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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区国际仲裁与《纽约公约》

2018-10-11 10:15 来源:深圳特区报
在中国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一带一路”倡议深入推进和建设粤港澳大湾区的背景下,特区国际仲裁发展更应当珍惜并抓住《纽约公约》签署60周年的历史机遇,站在改革开放再出发的历史起点上,更主动承担发展国际经贸关系新规则与新秩序的历史责任,更主动发出国际争议解决规则的中国声音,更主动打造国际仲裁的中国高地和中国主场。

提要

在中国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一带一路”倡议深入推进和建设粤港澳大湾区的背景下,特区国际仲裁发展更应当珍惜并抓住《纽约公约》签署60周年的历史机遇,站在改革开放再出发的历史起点上,更主动承担发展国际经贸关系新规则与新秩序的历史责任,更主动发出国际争议解决规则的中国声音,更主动打造国际仲裁的中国高地和中国主场。

6月28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简称联合国贸法会)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办《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60周年纪念大会。此前,5月1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下,联合国贸法会与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深圳仲裁委员会”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共同举办纪念《纽约公约》60周年的全球第一场纪念活动——“《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研讨会”,回顾并展望国际仲裁领域的这一基石性文件。2018年恰逢中国改革开放40周年、深圳经济特区建立38周年、深圳经济特区国际仲裁机构创建35周年,又是“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建立之年。在这个特殊的时点,谨以此文回顾中国仲裁裁决境外执行第一案,记录《纽约公约》与中国深圳经济特区的这段特殊缘分与思考。

按照《纽约公约》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第一案

35年前的1983年4月19日,为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和特区建设的需要,特区国际仲裁机构在中国深圳经济特区成立,成为粤港澳大湾区第一个仲裁机构,这是深圳国际仲裁院的起源。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次年4月22日,《纽约公约》对中国正式生效。1988年7月12日,特区国际仲裁机构作出的一个裁决,在1989年6月29日获得香港高等法院的执行,开创了中国仲裁裁决按照《纽约公约》获得执行的先例,中国的仲裁裁决从此走向海外。

在这一里程碑式的仲裁案件中,申请人为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被申请人为香港捷达实业公司。本案系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申请人作为卖方依约向香港某贸易公司出口特定数量的计算器。合同签订后,原买卖双方与被申请人签订转让协议,将原合同中买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申请人。后来,被申请人不依约履行义务,申请人诉至特区国际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于1986年11月1日签订的仲裁协议,特区国际仲裁机构于1987年5月受理此案。申请人选定罗镇东先生为仲裁员,特区国际仲裁机构代被申请人指定董有淦先生为仲裁员。罗镇东先生和董有淦先生共同推选周焕东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仲裁庭分别于1987年8月到1988年6月四次在深圳开庭审理此案。1988年7月12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随后,仲裁案件中的申请人作为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而被告(为两自然人,在仲裁案件所涉合同中以“香港捷达实业公司”名义与原告交易)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反对执行。本案主审法官拿撒勒认为被告提出反对执行的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认定由特区国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当时香港《仲裁条例》规定的“(纽约)公约裁决”,判决该仲裁裁决依法应当得到执行。

这个案件开创了两个先例:其不仅是中国仲裁裁决按照《纽约公约》在境外获得执行的第一案,也是当时香港法院按照《纽约公约》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第一案(注:当时香港主权仍未交还中国)。香港高等法院最终驳回了被告提出的反对执行的两点理由,其反映出来的仲裁裁决跨境承认和执行中的典型问题很有意义。法院在本案中对仲裁机构的名称变更和仲裁裁决的所属地这两个问题进行了明确的分析和认定,其对于稳定市场主体预期、理解《纽约公约》的精神和含义、促进裁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至今仍有启发。

关于本案被告提出的第一点反对执行理由,其主张:仲裁裁决并非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员作出,根据当时香港《仲裁条例》第44-2-e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若不符合约定,则该等裁决不得予以执行”,本案的仲裁裁决不应当得到执行。本案主审法官拿撒勒认为,其实这涉及的是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变更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之中约定的是特区国际仲裁机构的前称,特区国际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之后以变更后的新名称作出了仲裁裁决。但这实际上还是由同一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变更的只是机构名称。拿撒勒法官认定: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发生变更,但是作出仲裁裁决的仍然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因仲裁机构名称变更而导致“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约定”的问题,因此被告的第一项反对理由不能成立。

其后香港司法机构对于仲裁机构的名称变更问题都采取了与拿撒勒法官一致的立场,即认为仲裁机构变更名称之后还是同一个仲裁机构,这在历年来香港司法机构提供的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统计数据中都有体现。香港司法机构在其公布的数据中都会注明特定仲裁机构的现用名以及曾用名,指向的都是同一家仲裁机构。以特区国际仲裁机构为例,深圳国际仲裁院曾历经多次更名,在香港司法机构提供的历年香港执行裁决数量统计中,都会备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中英文曾用名,指向同一仲裁机构。

关于本案被告主张的第二点反对理由,其主张:香港《仲裁条例》第2节对“(纽约)公约裁决”的定义是“在除香港外的缔约国或领土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这里的“缔约国或领土”修饰的是“仲裁协议”而不是“裁决”。易言之,不论裁决作出时裁决所属国是否是《纽约公约》缔约国,在仲裁协议签订时,该国必须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否则该裁决便不是《仲裁条例》第2节规定“(纽约)公约裁决。”

被告还指出,在仲裁协议签订之时,中国尚未成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即使裁决作出时《纽约公约》已对中国生效,这也非《仲裁条例》第2节规定“(纽约)公约裁决”;若作相反解释,《仲裁条例》则产生溯及力,涵盖原不属于“(纽约)公约裁决”定义的裁决。因此,被告认为,法院不应执行本案的仲裁裁决。

主审法官拿撒勒从三个方面陈述立场。第一,香港《仲裁条例》第2节关于“(纽约)公约裁决”定义中,“缔约国或领土”修饰“裁决”而非“仲裁协议”。《仲裁条例》执行“(纽约)公约裁决”的章节属程序性事项,并仅对中国成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后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产生影响。认定“缔约国或领土”修饰“裁决”,并不会导致《仲裁条例》产生溯及力,并不会扩大解释。第二,法院的解释方法更符合《仲裁条例》立法目的;且就《纽约公约》而言,实质性关注的是裁决而非仲裁协议。第三,即使法院解释方法会使得《仲裁条例》产生溯及力(但法院已经一再强调并非如此),这一解释方法也符合《仲裁条例》字面意义及其必然含义。

《两地安排》:《纽约公约》的大湾区版本

这一案件使“深圳+香港”成为《纽约公约》中国实践的“特殊通道”。其后,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依据《纽约公约》执行情况良好。据统计,从1989年至香港回归前,中国内地150多件裁决大多都在香港高等法院得到执行,其中仅有2件由于某种程序上的原因被拒绝执行;回归前,内地法院根据《纽约公约》受理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26件,约执行了其中的50%。

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已经变为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律区域间的安排,不再适用《纽约公约》。在1998年五丰行有限公司诉ABC案中,中国内地仲裁裁决不再被香港法院视为“公约裁决”,但也不能被认定属于香港“本地”裁决,以致引发裁决定性和法律适用的不明确。在两地法律界的共同期盼下,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深圳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简称《内地香港两地安排》),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先生和首任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女士(现任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理事)分别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字。深圳特区见证了内地香港两地仲裁司法协助重归正轨并迈入新的历史阶段。2007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内地澳门两地安排》),2013年1月7日,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了《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三份《安排》统称《两地安排》),自此粤港澳三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开始实现无缝对接。

《两地安排》根据《纽约公约》精神制定,保持了连续性和稳定性。从具体内容上看,《两地安排》也基本上保持了《纽约公约》的内核,特别在关于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方面,《两地安排》与《纽约公约》基本一致,对于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有错误不予审查,其对审查仲裁裁决的只是程序审查。例如,《两地安排》第(1)项是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第(2)项、第(4)项是仲裁严重违反规定,限制或者剥夺了当事人依据仲裁规则所应当享有的权利;第(3)项是仲裁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授权范围;第(5)项是裁决未生效、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上述规定与《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完全一致。

此外,《两地安排》虽然规定了公共秩序条款,但在香港、澳门回归后,三地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一国之内相互提供协助应当比国与国之间更全面、有效,因此公共秩序条款的适用也受到更严格限制。总之,《两地安排》没有引入比《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更多的审查要求,对执行内地或者香港、澳门特区仲裁裁决采取的是一种较为宽松和务实的态度,这更有利于切实维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粤港澳大湾区繁荣稳定,促进三地经济发展。

特区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的后续

据统计,按照《内地香港两地安排》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大部分都得到了执行。《内地香港两地安排》实施以来的2011年至2015年间,深圳国际仲裁院被执行的裁决数量占被执行的内地裁决总数的31.4%(11/35),居内地各仲裁机构之首。根据最新公布的2017年数据,深圳国际仲裁院在香港被执行的裁决数量占被执行的内地裁决总数的41.2%,占被执行的全球所有仲裁机构裁决总数的31.8%,位居全球所有仲裁机构之首。事实上,自香港回归以来,没有一宗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决被香港法院依《内地香港两地安排》裁定不予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国际仲裁的深圳质量”,体现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仲裁的包容性支持态度,也体现了仲裁作为跨境纠纷解决主要方式的独特作用,而这种作用与《纽约公约》及其基本原则有很大的关系。

在中国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一带一路”倡议深入推进和建设粤港澳大湾区的背景下,特区国际仲裁发展更应当珍惜并抓住《纽约公约》签署60周年的历史机遇,站在改革开放再出发的历史起点上,更主动承担发展国际经贸关系新规则与新秩序的历史责任,更主动发出国际争议解决规则的中国声音,更主动打造国际仲裁的中国高地和中国主场。

(作者单位: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国际仲裁研究院)

编辑: 战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