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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特区法规制度的法治理论意义*

2021-09-15 14:43 来源:深圳社会科学


(二)经济特区法规效力的优先性

在多主体立法的体系中,当具体适用法律时就可能涉及法律规范之间适用效力层级的问题。在经济特区法规实施中,某些深圳市的特区法规就规定可以在特区外实施。但是如果特区法规与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发生冲突,在司法裁判中则应适用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为此专门对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复函。[9]

对于填补空白的经济特区法规在司法裁判中优先适用自不待言。而为了保证司法裁判中的统一,《立法法》还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10]这也体现了经济特区法规效力的优先性。正是这种效力优先性让经济特区法规成为了一种特别的地方性立法。 [27]立法用了一种特别规定来保障经济特区法规的实施,而不是用一种简单的上下位法效力规则来确定经济特区法规的效力。

实践中还有一种经济特区法规“变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那就是先行性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出台后仍未修改或者废止,借鉴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这种变通就是一种事实上的变通,与前面所提到的经济特区所在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动变通存在差异。对于这种法律冲突,理论界也有所批评。 [28-29]实践中,有法院支持了经济特区法规的优先效力。 [30-31]《立法法》对此则没有专门规定。从《立法法》“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11]的规定来看,《立法法》应是默认了经济特区法规可继续有效,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效力。这种做法具有维持经济特区法治秩序的价值。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经济特区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司法机关还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12]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问题的复函 (1995-12-27)。

[10]《立法法》(2015)第九十条第二款。

[11]《立法法》(2015)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12]《立法法》(2015)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责任编辑:郑令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