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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法规的社会团结功能探析

2021-10-26 19:01 来源:深圳社会科学


第二,内容本身具有规范性和制度性。早在1978年,邓小平在总结我国建国以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中党的建设的经验教训时提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因此中国共产党一直通过强化党员党章意识来教育和管理党员,并严格执行党的各项制度和纪律。 [9]2003年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是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其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这就从根本上使党内权力关系得到规范,并形成了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述职述廉民主、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信访处理、巡视、舆论监督、罢免或撤换、谈话和诫勉、询问和质询等具有规模性的监督制度,形成宏大的监督网。 [10] 《党员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均直接规定了党员干部的选拔任用条件与程序,其规范运行将直接影响乃至决定我国国家政权的基本运作。这些党内法规的出台和实施都在努力提高制度构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实现用制度对权、事、人的全面管理,也逐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以确保广大党员,尤其是党员干部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第三,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具有缓冲性。对于党员来说,国家法是法,而党内法规同样是法,国家法是对党员作为公民的底线要求,而党内法规则是党员作为一名合格党员的基本要求。同时,党内法规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把握对党员干部进行监督的具体标准,广大群众可以透过法规的标准来进一步了解并增进党对党员的具体要求,从而促使党更好地去约束各级党组织与党员,这是防范党员干部违法违纪现象发生的重要地带。党内法规所具有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缓冲性是相对于一般法律所具有的一视同仁的普遍外在强制性来说的,因为一般法律就刑法而言所具有的普遍约束性更多是以压制性为其核心, [11]而党内法规则减少了平行条件下的对冲,在党内法规范围内对个人有着更深刻的警示作用,甚至具有监督上的填补效果。同时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的广大党员干部也是国家各机关的领导干部,在这层关系和契机上为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党内法规监督党员干部,从而为实现监督国家机关干部提供了途径,这也建构了监督下的社会共同意识,从而在反腐倡廉、反对铺张浪费、反对形式主义、强调务实等共同道德价值观念上产生更深层次的凝聚力,增持广大人民群众对党的领导的信心,以此进一步实现社会团结。

责任编辑:郑令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