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特区法规制度的法治理论意义*
作者:肖明新 2021-09-15 14:43 新传播 【字号:大 中 小】
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伴随着经济特区的设立与发展,我国形成了颇具特色的经济特区法规制度。制度的实施形成了经济特区法治。经济特区法规制度保障了经济特区的发展,也为法治国家建设提供了经验,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在此之外,经济特区法规制度的实施也体现了我国法治发展中法治试验方法的运用,并形成了我国法治的非均衡发展。这两方面构成了经济特区法规制度的法治理论意义。在新时代,要坚持和完善经济特区法规制度,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
五、作为方法的经济特区法规制度
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显示了经济特区发展法制保障的国家级属性。如果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1年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还只显示了一种更有效率地满足经济特区发展法制保障的便宜行事,全国人大在1988年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还只是一种政策平等的考量,那么,国务院在1989年提请全国人大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时,明确将深圳经济特区作为法律体系建立的试验基地的考量,就赋予了经济特区法规新的功能。这种新功能的赋予体现了我国法治发展过程中“试验”这种特别方法的运用。而在此之前,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同志已经明确地表述了立法要进行试验的观点。 [36](P505)1992年召开的十四大更是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修改《党章》,将试验作为全党的工作方法确定下来。[14]
进入21世纪,理论上开始有对包括经济特区立法在内的多种立法具有“试验性立法”的特点的概括。 [37-39]这里的试验性立法指的是一种法律改革的方法。但是,严格地说,用“试验性立法”来形容经济特区法规背后的法律改革意义并不恰当。立法试验在语义上意味着先有规范内容的存在,只是相应的规范出于特定的目的、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先行试验。[15]《立法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背后体现的才是试验性立法。 [40]而那些基于特别授权而自主产生的法律法规,虽然具有试验性意义但其本身并不是法律试验方法的结果,不宜以立法试验相称。
如何看待经济特区法律试验这样一种没有明确规范内容期待的法律变迁方法?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展开。一方面,如果我们的关注点在于提供法律规范文本这样一种产品,那么这种产品的持续提供就需要经济特区法规制度的持续有效运行为前提。而经济特区法规制度的持续有效运行就是法治的发展。以深圳经济特区为例,深圳市在行使特区立法权的同时也在行政管理、人大制度、司法体制方面进行了前沿改革。 [41-43]这些改革共同促进了经济特区法规的有效实施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持续生成。
[14]中国共产党章程(1992)。
[15]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罗传贤对所谓实验性立法所做的定义是:“针对一项手段或目标仍未完全确定的政策性措施,为了在全面实施前掌握其利弊得失及发展潜能,而就特定人或地区,在一定期间内试行,就此提供必要的法律规定。参见:罗传贤.立法程序与技术[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8:340.转引自:李丹阳.试验性立法的中国实践[J].学习与探索,2016(2):7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