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特区法规制度的法治理论意义*
2021-09-15 14:43 来源:深圳社会科学
(三)为建立法律体系进行试验
1988年1月,深圳市正式向国务院提交了《请求全国人大授予深圳经济特区制订经济特区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权力》的报告。由于当时深圳市尚未成立人大,相应的立法权设想由一个专门的立法委员会行使。这样的安排没有得到中央的首肯。1989年,由国务院提请人大审议的议案还是准备授权给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府制定法规与规章。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赋予了经济特区法规一项全新的功能。在国务院的说明中明确提出了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首要理由在于“为建立适应商品经济需要的法律体系而在适当地区进行试验”,其次才是促使政府管理经济的方式转变。 [7]后者可以归入用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保障特区发展的范畴。
深圳经济特区争取立法权的道路并不顺利。这样的方案收到了很多的反对意见:一方面是认为当时深圳市还没有人大,不能没有“户口”就先给“粮票”,另一方面则是认为进一步授权会带来地区间制度的不公平。最终,全国人大通过的决定是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深圳市产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后,对国务院提出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决定。对这么一个迂回方案是以不算很高的赞成率通过的,可见当时的争议之大。 [8]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行之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速度加快。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由此,深圳市在“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前提下自主地立法就有了合法性。此后,授权厦门市、汕头市和珠海市经济特区立法权也就水到渠成,其中授予厦门市特区立法权的议案是由福建省袁启彤等36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