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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探析

2021-08-03 15:02 来源:深圳特区报
从反垄断法自身的设计逻辑和社会大众的关注度来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始终都是我国反垄断法调整的核心垄断行为。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本期文萃予以汇编。

编者按

从反垄断法自身的设计逻辑和社会大众的关注度来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始终都是我国反垄断法调整的核心垄断行为。不管是公用企业,还是互联网平台企业,他们的经营行为都受到广泛的关注,也接受着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的监管,如何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而如何规制这一行为,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本期文萃予以汇编。

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定位为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进行特别潜在的竞争审查

丁茂中在《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21年第4期《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定位》一文中认为,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定位为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进行特别潜在的竞争审查更符合改革决策的要求。一则,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意味着相关市场就必然缺乏竞争。就性质而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只能表明特定经营者目前在相关市场中的行业地位。通常而言,除了经营者因政府特许经营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目前的市场份额非常高,而且相关市场的进入壁垒也非常高之外,其他情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存在较强的约束性竞争。二则,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特定行为未必可以排除竞争。以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超过二分之一的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为例,如果相关市场的进入壁垒不高或者基本没有,即便某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价格战把现存的竞争对手赶出了市场,此后它也不敢贸然“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因为一旦相关商品的利润率超过正常水平,就会引来新的经营者进入该市场。“当然,即使对方能够进入,它仍然可以发起第二轮掠夺性定价来将其驱逐,但只要进入壁垒不高,将不断有人被垄断利润吸引进来。”毫无疑问,市场对此仍然可以进行有效调节,只不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特定行为有可能会影响到市场调节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政府在这类基本场景下可以采取的干预措施就是有针对性地进行个案化的竞争审查。

反垄断法的目的是反滥用“垄断地位”实施的“垄断行为”,而不是反“垄断地位”本身

刘贵祥在《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理论的司法考量》一文中认为,经营者获得“市场支配地位”有多种原因,有的通过多年的拼搏创新、市场竞争获得,有的因自身的公共设施地位或国家的行业管制获得,经营者无论通过何种原因获取“市场支配地位”或称“垄断地位”都是合法的,也具备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经营者如果不当利用了其已合法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一系列禁止性行为,则涉嫌违法。反垄断法的目的是反滥用“垄断地位”实施的“垄断行为”,而不是要反“垄断地位”本身。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应准确把握这一尺度,严格依法办事、依法裁判。

长期的、常态化的反垄断执法具有无可替代的独特价值

谭袁在《法治研究》2021年第4期《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的困境与出路》一文中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规制一直处于缺位的状态。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以来,中央对加强互联网行业的反垄断作出了多次指示。在此背景之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始对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展开调查,并对阿里巴巴作出了巨额处罚。鉴于我国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本身存在诸多困境,即便中央多次提出要强化互联网行业的反垄断执法,反垄断执法机构想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也并非易事,短期内集中式的反垄断执法在表面上可能能够迅速达成这一目标,但长期的、常态化的反垄断执法在规制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独特价值,因此也更值得期许。必须从理论上对我国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的困境提出针对性的对策建议。具体而言,困境之一是当前的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思路主要是一种单向的认定,其中一个环节认定错误,将导致下一个环节认定的错误以及最终认定的错误。必须建立某种交叉检验机制,以检验各环节中是否存在认定错误。困境之二是相关市场界定中不适当的界定为流量竞争或注意力竞争,从而导致过于宽泛,以偏概全地认为互联网行业都是零价经济,这些都对相关市场界定产生了不利影响,必须予以纠正。困境之三是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忽视了市场份额因素的价值,以及过于夸大动态竞争的影响,对此应当注重结合互联网行业赋予市场份额更多的内涵,并准确认识未来的动态竞争对于当前涉嫌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影响。困境之四是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认定中,对于某些并不需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未纳入进来,也未直接考虑消费者利益,必须有针对性地予以完善。(栏目主持:赵鑫)

编辑: 战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