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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人工智能立法的经济法治观

2019-12-25 16:47 来源:深圳特区报
人工智能的发展在我国已引起高度重视,需走国际化、市场化及法治化之路。从立法回应现实的角度讲,人工智能立法首要回应的是如何保障和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的高质量发展的需求,这也是党和政府大力支持发展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的初衷。

■陈兵

提要

人工智能的发展在我国已引起高度重视,需走国际化、市场化及法治化之路。这其中法治化是根本保障,是运行基石,偏离法治轨道将无法实现与国际接轨,也无法推进健康安全的市场化与商业化发展与创新。这其中立法先行,科学立法是重中之重,是实现人工智能法治化的必要前提和根据。

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新技术和新产业,已成为当下全球经济社会发展中在科学技术创新领域突破的一个时代风口。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重要技术战略和产业布局无不与之有密切关联,譬如,德国率先提出工业制造4.0,中国的“中国制造2025”以及美国的“再工业化”,这些战略布局都离不开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深度开发,更离不开在现代法治框架下对人工智能技术及产业在市场化过程中给予科学合理、及时有效的规范与引领。将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中的先进性与稳定性共同作为规范和指引其高速健康发展的两个重要支点,尽快推动人工智能立法的体系化、系统化及生态化,这一点显得尤为迫切。

人工智能的发展在我国已引起高度重视,需走国际化、市场化及法治化之路。这其中法治化是根本保障,是运行基石,偏离法治轨道将无法实现与国际接轨,也无法推进健康安全的市场化与商业化发展与创新。这其中立法先行,科学立法是重中之重,是实现人工智能法治化的必要前提和根据。

要充分发挥立法的规范和引领作用,以问题为导向,综合运用“领域立法、阶段立法、系统立法、未来立法”的理论与方法,着力构建激励科技创新发展,促进市场自由公平竞争,回应人民群众消费需求的体系化、系统化及生态化的人工智能立法群。

1.

国内关于人工智能立法问题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绩

我国对人工智能法治问题的研究和实践取得了一定成绩,主要体现在:其一,通过法律逻辑、法律推理和法律裁量模型的构建,建设智慧法院;其二,在诉讼领域,使用人工智能工具帮助收集和组合证据,提高审查结果的客观性;其三,在民事法治领域,关于人工智能产生物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公民数据人格权的保护以及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导致侵权的责任划分问题;其四,在刑事领域,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及网络数据犯罪问题;其五,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发展对法理学基础理论的挑战及其理论转型思考,譬如重构公众认知法律的模式,重构法律规则本身的形态,重构法律的价值导向等,可以说法学界对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发展引发的问题做了较为积极的回应,尤其是对实务领域的影响做出了比较迅速的反映。

然而,对人工智能法治问题进行理论抽象并上升至体系化和系统化立法研究的成果鲜有见到,仅有部分学者针对单一对象的立法属性,人工智能立法的伦理与学理基础,特定部门法以及地方法领域进行了研究,主要成果有:其一,我国人工智能立法调整对象与科学性探讨;其二,聚焦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立法定位与属性;其三,人工智能辅助地方立法与公众参与的应用分析。

总体上讲,目前国内关于人工智能立法问题的研究仍然呈现一种初始且分散的状态,其立法的整体指导思想和总体布局架构尚未明确,还停留在从顶层政策设计向具体立法制定落实落地的阶段。故此,结合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场景和未来趋势,正视和重视人工智能立法的目标与宗旨、价值与定位、逻辑与结构、功能与作用,以及施行与修订等关涉整体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发展的体系性与系统性的制度安排问题,是当前亟待研究和施行的重大时代课题,这其中采取怎样的法治思维、法治观念及法治进路作为体系性、系统性及生态性人工智能立法的指导就显得格外重要。

2.

对现实的回应和对未来的规划是人工智能立法的目的和功能

总体来看,首先立法必须反映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发展的现实需要,有针对性地回应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其次,从人工智能技术,尤其是人工智能算法的特征出发,科学规划人工智能发展的市场化的法治进路,保持激励创新、开放竞争及安全运行之间的动态平衡;再次,需要从国家总体安全、社会公共福利以及个人权利自由三元联动的维度,为人工智能未来立法预留空间,做到“专门立法与领域立法”“静态立法与动态修法”“阶段立法与长期立法”的三结合立法原则。基于此,对当下人工智能立法工作的展开,要从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的现实出发,重点聚焦人工智能发展的经济法治维度,着力处理好人工智能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过程中的权利、创新、竞争及安全等法治间的统合与分立的关系,即权利、创新、竞争及安全共同统合于经济法治观之下,构成了经济法治观的实质内涵及外延范畴,同时,权利、创新、竞争及安全这四个法治观念或者说法治诉求之间也存在博弈,彼此间是相对分立存在的,特殊情形下还可能存在冲突,这就需要用经济法治观来予以统合和协调。人工智能立法必须走科学的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经济法治之路。这里的经济法治是指以法治作为涵摄经济发展的总体追求和治国之维,强调在法治思维和法治观念下解读经济发展规律,重视科学立法在经济建设与发展改革中的基础性,落实立法先行于任何重大经济改革的根本性价值,真实提升法治在国家经济建设乃至国家整体治理中的基础核心地位,逐步推动国家经济社会生产生活从以经济秩序建设为中心到以法治秩序建设为重心的现代化法治升级。以此为逻辑起点,在人工智能立法的经济法治观的解读与展开中,权利法治观尤为重要。

从立法回应现实的角度讲,人工智能立法首要回应的是如何保障和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的高质量发展的需求,这也是党和政府大力支持发展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的初衷。当前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的快速发展,得益于其在经济社会领域的广泛适用,并由此带来的现实的与预期的丰厚收益,以及同时存在的巨大风险。譬如,涉及数据保护与开放之间的平衡博弈,防范算法滥用所产生的算法黑箱、算法共谋、算法歧视、算法权威及算法伦理等问题。概言之,人工智能发展的两大核心要素是数据与算法。确切地说,在当前所处的弱人工智能阶段,海量数据的真实性与多样性以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高质量数据的获取和挖掘,成为了推动人工智能算法自主学习的关键,即海量的多样性的高质量数据的持续供给、利用及复次利用、挖掘及深度挖掘等与数据相关行为是人工智能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数据作为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和开发创新的基石,对整个人工智能产业的高质量持续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一过程首要回应的法治难题,是数据的权属界分及由此引发的数据保护与数据开放和共享问题。具体而言,数据保护是对数据权属构造的自然延伸,属于数据权属构造的当然组成部分,不仅包括事前预防性保护,还涵盖事中事后的救济性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正印证了“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法治逻辑和法治思想。由此,导出数据保护、数据权属及数据开放与共享三者之间的内生逻辑和外部链条,即可凝练出整个人工智能立法体系的一个维度,即围绕与数据相关权利及行为展开的制度设计。不难发现,在这一维度下,与数据相关的权利法治是指导整个与数据相关立法展开的基石,只有在“确权、赋权、限权及权利救济”的完整逻辑链条下,才能更好维护和促进与数据相关权利的设计及运行,进而支撑和推动以数据为基础的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与产业的发展。此外,对步入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阶段后出现的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配,责任归责与承担等,将直接挑战现有的权利构造的基本理论和制度,这就更值得从权利法治的维度进行研究和规范了。故此,在整个人工智能立法过程中权利法治观是首当其冲的,其反映了人工智能技术的基本特征和产业发展的基本需求,更及时回应了人工智能发展中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

从长远发展和未来市场看,为创新赋能赋值有助于自由公平开放的市场竞争秩序的良性运行。然而,从现实市场的即期效果看,对创新的过度赋能赋值,特别是对创新保护制度的绝对化使用甚或是过度滥用,在一定情况下容易出现所谓的滥用创新机制导致的对市场自由公平开放竞争秩序的扭曲甚或是破坏。譬如,当前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对美国高通公司的反垄断调查与处罚。又如,以欧盟、德国、美国等为代表的对所谓全球性超大型创新企业谷歌、脸书、苹果等的反垄断调查等,再如对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领域公认的公平合理非歧视(FRAND)原则的劫持及反劫持争论等,都显示出创新保护与自由竞争之间可能存在的紧张甚至是冲突关系。故此,在对以高科技创新为核心动能的人工智能产业进行立法时,除牢牢树立创新法治观外,也应充分关注激励和保护创新机制运行中可能触发的其他问题,为高质量可持续创新营造健康有序的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引入竞争法治观,实现创新与竞争之间的动态平衡。从国外现实经验的考察中发现,在人工智能立法中引入竞争法治可以为该领域的初创型企业提供自由公平开放的竞争机会和竞争支持,实质上是为保持该领域的持续创新保留和维持基础动能,破除基于人工智能算法自主学习下的现有强势人工智能企业不断强化和巩固自身市场地位而导致的数据垄断、算法黑箱等对市场竞争秩序、多方用户权益以及第三方中小企业创新带来的数据封锁和算法霸权,导入竞争法治有利于建成适宜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的自由开放的生态法治系统。

在人工智能立法过程中必须坚持安全法治观,把权利法治观、创新法治观、竞争法治观贯穿在人工智能立法过程中,真实有效地将我国人工智能立法的经济法治观落实落地,指导现阶段人工智能立法活动的顺利开展,保障人工智能立法的科学化、体系化及系统化水准。

(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本文是2019年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数字经济与竞争法治研究”阶段性成果。】

编辑: 战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