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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家风条款如何发挥作用?

2020-08-11 14:23 来源:深圳特区报
家风条款不是摆设,不是装饰,而是一种价值牵引。如果自觉遵守,自然和平无事,如果拒绝履行,就会引发倡导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有效互动,最终产生实体法的规范功能。

刘云生

家风条款不是摆设,不是装饰,而是一种价值牵引。如果自觉遵守,自然和平无事,如果拒绝履行,就会引发倡导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有效互动,最终产生实体法的规范功能。

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本条的立法目的是要矫正偏失,提倡现代家庭文明建设,所以民间又称其为“家风条款”。

这个条款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也是一大热点。

为什么说是亮点?因为本条积极回应了现实需求。现代家庭生活中,出现了不少反常现象:傍老、啃老变得天经地义,辱骂父母、家暴妻儿成为理所当然,婚内出轨还说是追求爱情和自由,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说起来是极少数渣男、渣女在败坏社会风气,但根本症结还在于家庭内部治理出了问题,家教不严,家风不正。

为什么本条会成为热点?因为本条涉及到三对关系,直接决定了这一条款的实效性、可操作性。

第一对关系,倡导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按照语义学解释,立法用语中的“应当”有两种解读,一种属于倡导性规范的“最好如此”、“理当如此”,也就是德国学者所谓的“应该的规定”;一种属于强制性规范,属于“必须如此”、“务必如此”的规定。

本条显然属于倡导性规范。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倡导性规范并非裁判规范,不能作为法官据以分配权利义务责任的依据,也不受国家强制力保障,还不具备可诉性。比如,本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之间都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这种忠贞义务一样属于倡导性规范,是直接援引原《婚姻法》第4条,仅仅是一种软性的原则性规定,而不是刚性的行为约束。只能依靠当事人道德感、自制力自觉履行,无法要求强制履行。所以,王小二出轨,妻子刘三妹诉请法院强制要求王小二赔礼道歉,改邪归正,回归家庭。法院怎么办?没法办。按照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简言之,这类倡导性条款不仅没有执行力,还没有可诉性。

所以有人说,家风条款中看不中用。就像当年把“常回家看看”写进《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动机虽然可嘉可赞,但儿女就不回家探望老爹。当爹的怎么办?无非就是“瞪眼吹胡子甩拐杖”。

第二对关系,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为什么这类倡导性条款没有执行力,也没有可诉性?因为家风建设本质上属于道德义务,属于民间所谓“软法”,民法典将其提升为法律义务,不仅没用,还会冲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治精神。

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读。怎么处理家事、家丑,确实属于家庭自决权,也构成家庭隐私。一般只能通过道德教化、家规约束、伦理惩罚等方式处理。但当家丑严重到危及基本人伦,甚至涉嫌遗弃、虐待、家暴,不仅社会舆论有权介入,法律还会介入,进行兜底保护。

法律的介入有两种路径,一种是民法。这个时候,民法典的家风条款就会正式发挥作用:法官可以引证这一规范,作为立法的价值目标,然后转接第1042条的禁止性条款:“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后判定其行为违法,如拒不道歉、死不悔改,就可能引发适用第1125条:因遗弃父母被剥夺继承权。

另一种是刑法。按照目前情形,如果不肖子孙涉嫌遗弃,按照《刑法》第261条,一旦老人自诉,不肖子孙就可能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也就是说,家风条款的作用就是一种价值引领和行为示范。首先是进行道德的正向引导,相当于指路牌、风向标;其次是提示、督促,要求当事人自觉合理履行道德义务;最后就是法条转接、统合,结合其他强制性条款进行强力规制。

由此看来,家风条款不是摆设,不是装饰,而是一种价值牵引。如果自觉遵守,自然和平无事,如果拒绝履行,就会引发倡导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有效互动,最终产生实体法的规范功能。

(作者系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不动产研究院研究员)

编辑: 战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