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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征信市场必须有“尺”有“度”

2021-01-27 16:42 来源:深圳特区报
为提高征信业务活动的透明度,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推动信用信息在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之间依法合规使用,人民银行近日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漫画:颜庆雄

引子:为提高征信业务活动的透明度,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推动信用信息在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之间依法合规使用,人民银行近日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分七章46条,主要对信用信息和征信业务做了明确规定;从保护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角度对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进行了规定;规范信用信息的使用,保障用于合法目的;对信用信息安全和跨境流动进行了规定。本期思与辨就该问题进行讨论。

■主持人:赵鑫

■嘉宾:匡贤明(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经济研究所所长)

张敬伟(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客座研究员)

左德起(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防止信用信息被过度采集、不当整理加工

主持人:“征信是个‘筐’,啥都往里装”,是近年来个人信用信息被滥用的写照,一些奇葩信息被纳入个人征信,也屡屡引发社会热议。此次《办法》出台,能否改善个人信息被滥用的现状,其意义何在?

匡贤明: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作为第三方的征信,对核实市场主体信用,降低市场交易的制度性成本有重要作用。某种意义上说,征信发展的程度,可以作为衡量市场经济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征信行业取得了较大成绩,但也面临两个方面的挑战。一是征信覆盖面不宽,无法满足当前需求;二是规范化程度不高,信息采集、加工、使用、保密等方面还有不少风险点。这些突出反映在征信边界不清、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措施不到位等问题上。

此次《办法》的出台,从保护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角度对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进行了规定,能够有效杜绝个人信用信息被滥用,杜绝奇葩信息被纳入个人征信的情况发生。

张敬伟:社会信用体系的“根”是合理收集各类信用信息,社会信用体系的“魂”是善用信息。滥用、泄露各类信用信息的行为,将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和谐乐章被各种杂音滋扰。此次《办法》出台是正本清源之举,有利于解决信息主体面临的信用信息被滥用等难题,消解他们的担忧和焦虑,增强其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信心,同时《办法》优化了征信市场的规范,明晰了信用信息和征信业务的边界,优化了征信市场的法治体系。当然,消弭征信市场的乱象,尤其是斩除个人信用信息被滥用的畸形利益链,须将《办法》执行到位、落到实处。

左德起:《办法》在信用信息定义、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有助于改善个人信息被滥用的现状。第一,《办法》通过对信用信息的概述以及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信用信息的定义,对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的范围予以划定;第二,《办法》规定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这有助于规范征信机构的采集行为,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防止信用信息被过度采集、不当整理加工,改善“啥都往里装”的现状;第三,《办法》将使征信监管有规可依,有助于征信机构、信息使用者准确把握监管尺度、明确信用信息收集和使用的边界,保障信用信息用于合法目的。

“最少、必要”构成了征信的基本边界

主持人:《办法》要求征信机构采集信息遵循“最少、必要”原则,如何理解这一原则?在实践中,信息采集需要注意哪些问题,才能保证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左德起:《办法》要求征信机构采集信息遵循“最少、必要”原则,也就是说,征信机构应当明确哪些信用信息属于必须或必要采集的范围,根据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实际情况,在满足业务基本需求的基础上,所采集的信用信息种类、数量应尽可能少,对于非必要采集的信用信息不予采集。

在实践中,一是征信机构不能以欺骗、胁迫、诱导、收费等非法方式采集信用信息,不得通过非法渠道采集信用信息,也不得超出目的范围收集信用信息;二是征信机构应当对信息提供者的业务合法性、信息来源、信息质量、信息安全、信息主体授权等进行审核,保障采集信用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和可持续性;三是要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同意权、异议权、投诉权等合法权利,采集信用信息时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信息来源和信息范围,以及不同意采集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等。

匡贤明:“最少、必要”原则有以下含义:一方面,善意假设。绝大多数的信息流动建立在交易双方互信的基础上,这是征信“最少”原则的基本出发点。另一方面,风险防范。有时,交易双方互信程度并没有达到一定水平,希望了解对方的信用情况。此时,就可以发挥征信的作用。但征信仅限于“有助于交易”,对于与交易无关的信息,都不应该纳入到征信范畴中。也就是说,“最少、必要”构成了征信的基本边界。从现实情况看,可以考虑尽快建立信息搜集的负面清单,将不适宜的信息纳入严禁搜集的范围。如果征信公司触及负面清单,就违反了相应规定。

张敬伟:《办法》设定“最少、必要”原则,不仅是对征信机构的刚性约束,也是对信息提供者的保护。前者可以有效规避个人信用信息被滥用和泄露的风险;后者则在保证信息采集有效的前提下,避免收集无关信息,保障信息集约高效使用。

一是信息采集必须合法,恪守市场规则。二是采集个人信息,应当告知采集的目的、信息来源和信息范围等。三是征信机构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数据。四是要求信息使用者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用于合法、正当目的,不得滥用。五是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信用评级、反欺诈服务等不同种类征信业务时,应当遵循相应的业务规则。总之,信用信息要采集有道、用之合法、监管有序。

规范征信业务必须立足于社会信用体系的高质量发展

主持人:对于规范征信业务,您还有哪些建议?

张敬伟:一是规范征信业务必须立足于社会信用体系的高质量发展。其实,征信市场存在的一些问题,是社会信用体系高速发展留下的“后遗症”,要建立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法治途径。二是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人工智能,构建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社会信用大数据系统,消除信息数据不对称和数据鸿沟。三是完善监督,如通过信息公开、大众监督、舆论监督等规范征信业务。

左德起:首先,《办法》应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不得过度处理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收集与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办法》应坚持民法典、网络安全法等与个人信息相关的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原则,提高个人信息保护力度。其次,建议对信息主体的救济途径予以规定。无救济则无权利,虽然《办法》对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同意权、异议权、投诉权等做了相关规定,但未规定信息主体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建议增加相关条款,比如,信息主体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对相关征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匡贤明:第一,规范的基本出发点是要大力发展征信业务。我国目前的征信业务不是发展过头了,而是发展严重不足。不能因为发展中出现一些矛盾和问题,就质疑这个行业。恰恰相反,未来高质量市场经济体系的建设中,征信的短板必须加快补上。第二,制定出台征信法,对个人信息采集管理、大数据征信管理、征信监管及运行机制、信息的交换及共享机制、不良信用信息采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第三,加快征信行业组织发展。通过行业的自我管理提升行业发展的规范化程度。

编辑: 战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