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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杀人罪不能私了

2018-07-24 09:02 来源:深圳特区报
犯罪可以认为是犯罪者与共同体之间的冲突,与既定的道德秩序之间的冲突,所产生的不止是经济成本,更多的是道德成本,而未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则只产生了经济成本。

犯罪可以认为是犯罪者与共同体之间的冲突,与既定的道德秩序之间的冲突,所产生的不止是经济成本,更多的是道德成本,而未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则只产生了经济成本。因此,类似杀人这样的重罪,法律当然不允许私了。

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定义是“违反刑法、应该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我们知道,同样是侵犯他人的行为,有些纯粹是施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私人事务,有些则必须动用公权力对其定罪判刑。在后一种情况中,犯罪一方如果想赔钱私了,即使受害人或其家属接受,也不为法律所允许。这是为什么呢?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这两种行为有什么区别呢?

卫斯理大学的理查德·阿德尔斯坦教授(Richard Adelstein)虚构了两个案例来对比分析。丹麦的一处海滩上有一条高高的楼梯,假设张三站在楼梯顶端眺望海景。第一种情况下,李四从他身后经过,同时李四在和王五说话,因而分了神,撞倒了张三,张三骨碌骨碌顺着楼梯滚下摔死了。李四不是故意的,是不小心造成了张三的死亡。第二种情况则是李四走到张三身后,用力将张三推下楼梯,张三摔死了,这是李四蓄谋已久的计划。

这两种情况的过程和结果都非常相似,对于死者张三而言没有任何不同,他都死了。唯一的区别是加害人李四的意图。第一种情况李四并没有伤害张三的意图,张三的死亡并不是他所希望发生的事。而第二种情况,李四则对结果很满意。由于意图不同,法律后果大相径庭。

第一种情况,张三的家属可以起诉李四要求赔偿。如果胜诉,那么李四必须就所侵犯的权利,也就是他对张三施加的成本(外部性)做出赔偿,在这个案件中,是对张三的死亡做出赔偿。有趣的是,在法庭上,这场非正常的死亡其实是被当作了一件经济物品,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都是关于张三生命经济价值的证据,而李四支付的就是这种价值,侵权责任制度准确地或者不准确地将这些宝贵的权利甚至生命赋予经济价值。

在第二种情况下,这是一件杀人案,李四蓄意谋杀了张三。当然,和第一种情况一样,李四侵犯了张三的生命权。但这比第一种情况严重得多,李四面临刑事诉讼。这是因为,除了直接的受害者外,李四还对其他人施加了成本。比如说,张三的邻居得知了张三死亡的经过,他们吓坏了。李四杀了张三,也可能要杀他们。他们可能会采取种种措施,加固门窗,购买武器防身等等,也可能因此而改变了生活方式。这是犯罪行为给他人施加的经济上的成本。

但这并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犯罪行为给他人施加了道德成本。道德成本是那些没有直接卷入犯罪行为中的人所感受到的一种愤怒情绪,他们认为受害者的遭遇是不公正的。例如,如果我看到有人当街暴力抢劫,我会觉得这是件很可怕的事,即使我不能阻止抢劫,我也会认为劫匪应该受到惩罚。虽然我们常为他人的行为感到愤怒,但犯罪似乎产生了一种特殊的愤怒。犯罪让人们感到无能为力,感到无法阻止某人对他人施加伤害。

因此,这种道德成本的产生不是因为面对犯罪时人们要保护自己,要做一些不同以往的事,而只是因为得知有人犯罪让他们不高兴。世界的道德秩序被某个人扰乱了,这个人要为他所引起的愤怒和扰乱承担责任。

道德成本是真实的,但未必是犯罪所带来的直接伤害,甚至承担成本的人也未必是潜在的受害者。比如,强奸的受害人基本都是女性,极少是男性,一位男性不会因为得知某人犯下了强奸罪而对自己身体的安全担心,但他可能会因此非常愤怒,因为一个无辜的人被他人以羞辱和痛苦的方式侵犯。这种犯罪所造成的愤怒就是道德成本。

当某个共同体内有人犯下了严重的罪行,共同体内每个知道这桩犯罪的人都会感到愤怒和仇恨。道德成本受到态度、实践、经验、历史、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强烈影响,各个社会都有所不同。一国人对某件事极其愤怒,而他国人可能觉得这种愤怒莫名其妙。承认道德成本的存在并不等于赞同其正当性,但这是刑事责任运作的方式。刑事司法系统反映了人们的这种感觉,惩罚犯罪就是将这种道德成本内部化的过程。

总之,犯罪可以认为是犯罪者与共同体之间的冲突,与既定的道德秩序之间的冲突,所产生的不止是经济成本,更多的是道德成本,而未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则只产生了经济成本。赔偿直接受害者无法弥补道德成本,因此,类似杀人这样的重罪,法律当然不允许私了。甚至完全无关的公众,得知杀人一方企图私了,也会感到愤怒,而这种愤怒是有道理的。

编辑: 陈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