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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研究

2021-10-13 14:53 来源:深圳特区报
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大量的数字资产和数据信息散布在互联网中。网络用户去世后,其继承者是否有权继承、如何继承的问题在各领域都存在较大争议,亟待法律对数字遗产这一新型财产的继承作出规范。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本期文萃予以汇编。

编者按: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大量的数字资产和数据信息散布在互联网中。网络用户去世后,其继承者是否有权继承、如何继承的问题在各领域都存在较大争议,亟待法律对数字遗产这一新型财产的继承作出规范。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本期文萃予以汇编。

当数字遗产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客体时,它的继承便有了一定的必然性

刘慧兰在《法制博览》2020年11月(上)《数字遗产继承问题探析》一文中认为,数字遗产是包含着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客体的具有网络数字特性的权利集合体。它是具有财产性质和显著人格性质的财产,通过继承能够在满足用户精神价值的同时,对其经济价值加以利用从而实现对资源配置的优化处理。当数字遗产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客体时,它的继承便有了一定的必然性。

数据化时代的到来使得互联网产业链变得更加完善,以大数据为依托的数字遗产继承托管产业的兴起和法治文明的进步都为我国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的创设和可行性奠定了基础。且此领域人才济济,开发商已经对数字遗产托管的问题有所考虑并开发出与之相适应的网站,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数字遗产继承制度奠定了社会基础。综观世界各国,也都针对数字遗产继承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条文,这说明在我国构建数字遗产继承制度是有一定司法基础和立法基础的,是具有可行性的。

明确各类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

牛彬彬在《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数字遗产之继承:概念、比较法及制度建构》一文中认为,首先,可直接兑换成货币的电子货币资产应当被作为可以概括继承的数字遗产被继承。这些电子货币资产具有财产性和流通性,同国家法定货币存在稳定的兑换比例,例如放置于支付宝账户、微信钱包、QQ钱包中的数字资产、各类资产管理账户中的资产类数字财产,对于此种数字遗产类型,在未来的继承法中应当直接明确其可继承性,合同权利义务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由继承人概括继承其上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可以行使被继承人资产管理账户中的各项权利,并代替被继承人履行各项义务。其次,对于商用或者营销类的社交账号、公众号,也可以为其继承人继承,但是在进行继承与转让之前,应当首先明确其账号的性质,确定其为商用账号并具有相当的财产价值,必要时履行公示程序,再次由继承人加以继承。再次,被继承人生前所开设网店的信用评价,由于其特定的评价与网络店铺捆绑在一起,其评价的对象是特定的商铺名称或者域名,而并非指向经营网店的被继承人。这类信用信息并不具有高度的人身性,应当允许网店的信用评价作为数字遗产由网店的继承人继承。第四,被继承人明示可继承的私人账户也可被继承。例如线上的个人存储空间账户,其是否可以继承应当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遗嘱确定,由于私人账户中可能放置诸多的关涉隐私的文件,如果允许继承人任意公示账户,很有可能会侵害到被继承人的隐私利益。所以,对于个人线上云存储账户的继承,需要被继承人的明示,如果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或者其他线上工具对于其私人账户的可继承性做出肯定的指示,当然允许其账户的继承。

面对隐私权与继承权的冲突,

可在继承程序中制定一个充分保护隐私的规范

刘永红、童欢在《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20年第7期《我国数字遗产继承制度建构的法理思考》一文中认为,当前很多数字遗产纠纷案件都是因为网络运营商以涉及用户隐私为由拒绝配合当事人继承数字遗产。就死者隐私权问题,有学者提出,公民的权利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所以在其死亡后是不享有隐私权的,但是其仍然享有死者人格利益,这是与死者的家属紧密相关的,而保护死者的隐私权一定意义上就是在保护死者家属的人格权,所以网络运营商以涉及死者隐私为由拒绝配合继承者继承相关数字遗产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在数字遗产涉及死者相关隐私问题上,网络运营商所承担的关于保护用户隐私的义务,是指使用相关技术等协助用户的使用,不得让用户的私人信息遭到泄露,这个义务不应该阻碍用户使用、转让及交易数字财产权利行使。所以,面对隐私权与继承权的冲突,可以在继承程序中制定一个充分保护隐私的规范,即在充分考虑死者个人意愿的前提下,继承前由网络运营商保护死者隐私,继承后由继承人保护死者隐私。继承者在继承数字遗产的同时需承担起保护相关隐私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分工明确既可以不损害继承者的继承权,也不会损害死者的相关隐私。

(栏目主持:赵鑫)

编辑: 战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