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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如何保护安宁权?

2020-09-30 11:32 来源:深圳特区报
因为这一制度有三大贡献:第一大贡献,确证了安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不仅为国民生活、精神安宁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也为法官寻法、适法提供了可靠依据。第三大贡献,明确了侵害安宁权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第二大贡献,确证了安宁权属于人格权。

■刘云生

安宁权不仅为国民提供了安放身心的物理空间,也为国民打造了舒适自由的生活空间,更为国民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铸就了精神防线。

民法典第1032条第二款对私人生活安宁作了相关规定,开启了安宁权民法保护的大门,是民法典立法的显著亮点。

所谓私人生活安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生活状态并排除他人不法侵扰、侵害的权利。

安宁权天然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物理空间的安全与安宁,以免受任何物理上的非法、不当侵入,另一个是心理、精神上的安稳与宁静,以免受任何心理和精神上的非法、不当侵扰。

为什么说安宁权是民法典的立法亮点?因为这一制度有三大贡献:

第一大贡献,确证了安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不仅为国民生活、精神安宁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也为法官寻法、适法提供了可靠依据。以前很多当事人以生活安宁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请法院保护,但法官在当时的法律体系中根本就找不到这种权利,所以要么不予受理,要么驳回起诉,最多也就是通过隐私权、名誉权、健康权等方式进行间接保护。

近几年来,有不少地方法院判决中出现安宁权,并直接作为权利保护依据。比如山西阳泉中院一个二审案例,供热公司将供热泵安装在一户人家楼下,这户人家认为侵害了自己的安宁权、健康权,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供热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共同赔偿损害赔偿责任。这判决合情合理,但最大的问题和风险就在于,我们是成文法国家,具体的权利类型只能由立法文本加以规范、确证,司法案例不能创造权利,所以,这种判决再怎么合乎情理,也会面临法官造法、于法无据的风险。

民法典安宁权的出现,不仅化解了上述审判风险,还为法官在情理法三者之间提供了可靠的权利支点。

第二大贡献,确证了安宁权属于人格权。民法典在体系安排上将安宁权归位于人格权项下的隐私权,虽然有混淆安宁权和隐私权界限的缺陷,但将安宁权归属于绝对权,这无疑是历史性进步。

比如住宅安宁权,此前,我国对住宅的保护主要以公法为主,法律依据有两个:一个是《宪法》第39条: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是防范公权力滥用而保护私人住宅安全。另一个是《刑法》第245条,专门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中第6条第3款规定了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应当予以立案处理的五类情形,可谓细致周备,有效落实了宪法住宅保护精神。

但公法层面具体保护的是财产权利和生活便利,是对物权的保护,对于作为人格权存在的安宁权却无从保护。2019年,福建福清市法院有一个案例:被告因为亲人死亡赔偿金额纠纷,多次翻墙入户侵入原告家中,摆放遗像,穿丧服哭闹、谩骂。这种行为显然已经触犯《刑法》的非法侵入住宅罪,也完全吻合最高检规定的立案标准。但因双方是亲戚,原告选择了民事诉讼,状告被告侵害了自己的住宅安宁权和名誉权。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安宁权,所以一审法院回避了安宁权,只认定被告的行为贬损了原告的人格,足以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而在民法典的逻辑下,被告的行为首先侵害的是住宅安宁权,外溢后果才危及到名誉权。

第三大贡献,明确了侵害安宁权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按照民法典第991条规定,安宁权作为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消极不作为义务,不得侵入、侵扰、侵害,否则,不仅要承担物质损害赔偿责任,还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点在发达国家已基本达成共识。比如,日本法学界一般将“财产以外的损害”统统称为“精神损害”,除日本民法典第710条所规定的“身体、自由、名誉”等人格利益外,对于采取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强占他人土地、影响居住平安等行为,和侵害贞操、与他人妻子通奸侵害夫权等行为一样,都得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实际上,我国很早就有地方法院遵循上述法权逻辑进行判决。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一位未成年少女晚上在家中休息,一男性非法闯入后采取捂嘴、卡脖等方式意图控制被害人,后来仓皇逃离。法院民庭审理时认为,公民在其居住的住宅内享有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不被侵犯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的住宅安宁权且造成精神损害,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由此而论,安宁权不仅为国民提供了安放身心的物理空间,也为国民打造了舒适自由的生活空间,更为国民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铸就了精神防线。

这既是民法典的立法亮点,也是护卫现代文明的强力引擎!

(作者系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不动产研究院研究员)

编辑: 战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