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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探析

2021-08-17 16:17 来源:深圳特区报
环境权是人类在面对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有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制度无法对享有良好环境品质的环境利益提供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提出的旨在享有和保护安全、舒适的环境条件的新型权利主张。

编者按

环境权是人类在面对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有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制度无法对享有良好环境品质的环境利益提供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提出的旨在享有和保护安全、舒适的环境条件的新型权利主张。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进一步研究环境权的实现路径,对推动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具有重要意义。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环境权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本期文萃予以汇编。

环境权既非人格权亦非财产权,而是一项新型的环境享用权

杨朝霞在《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论环境权的性质》一文中认为,环境权本身既非人格权亦非财产权,而是一项需要综合运用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系统保护的独立、新型的环境享用权。环境权与资源权、排污权的权利对象都是自然要素,但三者的权利客体各异,分别指向环境支持功能、资源供给功能和环境纳污功能。资源权、排污权属于广义财产权的范畴,在价值取向上同环境权截然相反;自然保护地役权具有民事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双重属性,属于保护自然的权利。被称为程序性环境权的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亦非环境权,而属于保护和实现环境权的派生性权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本质上属于责令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之行政命令的司法执行诉讼,尽管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一样,也具有环境权益保护的重要作用,但二者均不属于环境权诉讼的范畴。

环境权公权属性决定了其权利的实现主要是依赖公法

腾延娟在《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2月《目的性价值的环境权研究》一文中认为,环境权公权属性决定了其权利的实现主要是依赖公法,尤其是环境问题的不可分割性和环境责任承担的无疆界性决定了环境权必然主要是依赖公法的救济和保护,即环境权公法保护是主导性的。环境权公法保护是指环境权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国家和政府的职责、职能的发挥。环境权的公法保护主要有两个维度:一是从宪法保护的维度,即在国家根本大法里明确环境权概念。宪法对环境权的认可是推动环境权立法的基础动力,这也是学者们一直倡导的环境权入宪,环境权入宪正在成为越来越多国家的自主选择。二是从环境基本法的维度,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政府的职责、职能以及相关行政责任的承担。目前我国生态环境中政府责任制度的创新如生态环境损害终身追责制、领导干部离任生态审计制等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但仅仅是以“办法”的方式实施,相应的法律位阶较低,规范的责任承担法律体系尚未构建,其执行力度和实施效果缺乏法律评估。

概言之,环境权的公法属性为国家和政府管理环境事务、进行环境治理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同时也为公民、社会对政府环境职责履行监督提供了合法性。以往的环境治理中之所以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在环境督查过程中甚至出现政府与企业联合造假应付督查的行为,其实质原因在于将政府的环境治理仅仅看作是一种权力的施行,忽视了权力中包含的责任。而公众环境权的缺失不仅使公众对政府的监管缺乏一种动力机制,同时也使公众对环境的治理缺乏主动参与行使治理权利的意识。

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才是环境法的基本功能所在

郭延军在《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环境权在我国实在法中的展开方式》一文中认为,法权研究范式的逻辑表明,环境权是环境法权和法外环境权的总和,其中环境法权是法律承认和保障的环境利益。我国实在法表达环境利益的法权形式,主要是环境公共权力及其体现的公共环境利益,它们以与之对应的公共财产为其物质承担体,其次才是个人环境利益附着其上的个人人格权和财产权,这些个人环境权益以与之对应的私人财产为其物质承担体。就我国公民实体环境法权的具体内容而言,目前似无更多可往宪法、法律中添加的内容。环境权利既不适合独立增设于民事权利中,更不适合独立增设于宪定基本权利中。我国实在法有关环境法权的配置,基本符合法律表达各种利益的基本逻辑,而不单设环境权利也尊重了权利体系的现有格局,避免了权利体系变动所可能带来的不必要成本和难预测冲突。要真正实现环境法的环境保护功能,关注点可能应该更多地放在环境保护与科技、经济发展水平的均衡性发展上,放在环境治理民主和环境法治的协调发展上。而对于环境法的功能的认识,似乎也需要做适当的调整。环境法因物质利益和环境利益的矛盾日益难以在原有法律框架下加以调和而兴起,其所要解决的是物质利益扩展和环境利益不被侵蚀之间的矛盾,故协调平衡二者的关系、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才是环境法的基本功能所在。只有将环境法的功能定位于此,才符合我国宪法序言有关国家任务所强调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的基本精神。

(栏目主持:赵鑫)

编辑: 战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