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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中的监管与问责

2016-09-06 14:48 来源:深圳新闻网
传统上,政府被认为是公共服务提供的唯一主体,直至上世纪80年代掀起新公共管理运动才发生改变,在公共服务供给方加入了市场和社会等主体力量,政府与社会组织、企业等合力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形成公共服务的多元提供模式,同时政府逐步由公共服务的生产者变为购买者。

从“监管”与“问责”角度提出研究问题,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政府与社会组织合作提供公共服务与传统由政府作为单一提供主体的区别之一在于,政府的公共责任部分转移到社会组织一方,在风险分配上存在合作双方共担的局面,改变了以往由政府承担所有风险的情况。然而,尽管公共服务的多元提供实现了风险分配,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其在转移公共服务职能过程中的责任应该更为强化而非弱化。这就要求在公共服务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过程中,政府要完善制度设计、转移程序,增强合同管理能力,尤其是要履行好公共服务职能转移前、中、后全过程的监管,以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基本责任。

第二,传统单一的公共服务提供是一种政府生产、公民消费的模式,即公共服务的参与主体仅为政府与公民。在政府与社会组织合力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下,参与主体可归为制度设计者、服务生产者、服务消费者。制度设计者是政府通过制度安排,将公共服务的提供权力和责任交给生产服务一方;服务生产者可以是社会组织,也可以是政府与社会组织合作生产;公民即服务消费者,通过纳税或付费的方式使用公共服务。在这三类参与服务主体互动的过程中,对于公共服务提供效果的考察也相应形成了三种问责途径,除了对制度设计者和公共服务承担者因签订合约形成的长期问责关系外,还应包括另一种更重要的、较为复杂的问责关系,即消费者对前两者的公共问责。因此,在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过程中,应建立畅通有效的公共问责途径,不仅为政府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约问责提供重要参照,也能够在多元问责格局下,提升各利益相关方对服务质量的监管成效,增进服务对象的受惠度。

编辑: 王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