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金融消费者平等权利保护研究

作者:黄健傑  2020-09-02 10:37  新传播    【字号:  

大数据时代的高速发展催生了新型的金融风险。

[摘 要] 大数据时代的高速发展催生了新型的金融风险。由于金融市场数据信息的不对称、算法的不公正等,使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平等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因此,我国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如完善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及“去中心化”的区块链技术对金融监管者进行有效、实时的再监管,并建立一整套完善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智能化的动态监管体系以及试验性的“沙盒监管模式”。唯有革新与完善监管方式、监管体系等,将金融监管者的权力囚禁在“牢笼”内,使巨头企业、监管者和市场主体处于平等、共商的地位,方能彰显法律的平等价值。

[关键词] 大数据时代 监管方式 金融消费者 平等权利 

[中图分类号] D923.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3575(2019)05-0136-09

 

 

在大数据时代,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广泛被应用于金融领域,比如,无人银行、智能化的证券交易设备等随处可见[1]然而这些高新科技的兴起的同时也加剧了金融市场的数据信息不对称,给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使金融消费者的平等法律权利更难以得到保护。霍肯在1992年提出,经济法之所以能发挥作用是因为技术是制度的,技术本身不能离开制度而存在,因为技术更是经济的、商业的、市场的。技术能为制度驾驭,就成为经济法驾驭技术

的契机。因此,在大数据时代,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健全的金融监管体系是防范金融风险的关键,也是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金融监管者平等对话的基石。


[1]参见杨东:《监管科技:金融科技的监管挑战与维度建构 》,《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一、金融消费者的诠释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

进入21世纪以来,金融业务不断交叉发展,金融业的加速创新也催生了许多种类的金融产品及金融衍生品。在金融业向混业经营发展的趋势下,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逐渐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格局,有关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制度也日渐统一。尤其在大数据时代蓬勃发展的“浪潮”下,数据信息“爆炸式”地增长,个人及企业对金融产品及金融衍生品的需求日盛,越来越多消费者开始购买金融产品。国际上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提及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在2009年12月,美国通过了设立金融消费者专门保护机构的决议,也正是这一决议让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得以确立。在21世纪初,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在立法上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明确的界定。通过这些法律规定,不难看出金融消费者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者、投保人以及存款人,金融消费者获得的是特定金融服务。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形成不仅是对消费者含义外延的扩充,也是对金融业经营性质的重新定义。学者们也纷纷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出阐释,主要由以下几点展开:其一,为生活需要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其二,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其三,从金融资产运用需求、信用需求等角度厘清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其四,金融消费者除了自然人以外,包不包括单位。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本文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对金融消费者的平等权利进行保护。笔者认为要解决此问题,厘清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重要的理论基础。《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了个人、家庭或者家族的使用而购买产品或服务,并且不再转售的人;将产品用于个人目的而不是商业的目的的自然人。”在此基础上,有的学者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为了满足支付结算需求、信用需求和金融资产运用需求,包括投资高风险产品的所有主体,个人和法人全部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1]。而我国目前学界普遍认同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即主要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个体。

(三)金融消费者平等保护的发展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平等保护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金融消费者需具备更强的金融专业技能及金融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尽管在金融消费领域,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然而有别于传统的消费领域,作为代理人的金融机构应该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数据信息知情权,唯有金融消费者才享有对自身数据信息最完整的信息权权能[2]基于此,金融消费者交易公平权、金融消费者平等权利更具大数据时代意义。然而数据信息的“爆炸式”增长在加剧数据信息不对称的同时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也带给金融消费者平等保护严峻的挑战。国务院办公厅在2015年11月4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对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我国对金融消费平等保护的主要内容体现在《意见》第六条。该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金融消费者的平等得不到


[1]参见[日]铃木深雪:《消费生活论—消费者政策》,张倩,高重迎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18页。

 

[2]参见张继红:《论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立法完善—基于大数据时代金融信息流动的负面风险分析》,《法学论坛》,2016年第6期。


保护,久而久之将使金融消费者失去投资金融市场的信心,而金融市场的发展是需要金融消费推动的,失去了金融投资、金融消费,金融效率将难以体现。因此,追求金融消费的平等保护也是为了金融效率的彰显。

制度的设计归根到底是为了效率的提高,不追求高效率的制度不是好的制度[1]。平等必须以效率为先,不讲效率的平等本身就是不平等[2]。而平等归根结底是效率体制内的平等,脱离了效率空谈平等毫无意义[3]。爱泼斯坦在《自由与增长》中提到,国家的繁荣伴随着该国金融、贸易的发展,是全要素生产率的发展[4]。可见,金融效率的提升对于我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因此,追求金融消费平等除了要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要使金融效率得到体现。阿西莫格鲁在《国家为什么会失败》中提倡国家应该建立包容性制度而非汲取性制度。包容性制度体现了平等、开放的精神,而汲取性制度则体现了专制的精神,改革的红利不是被共享而是被独享,这将不利于金融创新与金融效率的提升[5]。因此,在大数据时代,为了使金融创新能带来更高的效率,需要完善的金融消费者平等权制度对其加以保障。迪克西特在《经济政策的确定》中提到,政府必须把握权力与市场的边界或度。政府一旦逾越了一定的限度,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将难以得到保护[6]。帕伦特在2004年提出,基于市场失灵才有政府,基于政府失灵才有法律,法律的直接作用不在于直接规范产权,而在于规范政府。在经济法追逐全要素生产率的过程中,要控制政府权力,合理界定权力与市场边界。在大数据时代,金融市场比以往更需要开放、透明、公平、公正的政治经济环境。政府经济人的有限理性会带来寻租、权力的扩张从而容易导致政府失灵,而政府的失灵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市场的失灵。因此,如何防止金融监管机构的权力滥用也是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挑战。金融监管信息的公开、透明有助于对个人数据保护机构监管权力实现合法、有效的控制进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平等权利。因此,金融监管主体不应该仅仅是政府,还应该包括公众等多元化的市场主体,政府是金融市场监管者,同时又受到金融市场主体的监管,让金融监管权力被“囚禁在牢笼里”,避免行政权力过大对金融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造成侵犯,从而使得法的平等价值得以彰显。

 

 

 

二、大数据时代金融消费者平等保护之困局

(一)“破坏式创新”带来的风险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全新的金融业态正在逐步形成,新产品、新业态、新平台、新组织在全球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之间的传播速度也越来越快。监管技术的迅猛发展也在不断改变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方式、金融监管体制。因此,笔者认为大数据时代发展给我国金融制度及金融监管制度带来了“破坏式创新”,而“破坏式创新”又在很大程度上使金融消费者平等保护陷入困局。

1. 新科技发展带来的风险  在大数据时代,很多技术业务依赖于先进的技术和交易平台系统,一旦出


[1]参见[美]约瑟夫·斯蒂格里茨:《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06页。

 

[2]参见[美]罗伯特·S·平狄克:《微观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31页。

 

[3]参见[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华夏出版社,1999年,第78页。

 

[4]参见[美]爱泼斯坦:《自由与增长》,商务印书馆,2011年,第55页。

 

[5]参见[美]阿西莫格鲁:《国家为什么会失败》,湖南科技出版社,2015年,第68页。

 

[6]参见[印]迪克西特:《经济政策的制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85页。


现技术失误,容易遭到黑客攻击从而使金融消费者数据信息泄露,他们的隐私权受到侵犯的同时也加剧了金融市场数据信息的不对称[1],这也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平等权利。新科技的预判作用可能会因错估成本而引发金融市场的风险,这些风险极易被巨头企业转嫁给处于市场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因此,如果不能有效防范新科技发展所带来的风险,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金融消费者平等保护的难度。在大数据时代,数据信息爆炸式增长,加之外资入市以及科创板落地等,金融市场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为了做出更准确的投资决策,金融消费者需要掌握的数据信息比以往任何时期都要多,这就需要我国金融消费者具有较强的金融市场数据信息甄别能力、较高的金融专业素养、较强的风险意识以及一定的资产配置能力。然而较之西方发达国家,我国金融市场起步较晚,金融消费者的综合素养与西方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相比也有较大差距,仅仅依靠金融消费者的有限理性来防范金融风险是有一定难度的。此外,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又难以适应大数据时代发展的“浪潮”。我国还亟须完善金融市场的相关法律制度来对金融消费者的平等权利给予有力保护。

2. 操作失误而引发的风险  金融消费者因其在市场上所处的弱势地位,往往会获取滞后的金融市场信息,加之人为失误、内部控制程序出错、操作行为不当等可能会引发操作性风险,一旦数据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存在缺陷,可能会造成金融消费者不可预期的损失。此外,数据风险和信息安全互相交织[2],都使金融消费者的平等法律权利难以得到好的保护。但反观英国、法国等欧盟国家,在个人数据信息保护领域都有较为完整的权利义务规范,这为立法、执法、司法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与参照。此外,这些欧洲发达国家还有专门的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机构,可以采取具体措施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数据信息[3]。因此,在大数据时代,这些国家保护金融消费者平等权利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二)金融数据信息的不对称

金融监管需要建立在真实、完整的数据信息基础之上。在高速发展的大数据时代,数据信息的不对称会增加金融监管者确定监管对象、监管时机的难度,因为数据信息的不透明,金融监管者难以全方位地了解被监管者的资产状况等。因此,金融监管者往往粗略地对被监管者进行合规性检查,从而不利于对科创企业进行有效的监管,并增加了被监管者的“道德风险”。例如,向金融监管者提供虚假的数据信息,从而引发逆向选择风险。近些年来,在P2P平台,频繁出现“跑路”现象;也有不法之徒利用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借助ICO、现金贷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最终的法律风险往往被转嫁给金融消费者,使金融消费者平等权利一再受到侵害。反观欧盟国家,《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中有对数据信息定期披露的相关规定,规定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机构要定期完成金融监管信息报告,并将这些报告通过年度报告的形式予以公开[4]。德国、法国、奥地利等还需将本国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机构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及时准确地反馈给本国的立法、执法、司法机关以帮助完善本国的法治状况[5]。金融监管机构在执行个人数据信息保护工作时,也可能会接触到涉及金融消费者秘密的数据信息,一旦泄密,也可能会侵犯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和平等权[6]。因此,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规定,成员国的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机构及在该机构从事金融监管工作的人员无论是在任期内,还是在卸任后,


[1]See Carlal. Reyes,“Moving Beyond Bitcointoan Endogenous Theory of Decentralized Ledger Technology Regulation: An Initial Proposal,”Villanova Law Review, vol. 61, no. 1, 2016, pp. 213.

 

[2]张继红、颜苏:《大数据时代我国金融信息保护机构的模式选择》,《证券法律评论》,2018年,第253页。

 

[3]参见[德]ChistopherKimer:《欧洲数据保护法》,旷野、杨会永等译,梁光严、刘蔚审校,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6页。

 

[4]参见张继红,颜苏:《大数据时代我国金融信息保护机构的模式选择》,《证券法律评论》,2018年,第253页。

 

[5]34参见[德]ChistopherKimer:《欧洲数据保护法》,第16页。

 

[6]5参见陈海帆、赵国强主编:《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放眼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及台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第14页。


都应对其接触到的秘密信息附有保密的义务,一旦违反了保密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我国香港、澳门地区也建立了个人数据信息保护的专门机构,并对其金融监管信息的公开流程做了相关规定。香港个人私隐专员公署应当通过年报的形式将个人数据信息保护的相关工作予以公开[2],以充分实现金融监管信息的可视化、透明化。发达国家、发达地区相较于我国更能对金融消费者的平等权利提供有效保护。

(三)现行金融监管的“漏洞”

在大数据时代,不少金融监管企业是否应该受到监管以及相关的监管制度是什么?往往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此外,监管推诿等问题也很严重,监管者未能较好地履职,也是金融消费者平等法律权利难以得到较好保护的重要因素。

1. 监管者之有限理性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金融监管者的有限理性催生了现行金融监管的“漏洞”。个体权利在大型社会组织、公权力面前是渺小的,个体权利的保护及市场效率的提升离不开政府的扶持与培育。然而依据缪勒的“公共选择理论”,政府也是经济人,既然如此,政府也具有经济人的有限理性[3],这也印证了罗巴斯德在《权力与市场》中提到的观点,政府往往以培育市场的名义进行权力的扩张。政府的有效理性带来了高额的寻租成本以及腐败成本从而使产权效率低下[4]。诚然如此,笔者认为在大数据时代的政治、经济体制下,政府将权力完全让渡给市场也是行不通的,除了基于现有的市场经济环境外,还基于中国几千年来对中央集权制度的路径依赖。爱泼斯坦在《自由与增长》中提到,国家主权制度同样是近代经济革命的


[1]6参见[英]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第88页。

 

[2]7参见[美]穆雷·罗斯巴德:《权利与市场》,新星出版社,2007年,第78页。

 

[3]8参见[美]爱泼斯坦:《自由与增长》,商务印书馆,2011年,第7页。


决定性制度变量[1]。爱泼斯坦认为,市场本身就是一个公共物品,是政治制度与法律体系的产物,对这个公共产品的供给而言,一个以集权的财政体制为基础的国家主权是十分必要的。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亟须借助监管者“有形之手”营造一个安全稳定、持续发展的金融市场环境,然而政府的有限理性会招致监管的失灵与金融消费平等保护的困局。

2. 金融监管“真空”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很多新兴的金融业态游离在现有金融监管体系之外[2],比如:第三方支付、股权众筹、ICO、数字货币、信联、智能投顾、互联网保险、助贷机构等,这给金融监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3]。由于诞生的一些新兴金融科技平台并未被纳入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4];有的即使被纳入了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也很难取得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以致出现监管“真空”,致使接受这些平台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也难以被纳入现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从而使金融消费者平等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反观美国,即使没有设立专门的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机构,但由各职能部门根据自身的权限对金融消费者平等法律权利提供保护。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经营者不正当以及欺诈商业行为进行规则;美国联邦机构则主要负责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3. 现代技术的漏洞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随着高新技术的飞速发展,金融信息逐渐网络化,依托于互联网技术会招致现代技术的漏洞。大数据的储存正趋向于网络云端的虚拟化,数据的虚拟存储增加网盘容量的同时,云计算、智能自动化的进步率却无法与之匹配,数据冗余、数据闲置率以及低效储存率的攀升切中现代技术时之弊病[5]。此外,一些新的金融科技企业不断涌现,新的交易模式与支付方式不断出现在金融市场主体的日常经济活动中,很多金融科技企业是否能被现有金融生态系统所包容仍是值得关注的问题[6]。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尚未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明确规定,金融市场中经营者的趋利性所引发的“道德风险”以及金融市场相关法律制度的空白、薄弱等都使得法的平等价值在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监管者、金融市场经营者之间很难得以体现。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平等权利保护的路径探析

(一)以监管技术引领金融市场监管

监管技术引领下的监管方式需要金融监管者使用数据采集、数据存储、数据分析等科技手段,进而实现对金融机构实时、动态的监管,还有助于解决数据信息不对称等问[7]。金融监管者在进行实时监管时,需要被监管者、金融消费者等各方主体共同参与其中并对有关的数据信息进行共享,这不仅有利于增加数据的有效性、完整性,而且在此基础上进行的金融监管还将有利于监管成本的降低[8]。此外,监管者在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时,不仅需要以相应的技术指标指引金融机构进行合规经营,还应当真正实现以监管技术为引领的透明监管,且监管技术需要好的金融监管制度推动其发展,因其不能脱离与其相适应的金融监管制度而独立存在。监管者以监管技术引领金融监管有助于其做出正确的


[2]35See Joshua A. kroll, Joanna Huey, Solon Barocas, Edward W. Felten, Joe IR. Reidenberg, David G. Robinson and Harlan Yu,“Accountable Algorithms,”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 165, no. 3, 2017, pp. 633-705.

 

[3]参见许多奇:《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社会特性与监管创新》,《法学研究》,2018年第9期。

 

[4]4Sean Fahey,the Democratization of Big Data,Journal of National Security Law and Policy,2014.

 

[5]6参见刘永谋、李佩:《科学技术与社会治理:技术治理运动的兴衰与反思》,《科学与社会》,2017年第2期。

 

[6]7参见刘轶:《金融监管模式的新发展及其启示—从规则到原则》,《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7]8See Guston DH,“Understanding‘Anticipantory Governance’,”Social Studies of Science, vol. 44, no.2, 2014, p.218-242.


预判并进行有效率的监管,因为监管者能够借助于监管技术及时取得真实、完整的动态数据[1],并对数据信息做出及时的反馈和发出正确的指令,进而有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平等法律权利。

1. 以监管技术引领金融监管方式的理论基础  在制度史上看,科技创新从来都会引发制度创新,新科技常常给新制度的创新带来刺激力[2]。科技治理体系是监管技术引领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科技治理体系使我们现有的法律制度发生深刻的变革,其正逐步演化为新的治理模式。诺思甚至把制度创新比作技术创新的副产品,认为“它使技术变化的潜在利益得以实现”[3]。在监管技术的推动下,合法、合规的“众管”环境正在悄然形成,在现有金融监管体系下,一些难以被监控到的风险也将在“众管”环境下一览无余。运用新科技推动治理模式的变革将有助于提升监管者对金融市场的动态监管能力。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现有的金融监管制度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如前文所述,一方面在监管技术的驱动下,现有金融监管体系难以应对新型的金融风险,因为在现有金融监管体系下,相关金融法律以及金融监管制度的制定周期较长,其滞后性问题也是在所难免的。然而,如能将监管技术应用到金融监管领域,将有助于金融监管者及时采集到真实、完整、透明的数据信息,并能够使金融监管者在此基础上对金融市场风险做出准确的预判,进而有助于监管者从容应对新型风险。另一方面现有金融监管体系只能适应传统的金融生态环境[4],对于新型金融生态环境下的监管需求,现有金融监管体系则难以满足,比如,对于不法分子利用人工智能以及大数据进行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就难以对其进行监管。因此,在现有金融监管体系以外,需要构建科技治理体系。金融监管体系并不能被科技治理体系所取代,换言之,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必须予以保留,但是应当运用监管技术对现有的监管方式


[2]参见[美]V.奥斯特罗姆等:《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王诚等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第124页。

 

[3]参见[美]道格拉斯·诺思等:《西方世界的兴起》,厉以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第150页。

 

[4]See Klaus Schwab, The Fourth Industrial Revolution, New York: Crown Business, 2017,p.6.


进行完善,将有助于实现动态、实时、全方位、透明的智能化金融监管[1]。因此,在大数据时代,现有金融监管体系的漏洞能够在科技治理体系的引领下得以弥补。

2. 以数据为核心的金融市场监管体系  以监管技术引领金融监管应当做到以数据监管为核心,需要借助真实、准确的数据信息对大数据进行处理、建模、分析,不断丰富在监管技术引领下的金融市场监管手段,进而有助于构建真正的实时、动态监管体系,使金融消费者平等权利得以保护。在数据的使用层面可以将监管技术引领的金融监管体系分解为以下四个层面:

第一,取得数据并辨别其真伪。如果金融监管者能建立数据中心,并将监管技术嵌入各金融机构的后台系统,对其实时监测并获取真实、准确的数据信息,这有助于金融监管者辨别数据真伪,以防金融机构对数据造假,从而促使数据透明、可视化[2],进而有助于金融消费者平等法律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

第二,监管者需在各金融机构、经营组织、金融消费者等各金融市场主体之间建立如“信联”这样的数据共享机制。数据信息需要在金融监管者与中间自律组织、被监管者、金融消费者等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相互传递,这有助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监管者、金融机构处于平等、共商的地位从而有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平等法律权利。然而,数据信息共享的实现可能受制于数据保护,数据保护割裂了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联系,这将加剧金融市场数据信息的不对称,不利于金融消费者平等法律权利的获取。因此,纵向的监管层级和横向的监管部门之间的数据孤岛需要被打通。然而,信联和央行征信中心的地位仍然被区别对待,如何更好地使征信活动市场化?如何更好地使金融市场主体获得数据信息共享机制的保护?都是亟须解决的问题。

第三,金融监管者可以运用区块链等监管技术进行监管。在大数据时代,金融监管的核心是需求量与日俱增的数据信息,金融监管者应当逐步形成大数据时代的思维与理念。以监管技术引领的金融监管应当建立在对真实、完整数据挖掘的基础之上,具有前瞻性与持续性,金融监管者需要及时发现其中风险,并在必要时让侵犯金融消费者平等法律权利的被监管者受到处罚、退出市场。监管者在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管时,不妨将区块链等新技术应用于数据采集。区块链借助现有的点对点网络实现文件共享应用,进一步推动了信息流通,有助于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一个平等、共商的市场环境;区块链借助共识机制,使任何人试图单方移除或者修改区块链上的数据都变得非常困难,且代价昂贵从而使数据难以被篡改;区块链借助公私钥密码学,每个区块链均可以验证所记录数据的完整性。区块链技术可以实现“去中心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这些关键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各国政府开始尝试使用区块链技术来保护和管理关键公共档案,如至关重要的信息以及财产权属与证书。如果能在金融监管中充分发挥区块链技术的作用,将有助于在金融消费者、金融监管者、金融机构之间实现共享机制,有助于法的平等价值的实现。

第四,对待被监管者需“一视同仁”。在现有金融监管体系下,审慎监管、强制性监管措施使得许多被监管者迫切想要逃避金融监管,容易出现“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混乱局面。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义务可能会导致被监管主体消极接受监管,并提供给金融监管者虚假的数据信息。在监管技术引领下的金融监管模式下,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等各方主体可以在大数据平台平等地共享数据信息,从而形成平等对话的交互机制,这有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单一监管模式转化为共同治理模式。然而,随着区块链技术的进一步成熟,权力将从政府制定的法律和规则加速转移至由去中心化区块链网络支配的代码规则与软件协议,我们或将难以受到现有法律体制的控制和监管,而是越来越服从于不受任何第三方控制的代码之治,这必然与现有法律体制产生冲突,也可能会支持新形式的非法活动。即便“区块链真的会导致广泛的去中心化”,法律、金融市场力量、金融行业规范以及区块链代码本身,也仍然可以被用来维护法治的运行。金融监管者也可以依靠区块链技术本身,来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例如,将某些金融法律、金融法规整合到区块链网络及相应的智能合约中。因此,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在


[1]See Joshua A. kroll, Joanna Huey, Solon Barocas, Edward W. Felten, Joe IR. Reidenberg, David G. Robinson and Harlan Yu,“Accountable Algorithms,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 165, no. 3, 2017, pp. 633-705.

 

[2]See Klaus Schwab, The Fourth Industrial Revolution, New York: Crown Business, 2017, p.6.


金融监管中正确运用区块链技术将有助于防止金融机构一家独大、金融监管权力滥用等情形,有助于共管治理模式的形成[1],从而有效解决数据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进而保护金融消费者平等的法律权利。

第五,在以监管技术引领金融监管体系时,金融监管者还需完善配套的保障措施。监管者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做到以下几方面:监管者应对涉及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技术,比如电子认证、数据加密保护等存在的风险及时识别,并要求金融机构完善相关技术从而防止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受到侵犯;金融机构需加强其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对等级测试以及关键性信息系统定级备案等做好安全保障工作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建立与完善金融业自律组织,从而有助于完善金融市场内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制以减少金融监管者对金融市场的过度干预;完善金融业各主体之间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促使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监管者、金融机构等金融市场主体处于平等、共商的地位。

(二)监管沙箱机制的适用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创造性地发展出“监管沙箱”制度,给监管技术引领的金融监管带来了发展机遇[2]笔者认为我国不妨仿效欧盟设置专门的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机构,来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数据安全、个人隐私进行保护进而有助于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平等的法律权利。为了检验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机构的设立效果,可以仿效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将沙箱机制应用到金融监管领域,可以在我国设立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机构实验区,并对该实验区内机构的职能、职权行使范围等进行统一立法,使法的指引作用、预测作用得以充分体现,如果效果良好,可以将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机制在我国各省、市、直辖区等推广实行。还需要金融监管者、被监管者、金融消费者等各方主体共同合作来推动以监管技术引领的金融监管,这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平等、共商的金融市场环境。此外,能够对试验结果做出准确的预期是构建以监管技术引领的金融监管的基础。因此,法律专业人士需全程参与以监管技术引领


[1]参见杨东:《监管科技:金融科技的监管挑战与维度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2]2参见杨东,《监管科技:金融科技的监管挑战与维度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的监管措施的构建流程,不能仅注重该流程的输出结果,还需把握该流程的每个中间环节[1]。同时,监管技术领域的专家也可以要求法律专业人士及时阐明相关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问题,必要时可以请求金融监管者对相关领域的法律适用进行解释,充分使法的平等价值在金融监管中得以体现。另外,以监管技术引领的金融监管措施的提供者、需求者、监管人员以及监管机关代表也需要参与到相关程序开发与应用的过程中去,这有助于金融监管共享机制的发挥;有助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监管者、金融机构平等对话法律权利的保护。

 

结 语

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是建立在相对稳定的金融监管技术基础之上的。然而近些年来,随着大数据时代的飞速发展,科技和金融的相互交织、互相融合加速了破坏式的创新,也加剧了金融市场数据信息的不对称,从而使金融消费者的平等法律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深化机构和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让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罗斯巴德在《权力与市场》中提到,约束好权力,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可能远比管理好市场更重要[2]。因此,金融监管应当跟上大数据时代前进的潮流,以监管技术引领的金融监管是构建新金融监管体系的有效路径,并有助于解决我国金融市场存在的消极监管、监管失灵、监管过度及粗暴式监管等问题进而把金融监管者的权力囚禁在牢笼内。因此,这有助于金融消费者平等法律权利的保护。不过,怎样真正使监管技术引领的金融监管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以监管技术引领的金融监管的内在原理、运行方式和程序究竟如何?如何在金融立法上、金融监管制度上对金融消费者平等法律权利的保护加以更好地规范?还有很多重大问题需要更深入的探究。




作者简介:黄健傑,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经济法学2018级博士研究生。上海 200042


[1]3参见[美]穆雷·罗斯巴德:《权利与市场》,新星出版社,2007年,第83页


编辑:新闻中心-实习生02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复制地址

往期回顾

深圳新闻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禁止使用 COPYRIGHT © BY WWW.SZ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