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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历十五年的法律史意义

2020-06-17 11:32 来源:深圳特区报
《大明律》以“律例合编”形式加以颁行,后来被满清王朝律例所沿用,至于《大明会典》,也被清代稍加改造修正后纳入“五朝会典”之中。

《大明律》以“律例合编”形式加以颁行,后来被满清王朝律例所沿用,至于《大明会典》,也被清代稍加改造修正后纳入“五朝会典”之中。

万历十五年即公元1587年,由明代官府修撰的《诸司执掌》、《皇明祖训》、《大明集礼》、《孝慈录》、《大明律》等法律典籍汇编而成的《大明会典》正式予以颁行,这不仅标志着作为明代基本法的律、例和会典均在万历十五年这一年成熟和定型,而且展现出明代法制的完备体系和终极样貌,成为封建社会法制建设的巅峰和终点,所以,万历十五年在明朝乃至整个封建社会历史上具有极不寻常的法治史意义。智者千虑,必有一失。著名历史学家黄仁宇在他那部影响甚巨的《万历十五年》中,除了记述张居正、申时行、海瑞、戚继光、李贽等几个当朝关键人物外,并未从法律上阐释和强调这一年的特殊性。

我国封建社会从宋代开始,开国之君非常注重“祖宗之法”的庄重与神圣,励言强调继位之君须继承沿袭先王的律典,这是对“祖制”的恪守、尊奉和效法。宋太祖赵匡胤登基坐殿不久即要求子孙对“祖法”应“谨当遵承、不敢逾越。”明太祖朱元璋则将“祖法”看得更重。根据《明太祖实录》记载:洪武二年(1369年)四月,“诏中书编《祖训录》,定封建诸王国邑及官属之制”。洪武六年(1373年)五月书成。在此后20多年时间里,朱元璋多次亲自修订《祖训录》,《祖训录》被明代嗣君奉为“祖宗成法”。洪武三十年(1397年)朱元璋亲手御制《大明律》后,明确提出群臣子孙不得随意更改,否则即以“变乱祖制”加以惩处。但顺时应变的朱元璋认为,“法令者,防民之具,辅治之术尔,有经有权。律者常经也,条例者一时之权宜也。朕御天下将三十年,命有司律久矣,何用更定?”其意是指后代君王可以用汇编条例的形式因时调整修补,这无疑为后来制定律例留下了法定空间。

明孝宗弘治十三年(1500年)《问刑条例》正式颁布,这是明太祖《大诰》的升级版,它将众多典型案例加以梳理提炼变成更具稳定性的例,这是对宋元两朝做法的借鉴和创新。从弘治五年(1482年)到弘治十三年(1500年),刑部诸多官员不断上疏,建议在保留太祖《大诰》所定基调外,重新修例且用例不用律。后由刑部尚书白昂主持删定的《问刑条例》施行长达50年之久。嘉靖二十八年(1549年)刑部尚书喻茂坚再次请求修例,万历二年(1574年)刑部尚书舒化也主张重修《问刑条例》,恰在此时礼部续修《大明会典》,要求各部需将历年来制定的条例整理后送馆备用,舒化执掌的刑部便借机编辑嘉靖三十四年以后与刑名相关者的事例于万历十三年上奏,且完成“律为正文,例为附注”的《大明律附例》,一直到明末未做修改。由此,明代自洪武三十年朱元璋择《大诰》要略附于律后,明初期形成的“律诰合编”的法典编撰体例便演化为“律例合编”。

万历四年(1576年)张居正为了预防新政改革“人亡政息”,奏请万历皇帝重修《大明会典》,并亲自担任总裁,遗憾的是他于万历十年(1582年)去世,这就是《万历十五年》一书第三章所写的“世间已无张居正”。张居正去世后,新政的反对者们大举反攻清算,万历皇帝除了叫停包括“考成法”和“一条鞭法”等在内的所有新政举措,命右谕德赵志皋、洗马赵用贤、编修杨起元、王廷撰重修《大明会典》,由时任首辅申时行领衔审查,经过两年严格审读后于万历十五年正月进呈皇帝。自万历《大明会典》以后,明代法典再也没有修订。《大明会典》得以在万历朝最终修成,如果从朱元璋对后世子孙的要求来看,可以被看做万历皇帝的职责分内之事。

但是,在中国封建社会超稳定结构里,律法本身就是将道德与技术合二为一的文化结晶,而且在《万历十五年》一书中,接任张居正的首辅申时行更是一位碌碌无为的纯技术官员,他通过安排众多技术型干部来维持统治机器的运转,特别是让其重新组织人员编纂《大明会典》,这样既可以提升技术官员们依法治理的能力,又能够改进大明帝国在法治方面的差距,进而增强整个帝国依法治理的水平。更何况在申时行组织修订《大明会典》的时候,万历皇帝还有重振朝纲的热情和信心,尽管后来成了“活着的祖宗”,贪恋后宫、不理朝政,但在众多高级官员的劝说鼓动下,万历皇帝还是果敢坚毅地颁布了此典,由此不难推断,万历皇帝实施《大明会典》有对道德治理进行消极抵抗的意味,在某种程度上可看作技术治理的一种萌发和觉醒。事实上,早在万历十三年(1585年)《大明律》就以“律例合编”形式加以颁行,这是封建社会律典体例的重大改革,后来被满清王朝律例所沿用,至于《大明会典》,也被清代稍加改造修正后纳入“五朝会典”之中,成为有清一代极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典籍。

(作者系哈尔滨工业大学兼职教授)

编辑: 新闻中心-实习生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