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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中的监管与问责

2016-09-06 14:48 来源:深圳新闻网
传统上,政府被认为是公共服务提供的唯一主体,直至上世纪80年代掀起新公共管理运动才发生改变,在公共服务供给方加入了市场和社会等主体力量,政府与社会组织、企业等合力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形成公共服务的多元提供模式,同时政府逐步由公共服务的生产者变为购买者。

四、重新审视政府公共服务职能转承中的监管和问责

当前社会组织已经成为协助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伙伴,为保证多元公共服务提供模式的良好运行,使受益人真正受惠,需要不断完善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监管和问责的制度设计,明确监管和问责的主体、内容以及使用何种工具实现有效监管和问责。然而,在地方政府职能转移的实践中,仍存在各种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监管问责机制不健全

各地政府正在着力推动社会组织有效承接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在对外公布的职能转移工作实施方案中,明确提出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完善政府职能转移后的监管和效果评估办法,但在实际工作中,普遍缺乏监管问责的指引办法,监管评价等配套措施也未得到有效落实。2014年浙江温州出台全国首个规范性文件《温州市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暂行办法》,解决了目前各地推进政府职能转移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法规供给不足问题。但对于政府职能转承过程中的监管和问责,至今未见各地配套的政策条例出台,完全靠各级职能部门的“自由裁量”,往往缺乏科学性与规范性。在这种流于形式的监管问责中,问责主体与问责对象不够明晰,具体问责的内容也不明确,使用何种监管问责工具也将影响到职能部门对社会组织公共服务绩效的合理评估。我国政府在行政问责体系上已相对完善,政府的问责机制建设也引起了足够重视,在此基础下,对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监管和问责理应提到重要地位,面对越来越多地方政府将公共服务外包给社会组织,监管与问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将愈发重要。

(二)监管问责体系单一

审视政府对社会组织承接公共服务职能的监管过程可见,一般将职能部门作为监管主体,主要是要求转出部门在职能转移前对社会组织有资质审查,转移过程中有跟踪监管,在服务职能承接完成后有科学的项目效益评估。从政府与社会组织双方签订合约,保障公共服务的质量与效果层面来说,这种政府监管无可厚非,能够使社会组织有压力和动力提供优质服务,但政府职能部门并非唯一的监管主体,与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相关的利益方都可以成为监管主体。同理,对于承接过程中的服务效果问责也应拓展范围,问责途径越多,问责效果将越好。而在现阶段政府职能转移的监管和问责实践中,监管问责体系过于单一,仅限于以政府为主导,远不能满足相应的监管问责需求,其他如公众问责、第三方监管评估等重要手段尚未被开发和有效利用,这种导向将偏离提供公共服务是使服务对象真正受惠的最初目标。

(三)监管问责内容不够聚焦

对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监管与问责是检验政府与社会合作治理公共事务成效的重要环节。为此,至少应当考虑三个问题:一是政府支出的财政资金使用是否合理,是否实现既定的公益目标;二是社会组织是否如约按合同履行职责,是否达到专业的服务标准;三是公众是否获得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这三方面应列为监管问责的核心内容,其中,无论是政府、社会组织还是公众层面,都应聚焦于服务对象的受惠程度,将公共服务质量效果的监管与问责摆在首位。从目前对社会组织承接公共服务的监管问责情况来看,政府作为监管问责主体通过审阅项目进展报告、现场监测、财务抽查等方式[v],对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进行过程监管,由于监管目标呈现多元化特征,不仅要确保财政资金运作合法合规,又要关注公共服务的绩效目标是否达成,因此,导致政府部门的监管问责不够聚焦,往往过于关注公共服务过程和财政资金是否被高效使用,而忽视了对公共服务质量和受益人满意度的重点关注。

编辑: 王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