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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是法律之母

2018-11-13 14:16 来源:深圳特区报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所有社会人的普遍认知、广泛行为和社会关系,承担着对个体行为规范、引导、确认、预测、罚禁等多重功能。法律应该是一门最讲理的制度,常识、常理、常情也应该是我们最敬畏的一种力量。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所有社会人的普遍认知、广泛行为和社会关系,承担着对个体行为规范、引导、确认、预测、罚禁等多重功能。所以,法律应该是一门最讲理的制度,常识、常理、常情也应该是我们最敬畏的一种力量。

■蔡斐

前些天,网上出现了一个火爆的帖子《现在的渣男真多,孩子不是你的就悔婚》,大意是说,“一直相恋的两个人准备结婚了。结果男方突然发现女方怀孕了,并且孩子不是自己的,女方还有其他男友,于是就悔婚了”。女方的朋友就在网上“谴责”,“你要是真爱她还在乎亲不亲生吗?女孩子确实有做错的地方,可人家都要跟你结婚了,说明人家已经收心了,人还不能犯个错?呵呵,渣男!”

欣慰的是,这样的“谴责”并没有得到广大网民的赞同。很多网民在惊叹发帖者“脑回路比较清奇”之外,更是直接指出“男方的行为并无不妥,毕竟婚姻的前提在于彼此的忠诚,而有些错误是不能被原谅的,因为这违背了起码的常识、常理、常情”。

常识、常理、常情,被称为“三常”,一般是指基于普通民众长期生活生产所产生形成的、被广泛接受的直接认识、基本规律和普遍情感。在当代学者陈忠林看来,“常识、常理、常情”是特定社会中人性、人心最本源的形态,是社会需要的最低要求和人民利益的最大共识,因此应是现代法治不可或缺的人性基础和人民基础。这一观念,在早期曾经遭受巨大的挑战。不少法学专业的学生禁不住发问,“如果常识、常理、常情如此重要,那我们为什么还要专门去学习法律?”

其实不然。无论是法律的制定、司法的判决,还是弥补法治的缺陷、回应社会的关切,常识、常理、常情都是基础性、指导性和方向性的法治观。中国如此,西方也不例外。美国法学家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提过一句著名论断——“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按照霍姆斯的理解,法律推理的过程在形式上必然是一个封闭性的逻辑规则使然的过程。但是,逻辑规则所依赖的先例其实都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语境。也就是说,隐藏在先例背后的那些习惯、信仰和经验,才是逻辑规则之所以具有合法性的真正基础。

回归到纠纷解决的议题中来,让冲突各方都能够接受的标准应该就是共识——一个社会中得到最普遍认同的是非观点和行为规则——这不正是常识、常理、常情吗?相应地,我们以常识、常理、常情作为立法、司法、调解和日常性冲突调整的基础,也最能得到全社会的广泛认同。西方陪审制中,陪审团的成员一般是不懂法的普通百姓,他们判断事实的依据主要就是常识、常理、常情,一种社会上共同遵循的价值规范和伦理约定。

同样,在我们最初列举的那个帖文中,忠诚是婚姻的底线,也是缔约婚姻的前提,更是社会普遍认知的公序良俗。前苏联传记学家阿尔森·古留加有一句流传很广的话,“幸福的婚姻是对端庄行为的奖赏。”当婚姻双方当事人中出现这种有悖忠诚的不端庄行为时,婚后的幸福估计也很难产生。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制度中,都有明确的忠诚条款。马克思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在这个意义上,确立忠诚原则在婚姻中的重要性,就是把千百年来婚姻历史中普遍遵循的善良风俗正确反映在法律规范之中,这是立法导向的基本定位。

“法律不外乎人情”。尽管我们不赞同婚姻的实质等同于传宗接代,现实社会中也有非亲生子女但双方婚姻幸福的案例,但是,“习惯是法律之母”,婚姻忠诚的原则深深嵌植入社会母体中,是全社会常识、常理、常情的长期结晶。看似平常,却是婚姻的大智慧、大境界、大道理。进一步来说,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所有社会人的普遍认知、广泛行为和社会关系,承担着对个体行为规范、引导、确认、预测、罚禁等多重功能,所以,法律应该是一门最讲理的制度,常识、常理、常情也应该是我们最敬畏的一种力量。(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编辑: 战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