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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特区法规制度的法治理论意义*

2021-09-15 14:43 来源:深圳社会科学


另一方面,经济特区法治实践提供的也不只是法规文本。经济特区法规文本并不是在社会中单独存在的,中央以及其他地方在借鉴经济特区法规时也不是借鉴已经固定了的法规文本,毋宁是以法规文本为基础的整个法治体系。因此,本文将经济特区法规制度体现出来的法治发展方法称为法治试验。所谓法治试验是指经特别授权或者特别规定在特定的时间或者空间对法律规范及其实施进行探索。这个概念虽然比较概括,但是还是可以将法治试验与有权国家机关实施的政策试验区分开来,也可以与某些地区自主开展的法治探索区分开来。法治试验是一个更包容的概念,在概念内涵上可以包括前述所说的立法试验。

初看起来,法治与试验难以统合在一起。前者主张秩序稳定性,后者体现试验性变动性。但是如果我们将对二者关系的探讨加入空间因素后,就可以发现二者是没有矛盾的。经济特区法规制度在部分与整体之间处理了活力与稳定的关系。在经济特区法规制度上体现的法治试验与其他类型的法治试验相比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根据前述对法治试验的定义,我国的法治试验包括经济特区立法、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立法、国务院特别立法、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立法、设区的市立法及其实施等形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部分地区专门出台的,包括暂时调整法律、暂时停止适用法律以及实施新的制度的决定也是法治试验。需要指出的是,设区的市立法在得到《宪法》明确了后就不再属于法治试验的范畴了。在依法治国的要求下,我们不能将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也进行试验,相反《宪法》是法治试验合法性判断的依据。从法治试验空间范围来看,经济特区法治试验是最小的。正是这种空间的有限性可最大化促进经济特区法治试验内容的广泛性和稳定性。因此可以说经济特区法治试验是最为系统全面的试验。在这个意义上,经济特区也是法治特区。

责任编辑:郑令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