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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的修法背景与适用

2017-11-15 16:40 来源:深圳特区报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可类型化为三种行为:第一,以妨碍、修改、拦截、屏蔽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为主要表现的恶意干扰行为。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可类型化为三种行为:第一,以妨碍、修改、拦截、屏蔽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为主要表现的恶意干扰行为。第二,通过技术手段将本属于竞争对手的用户劫持、诱导至自己产品或服务中的抢夺流量行为。第三,通过技术手段抓取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中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再有针对性获取非法利益的数据盗用行为。

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是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加的第十二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第十二条表述如下: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新增条款将有效遏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不正当竞争案件数为2286件,最高人民法院新收不正当竞争案件数为23件;2012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同期同类案件数为1123件,最高人民法院新收不正当竞争案件数为9件;同比增幅分别达到了103.6%和155.6%。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地域分布来看,绝大多数案件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与广东等地,共占全国受案量比重为93.5%。就发展趋势而言,随着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的出台,相关类型的案件也将大量出现。

近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大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和深圳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共同主办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热点问题研讨会”,专门就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条款展开了深入探讨。

一、深入理解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条款的现实意义与发展脉络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的出台与互联网行业的蓬勃发展紧密相关。例如,上海市高院王静法官就认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裁判,本质上是对互联网商业发展模式的评价。从互联网商业发展模式业态而言,互联网行业经历了从专业领域到一站式服务再到开放式平台,互联网线上与线下相结合,从PC端到手机端等的三个阶段,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也相对应地从初期商业诋毁、虚假宣传、商业秘密、域名侵权,运用原则裁判到现在很难裁判等的三个阶段。就这一点而言,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进行规制恰逢其时,这也意味着我们在分析上述案件时,应当坚持从民法角度、竞争法角度及法经济学角度等三个层次作出判断。

回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与修订过程,该法所具有的经济法、竞争法双重属性更加清晰。《反不正当竞争法》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同步起草,却受中美知识产权谈判进程影响,早于《反垄断法》出台,进而承担了许多《反垄断法》的公法职责,突出了行政干预的作用,却忽视了知识产权私权民事保护的有关条款。这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具备了经济法、竞争法的双重属性,同时也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过程中存在着激烈的讨论。从立法经验分析,一方面法律修改不应该过于频繁;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同时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以顺应时代潮流与发展趋势。

二、深入理解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类型化特点

更准确适用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法条的前提,是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有更准确的认识。

从现有技术而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可类型化为三种行为:第一,以妨碍、修改、拦截、屏蔽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为主要表现的恶意干扰行为。第二,通过技术手段将本属于竞争对手的用户劫持、诱导至自己产品或服务中的抢夺流量行为。第三,通过技术手段抓取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中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再有针对性获取非法利益的数据盗用行为。

从消费者角度出发,在移动互联网高度发展的背景下,我们会发现,移动互联网具有“捆绑销售”且隐蔽性强的特点,同样应当将移动互联网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影响用户选择以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纳入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以规制相关企业的不当行为,以营造符合商业道德及商业规范的互联网商业模式。

同时,我们同样应当重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消费者利益保护与鼓励市场竞争“丛林法则”之利益衡量。一方面,有学者呼吁,《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适用时应当重视消费者的利益保护,而不应当生硬地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中剔除;另一方面,新兴互联网技术对现有制度或概念造成冲击、进而带来的技术进步同样需要保护,而不应当简单地将新兴技术对法律正当性造成的冲击归结为非法。

三、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实践的多维度考虑

作为创新的法律规则,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在适用上还存在着一定难度。首先,在竞争关系认定上,相比于线下不正当竞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具有隐蔽性和潜在性。即使双方的经营模式存在不同,只要双方在争夺相同的网络用户群体,便应当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在案件管辖权上,由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网络上;实质的损害后果是被侵权人的权益受损;利用技术措施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信息设备所在地与被告的住所地不一定相吻合,被侵权人查明该事实存在困难等三个特点,考虑管辖权问题时应结合法、理、情等多重角度,能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时,明确将被告住所地法院设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三,考虑到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互联网领域竞争行为的特殊性以及互联网领域竞争的瞬时爆发及传播性,应当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出发,以出现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考察对象,抽象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概括性的类型化规定。

最后,有学者认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法,其立法宗旨与狭义的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大不相同。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认定不正当竞争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创新的空间,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性,充分考虑各种可能产生的法益冲突,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前提下,作出司法裁判。

(作者刘建翠单位:深圳大学法学院)

 

编辑: 王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