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盟市场滥用的刑事规制

作者:周剑云  2019-06-27 11:54  新传播    【字号:  

我国资本市场刑法应根据其保护的金融市场创新驱动、发展迅猛、全球资本联动的特点,对市场滥用犯罪规制予以适当修正。欧盟市场滥用犯罪刑事制裁实践、其优质内核和常规化立法与执法评价机制可以为我国资本市场刑法在立法技术层面提供借鉴。

[摘.要]我国资本市场刑法应根据其保护的金融市场创新驱动、发展迅猛、全球资本联动的特点,对市场滥用犯罪规制予以适当修正。欧盟市场滥用犯罪刑事制裁实践、其优质内核和常规化立法与执法评价机制可以为我国资本市场刑法在立法技术层面提供借鉴。我们可以重构作为资本市场犯罪对象的“证券、期货”,将包括证券、期货、期权、互换、价差等在内的所有金融交易品种规定为“金融工具”,对市场滥用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完善金融监管的刑法规制,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完整性与竞争的公平性。

[关键词]欧盟.市场滥用犯罪.资本市场刑法.立法技术

[中图分类号] D9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1-3575(2018)02-0143-08

引.言

资本市场滥用犯罪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作为国际犯罪日益呈上升趋势。在对资本市场滥用犯罪进行打击方面,欧盟市场滥用刑事制裁法律文本在立法技术层面已经发展到了相当高的水平。欧盟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制定并发布了《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刑事制裁指令提案》1(以下简称《市场滥用刑事制裁指令提案》),以实现对资本市场滥用犯罪行为的区域性金融刑法监管。欧盟《市场滥用刑事制裁指令提案》等一系列法律文本将市场滥用犯罪刑法规制范围设定为金融市场,将市场滥用犯罪行为的对象规定为金融工具,这种具有前瞻性的规范设计能够与金融创新高度繁荣的金融市场现实所契合。

因此,在我国金融开放加速落地的前景下,我国资本市场犯罪刑事立法有必要积极借鉴其优质

*本文系贵州省教育厅“法学专业综合改革试点(项目号:QJ2050205)”教学内容改革的阶段性成果。

1European Commission, 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Criminal Sanctions for Insider Dealing and Market Manipulation, COM (2011)654,20 Octorber2010.内核,在技术上提升我国市场滥用犯罪刑法规制能力,从而通过建构更为完善的资本市场刑法规制机制,助力我国充分参与国际资本市场的竞争。

一、欧盟金融工具发行与交易市场的刑法规制

无论是以德国《证券交易法》、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证券犯罪立法,还是以美国《证券交易法》、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市场滥用犯罪立法,都是通过在相关金融法中设置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刑事罚则的方式,对市场滥用行为进行犯罪化。纵观全球资本市场刑法规制情况,只有欧盟刑事立法试图通过建构专门的市场滥用犯罪刑法规范体系惩治与防范此类资本市场犯罪行为。

2003年欧盟《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市场滥用)指令》(以下简称《市场滥用指令》)将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违法犯罪行为整合为市场滥用的法律概念,在欧盟范围内建构了系统化的反市场滥用法律监管架构。欧盟《市场滥用指令》旨在有效禁止基于内幕信息而实施的关联性金融工具交易、通过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使金融工具交易价格处于非正常水平的交易等方式操纵市场等行为,从而提振投资者信心与强化金融市场诚信度。但是,欧盟委员会在评估各成员国实施2003年欧盟《市场滥用指令》状况时,发现了大量会对金融市场完整性与投资者保护产生负面影响的问题,其中比较明显的就是当前欧盟各成员国对于市场滥用犯罪的刑法规制缺乏应有的震慑力与影响力,从而导致《市场滥用指令》执行效率不高。

基于此,欧盟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制定并发布了《市场滥用刑事制裁指令提案》,对欧盟金融市场中最为严重的市场滥用犯罪行为,规定了统一的犯罪构成实体标准以及最低程度要求的相应刑事制裁措施。以欧盟《市场滥用刑事制裁指令提案》为核心的市场滥用犯罪刑法规制法律文件,实际上代表了一种特定类型金融犯罪的区域刑事实体法律的一体化进程。

欧盟《市场滥用刑事制裁指令提案》等一系列法律文本将市场滥用犯罪刑法规制范围设定为金融市场,将市场滥用犯罪行为的对象规定为金融工具,这种具有前瞻性的规范设计能够与金融创新高度繁荣的金融市场现实契合。

市场滥用犯罪刑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是金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而刑法规定的市场滥用犯罪行为对象范围则直接框定了金融市场刑法保护的领域。正是由于较早地认识到了以商品、证券、期货等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交易必将成为金融市场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尤其是以证券、期货为基础标的建构的衍生品,不仅在场外市场交易,而且日益发展为证券、期货交易所重要的交易产品

Wertpapierhandelsgesetz–WpHG §38 Strafvorschriften (2).

金融商品取引法(きんゆうしょうひんとりひきほう、昭和23年4月13日法律第25号)第百九十七条の二 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者は、五年以下の懲役若しくは五百万円以下の罰金に処し、又はこれを併科する。

18 United Sates Code §1519.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2000 §118

Directive2003/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28 January2003 on insider dealing and market manipulation (market abuse).类型,《市场滥用指令》、MiFID、《市场滥用刑事制裁指令提案》等欧盟金融市场法律监管文件都将期权、互换、金融价差等衍生品与传统证券、期货产品统一规定为金融工具,整体纳入市场滥用犯罪刑法规制的范围。

反观我国《刑法》第180条、第182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市场滥用犯罪,在犯罪类型上仍然限定为“证券期货”犯罪,在规范保障领域仍然限定于证券、期货市场,在行为对象层面仍然针对“证券、期货”。同时,根据我国《证券法》第2条的规定,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衍生品等;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期货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等。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市场滥用犯罪在刑法保护的市场范围上具有相当的局限性:一是机械区分证券与期货,割裂了证券市场与期货市场的关联性。二是模糊衍生品市场的独立性特征,将金融衍生品简单归类为证券、期货衍生品。三是严格限定与概括规定衍生品类型,只是笼统提出了证券衍生品、金融期货、期权合约等衍生交易品种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其内涵与外延。同时,金融互换已经成为当前国际金融市场交易最为活跃的交易品种,例如,截至2010年12月31日,仅美国金融市场中的互换、金融价差等场外衍生品交易量就达到了惊人的601万亿美元。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将互换规定为各种金融互换等交易品种规定为衍生品。

尽管衍生品交易的过度投机催生了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但衍生品市场的合理创新与稳健发展仍旧是全球证券、期货市场实现金融创新的必然走向与发展脉络。应当看到,衍生品交易经验匮乏、产品创新缺位以及法律监管技术落后等不仅造成我国衍生品交易法律监管停滞或者缓慢发展,更是导致针对衍生品犯罪而设计的刑法规范处于空白状态。但是,我国衍生品市场势有必要与全球资本市场接轨,在未来也完全有可能开发出符合中国金融现实需要且能够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衍生品交易产品类型。我国《刑法》规定的市场滥用犯罪应当借鉴欧盟《市场滥用刑事制裁指令提案》等法律文件对金融工具的规范定义,通过规定具有前瞻性的证券、期货以及金融衍生品概念拓展市场滥用犯罪刑法规制的范围。从立法技术上分析,将针对衍生品及其衍生品市场实施的市场滥用犯罪行为纳入现有的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犯罪刑法规范体系也是比较简便易行的。在具体操作上有两种路径选择:一是重新定义证券、期货合约并增加“其他金融衍生品”的概念,将以证券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纳入证券范围,将以期货合约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纳入期货范围,同时将基于其他基础资产的衍生品纳入“其他金融衍生品”的范围。二是整体重构我国《刑法》第180条至181条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犯罪的对象要件,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直接将包括证券、期货、期权、互换、价差等在内的所有场内、场外金融交易品种规定为“金融工具”或者“金融商品”。从资本市场刑法规范表述简洁以及与国际金融市场概念融合的角度分析,后一种市场滥用犯罪刑事立法完善在技术上显得更为合理。

指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自2007年起就开始执行,旨在监管欧盟的金融市场,以防范金融风险并强化投资者保护。修订后的指令,即MiFIDII,已经于2018年1月3日开始生效。

Dan Awrey, The Dynamics of OTC Derivatives Regulation: Bridging The Public-Private Divide,11 European Business Organization Law Review115 (2010).

二、欧盟优化不同位阶法律文件的功能定位

欧盟市场滥用法律规范在体系上的层次性彰显了欧盟刑事立法水平与刑法规范建构能力,我国资本市场刑法规范有必要高度重视不同位阶法律的文本衔接与功能定位。

欧盟采取拉姆法鲁西立法框架(Lamfalussy Framework)建构反市场操纵违法犯罪的四层次法律规范体系:(1)第一层次为基础法律规定。欧盟通过正式的指令规制市场滥用违法犯罪行为,要求欧盟成员国在制定本国法的过程中遵循最低程度的欧盟立法标准。《市场滥用指令》以及《市场滥用刑事制裁指令提案》就是欧盟反市场滥用违法犯罪规范体系中的第一层次立法,主要解决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构成要件配置等原则性问题。前者侧重市场滥用违法犯罪的一般法律标准界定,后者集中规定犯罪化特殊标准。(2)第二层次为指令实施意见。基于具体阐释与反市场滥用欧盟指令的需要,欧盟委员会连续制定《〈市场滥用指令〉有关内幕信息与市场操纵定义的实施意见》《公平发布投资建议与利益冲突信息披露的实施意见》《股权回购程序与金融工具安定操作的实施意见》《许可的市场操作、与衍生品有关的内幕信息定义、管理层交易以及可以交易披露的实施意见》等有关市场滥用违法犯罪的第二位阶立法,就市场操纵行为的具体界定、市场投资意见发布与利益冲突披露、股份回购与安定操作等不具有市场操纵行为性质的许可操作行为等问题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范阐释。(3)第三层次为监管纲要。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连续制定《市场滥用指令监管纲要及相关信息(一)》《市场滥用指令监管纲要及相关信息(二)》以及《市场滥用指令监管纲要及相关信息(三)》,规定了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以市场操纵构成要件配置为例,《市场滥用指令》第1条第2款规定市场滥用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具有灵活性与适应性,保证其能够将全新的行为类型纳入市场操纵范畴进行评价。而《市场滥用刑事制裁指令提案》采用行为模式严格限定的方式将市场操纵犯罪明确规定为四种类型,不能通过开放性解释将资本市场中的新型市场操纵行为直接评价为犯罪。因此,《市场滥用指令》与《市场滥用刑事制裁指令提案》在市场操纵、内幕交易行为界定上显然存在一般与特别的逻辑关系,这就意味着市场滥用违法与犯罪之间在行为类型上并不完全相同。

Commission Directive2003/124/EC of22 December2003 implementing Directive2003/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s regards the definition and public disclosure of inside information and the definition of market manipulation

Commission Directive2003/125/EC of22 December2003 implementing Directive2003/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s regards the fair presentation of investment recommendations and the disclosure of conflicts of interest

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2273/2003 of22 December2003implementing Directive2003/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s regards exemptions for buy-back programmes and stabilisation of financial instruments

Commission Directive2004/72/EC of29 April2004 implementing Directive2003/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s regards accepted market practices, the definition of inside information in relation to derivatives on commodities, the drawing up of lists of insiders, the notification of managers' transactions and the notification of suspicious transactions

Market Abuse Directive: Level3 – first set of guidance and information on the common operation of the Directive

Market Abuse Directive: Level3 – second set of CESR guidance and information on the common operation of the Directive

Market Abuse Directive: Level3 –third set of CESR guidance and information on the common operation of the Directive认定、与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等有关的异常交易报告、市场操纵构成要素、排除市场操纵性质的公认或许可的市场操作等具体问题。(4)第四层次为执行。主要是欧盟委员会为确保各成员国遵循欧盟法规而制定的执行监督规定。欧盟市场滥用金融监管四层次立法模式分别针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原则与具体问题设置法律规范与解释规则,不仅加速了欧盟反市场操纵违法犯罪的立法进程,提高了欧盟各成员国的立法效率,而且以反市场滥用违法犯罪为基础从整体上推动了欧盟金融立法的发展。

我国市场滥用犯罪相关法律规范也存在纵深性的法律位阶排序,但同一位阶法律的关系以及不同位阶规范的设置导向都不同程度地体现出其不合理性。其一,资本市场刑法(《刑法》第180条至第182条)与证券法同属法律,对于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违法与犯罪规定了完全相同的构成要件,只是以具体社会危害性上的情节量化差异区分市场滥用违法与犯罪,模糊了两者在客观行为层面的实质区别。以市场操纵为例,《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市场罪与《证券法》第77条操纵证券市场违法在行为构成上采取了完全相同的立法表述,尤其是刑法“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采取了与《证券法》实质相同的“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兜底性规范表述,在市场操纵行为实质尚未于刑法解释层面进行有效论证的情况下,极易引发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构成要件过于开放从而导致司法实践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市场操纵违法行为纳入刑事实体法领域进行规范评价。其二,不同法律位阶的市场滥用相关规范完全以权力分配为导向制定法律文本,没有重视以问题为导向从不同层次就市场滥用犯罪法律适用难点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定与阐释。作为下位规范的证券、期货法规、规章等除了应当就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执行法律的具体问题进行规定之外,更应当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就资本市场刑法以及证券法等法律没有细化规定的市场滥用犯罪中的概念解释、要件理解等具体问题进行深度解释。然而,我国市场滥用法律没有对应当授权解释的问题赋予下位阶规范进行细化规定,例如,《刑法》第182条、《证券法》第77条在规定了“其他”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基础上,并没有对兜底性操纵行为类型的界定主体与规范形式进行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内幕交易犯罪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之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三次以上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9条的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授权。反倒是作为法规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在授权上更为细致与规范,明确规定“其他”操纵期货市场行为由期货监管部门规定。并且,《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都没有能够在实体内容上对内幕信息形成时间、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操纵具体类型等法律没有细致规定的问题进行合理阐释。

我国《刑法》《证券法》有必要从欧盟市场滥用刑事制裁文本建构实践中反思市场滥用违法与犯罪之间的实质界限,以具有适度开放性的《证券法》配置来包容新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行为类型的违法构成要件,以严格坚守罪刑法定的《刑法》配置来明确市场操纵犯罪构成要件,后者在行为范围上应较前者具有明显的限缩印记。同时,对于市场滥用犯罪中的开放性构成要件或者具有解释难点的问题,法律应当清晰且明确地授权法规、规章进行细化解释,从而保证具有一定原则性的市场滥用犯罪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得以适用。

三、欧盟市场滥用立法、执法评估机制

《市场滥用刑事制裁指令提案》《市场滥用指令》等均强制性要求欧盟委员会在法律生效后4年时对相关欧盟指令的适用情况提交立法和执法评估报告,我国资本市场刑法可以借鉴这种与金融市场发展紧密联动的常规性立法和执法评估机制,以明确金融立法对市场滥用犯罪的规制,更好地区分金融创新行为的违法或犯罪性,为金融实务创新予以完善的刑法保护。

欧盟市场滥用刑事制裁法律规定本质上是指导欧盟成员国制定本国市场滥用犯罪刑法的规范文本,故对于资本市场刑法的科学性及其与金融市场现实的契合性具有极高的要求,而定期进行立法和执法评估显然是一种实现法律及时对资本市场实践脉动形成合理反应的有效机制。在反市场滥用犯罪刑事程序运作过程中,以立法和执法评估为根据及时完善市场滥用犯罪实体规范,有助于各国司法机构高效、协同地惩治最为严重且具有跨国行为特征的市场滥用犯罪。

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之后,经过1999年《刑法修正案》、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多次立法完善之后形成了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三种类型的市场滥用犯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资本市场刑法与金融实践发展相契合的努力与成果。但是,这种刑事立法的频繁更迭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资本市场刑事立法前瞻性不强,导致刑法规范覆盖能力较弱,亟须通过频繁的立法修正修补资本市场刑法保护漏洞。同时,我国资本市场刑法修正并没有形成与金融发展现实相配套的常规性立法和执法评估机制,大规模严重资本市场违规事件驱动资本市场刑法完善的张力比较明显。以我国《刑法》第180条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立法进程为例:从2000年《财经》杂志曝光基金“老鼠仓”黑幕开始,直至上投摩根唐建、南方基金王黎敏等“老鼠仓”交易为典型的一批利用证券期货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案件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

Directive2003/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28 January2003 on insider dealing and market manipulation (market abuse) Article17 (4); European Commission, 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Criminal Sanctions for Insider Dealing and Market Manipulation, COM (2011)654,20 Octorber2010, Article9.

参见平湖、李箐:《基金黑幕—基于基金行为的研究报告解析》,《财经》,2000年第19期。罚,立法机关以及证券监管部门逐渐认识到,实践中一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其因职务便利知悉的法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如本单位受托管理资金的交易信息等,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种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应当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老鼠仓”交易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市场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严重损害客户投资者的利益,严重损害金融行业信誉,从而影响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到头来也损害从业人员所在单位的利益,如不严惩,将会严重影响资产管理和基金、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所以,《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专门针对“老鼠仓”等证券、期货市场中各类不公平的交易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可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立法很大程度上是由大规模、严重的行业违规行为与事件所驱动的。

但显而易见,由于我国缺乏常规化、制度化的资本市场刑事立法和执法评估机制,在面对上述各种以创新为名实施的资本市场滥用行为时,我国资本市场滥用的刑法规制实在是无以应对。

迄今为止,我国资本市场的历史始终是创新、繁荣、泡沫、危机、灾难、重建的反复过程。2015年期间的“股灾”,罕见的断崖式急速暴跌,由牛市暴力切换至熊市中外无双。刑事调查程序的启动也并未对系统性风险控制产生更多积极影响。在经过千股跌停、千股停牌、政府救市等多空胶着后,资本市场滥用之乱依然无解。这其中的原因固然复杂多样。概括而言,在市场化改革、信息技术等发展趋势下,场外杠杆资金、做空机制、程序化交易等资本市场创新对资本市场滥用行为难辞其咎。但从市场经济的逻辑判断,上述金融工具本质上都能有效配置资本资源、优化资本市场价格发现机制、极大提高金融交易效率。因此具有最高强制性的资本市场刑法制度,对杠杆资金、做空机制、程序化交易等金融创新引发的界限模糊的资本市场投机、违规、违法、犯罪行为,更应在后“股灾”背景下把握金融行为的机理与市场侵害行为的实质,通过资本市场滥用执法评估准确界定应对“股灾”损害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边界,通过立法评估完善动态调整资本市场刑法规制内容、刑事风险控制措施,最大限度地维护市场创新与效率,有效防范“股灾”等金融失序,进而通过法律制度安排合法规制损害资本市场效率的侵害行为、合理防控系统性风险,提高资本市场效率。刑法理论学者中亦有此观点,资本市场刑法应当以更灵动的脚步应对资本市场滥用行为。

综上所述,我国市场滥用犯罪刑法规范应当根据其保护的金融市场创新驱动、发展迅猛、全球资本联动的特点,建构常规化、制度化的刑事立法和执法评估机制实有必要。应在资本市场刑法制度改革中认真总结“股灾”的经验教训。“股灾”中备受质疑的场外杠杆、做空机制、程序化交易为资本市场刑事司法与立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后“股灾”背景下,资本市场刑法理论与实践应深度运用法律与经济分析方法,把握生成“股灾”的特定经济条件及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经济机理,对资本市场刑法规范做出符合金融行为规律的解释,客观评价资本市场刑法保护的效率,通过缩小犯罪圈将应由市场竞争机制解决的问题还给资本市场参与者,通过刑事司法规则优

参见谢潞锦:《唐建:公募基金经理老鼠仓“第一人”》,《第一财经日报》,2007年11月15日,T24版。

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人民检察》,2007年第6期。

郑灶金:《十大关键词复盘7月巨震行情》,《证券时报》,2015年8月1日,第A5版。

金泽刚:《证监会的处罚会不会是以罚代刑》,《南方都市报》,2015年9月7日,第A15版。化与立法完善强化对基于垄断地位实施市场滥用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从而保证合理的立法评估措施能够稳定触发市场滥用犯罪的刑法修正,在金融市场滥用行为之间明确区分违法与犯罪,有效打击危害金融市场稳定的犯罪行为。

四、结语

中国金融市场已进入高速发展的新阶段,因此,对于反应灵敏的市场滥用犯罪刑事立法具有极为强烈的制度性需求。同时,由于全球主要资本市场关联度极高,跨国金融交易极为普遍且重要。如果主要金融市场国家的反市场滥用犯罪刑法规制措施存在严重不平衡,跨国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犯罪便极有可能转向刑事规制范围不周延、刑事制裁措施不严厉的国家。对于处于全球金融一体化进程中的中国资本市场而言,其与美国、欧盟以及亚洲主要资本市场的关联度较高,中国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犯罪刑法规制不力将导致跨国市场滥用犯罪行为以中国市场为基点进行;相对应的,与中国资本市场关联度较高的市场(尤其是亚洲市场),如果这些国家对于市场滥用犯罪刑法规制不力,金融犯罪者将会利用该国刑事监管空隙对中国资本市场实施市场滥用犯罪,以上可能的犯罪实施行为将严重危害中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和壮大。所以,中国资本市场刑法应该对欧盟的相关立法有所借鉴,不仅需要通过立法和执法评估机制深度思考本国与国际市场滥用犯罪刑事规制标准之间的差异,更应当积极参与市场滥用区域性、国际性的刑法最低标准的制定进程,在完善中国金融刑法立法的同时,以中国金融监管制度创新维护全球金融市场的完整性与竞争的公平性。

作者简介:周剑云,贵州财经大学文化法律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后,贵州省金融业法律法规政策研究中心主任。贵州贵阳.550004


编辑:战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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