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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为什么要受约束

2020-06-09 12:01 来源:深圳特区报
自由意味着自主,自由并非为所欲为,人在社会生活中须服从经自己同意的法律。因而每个人其实都是有枷锁的,所以人是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自由意味着自主,自由并非为所欲为,人在社会生活中须服从经自己同意的法律。因而每个人其实都是有枷锁的,所以人是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人们一般认为,只要不涉及和妨碍他人的权益,不影响他人,人可以做自己想做的一切事情。可是即使这样,人真的可以想什么就做什么吗?比方,人有可以随意出卖自己器官的自由吗?人有卖身为奴的自由么?虽然经过受害者的同意,可以将成年女子从一个偏僻的穷山沟卖到另外一个地方发达的城市吗?人有选择他人来终结自己生命的自由吗,只要自己同意,就可以终止自己的生命吗?为什么与14岁以下少女发生关系,无论她同意与否,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等等,这些涉及到个人自由与权益的问题,虽然看似与他人无关,为什么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可以“为所欲为”?

我的身体我做主,我可以健身,可以美容,为了美,我可以拥有使尽一切办法的自由,甚至整容,甚至换脸。但是法律规定,你不可以随意出卖自己器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即使个人同意,也属于犯罪。

本来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对社会是一件好事,但实践中却容易被人利用,比如用他人无偿捐献的器官来牟利。器官作为限制流通物。对它的处分不得违背基本的道德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器官处分不同于对物权法上的其它物的处分,是有限制的。

法律是通过限制自由的方式来保护自由,承诺者必须有承诺的能力,对于那些不具备行为能力的人,最起码的限制就是年龄的限制,因此,捐献人体器官承诺年龄是18岁,而性承诺的年龄是14岁。虽然这样的规定限制了他们的自由,但是恰恰是这种限制,保护了他们的自由。

法律上有个受害人同意的说法,即经被害人同意,被害人自愿放弃某种合法权益,从而免除了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而不属于犯罪。但这种免责是有严格的条件。

首先,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要有处分的权利。超出这个范围,则仍然不能排除犯罪成立,比如对于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存在被害人承诺的问题。社会法益不能承诺,如即使得到妻子同意与他人结婚,也构成重婚。即使是个人法益有些也不能承诺,如生命权,重大健康权都不能承诺,即使受害人同意,也不能随意终止他人的生命,不能重伤他人。

其次,被害人承诺事项具有一定的限度,超出这个限度,即使有被害人承诺行为人也构成犯罪。身体健康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放弃,对轻微伤害范围内可以放弃,超过轻微伤造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有家公司,为了消除人们的压力,开展陪打项目,有人上门交钱就是为了挨打,同意对方打自己两耳光,这样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只要没伤,就不构成犯罪,如果失手过重,将人打成重伤,无论被害人承诺与否,依然构成故意伤害罪。

同样,尽管人有处置自己身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但人不能将自己卖身为奴,因为这是重大个人法益。就像最近在网上走红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罗翔所说,“按照自由主义者穆勒的观点,自由不能以彻底放弃自由为代价,否则就会出现强者对弱者的掠夺和剥削。”你是自由的,但是你的自由不能包括去选择“放弃自由”;如果你彻底放弃自由,自己愿意卖身为奴,那么强者就可以随意使弱者屈服,从而剥夺弱者的权利。

另外,被害人要有承诺能力。承诺者对所承诺的事项具有正常的理解能力,因此幼儿、精神病患者承诺无效。如即使征得了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也是犯罪。

被害人的承诺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基于强制、威压作出的承诺,戏言时作出的承诺不影响行为的犯罪性。如采取威胁手段,要对方被迫承诺放弃财物,无论同意与否,依然构成犯罪。

被害人承诺必须事前作出,被害人在结果发生前如变更承诺,原承诺无效,事后承诺不影响行为成立犯罪。

虽然人有处置自己身体财产的权利与自由,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权益,为了不让弱者受到强者的掠夺,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很多自由是要受到限制。而这种限制是在不影响他人的情况下都是如此,还何况影响他人的自由,更应该受到限制。

“人是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这是卢梭最为人们所熟悉的经典理念,是《社会契约论》中的重要观点,

自由是天赋人权,生而有之,不可剥夺,卢梭认为人的本质是自由,但这种自由只存在于自然状态之中,人们之间不会发生意志上的屈服。人一旦进入了社会状态,自然的自由就难以保存下来,而社会状态无法被摆脱。自由意味着自主,自由并非为所欲为,人在社会生活中须服从经自己同意的法律。因而每个人其实都是有枷锁的,所以人是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作者系文化学者)

编辑: 新闻中心-实习生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