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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与法治目标协调推进 ——以自贸区制度为视角

2016-09-06 15:31 来源:深思网
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构成了当今中国两个最鲜明的主题。然而,由于法治与改革具有不同的思维走向和价值选择,在经济社会的发展现实中,二者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和矛盾。

(三)自贸区改革与法治需要打破境外经验的依赖

自贸区制度的逐渐推开,本身是一种“试错”,改革又需要一定“容错”机制,这也就意味着自贸区的运作也是“边架桥、便过河”的模式。自贸区制度的“试验田”性质直接决定了其在改革路径上的突破性和独创性,区别于过去30余年中的任何一项改革,不仅在国内无先例可循,在境外亦没有可供完全借鉴的经验。

而从国际层面看,世界范围内的“自由贸易区”通常包括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不同国家或地区所建立的双边或多边的自由贸易区,通常是不同国家或地区在自由贸易协定的基础上,以WTO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为原则,相互进一步开放市场,分阶段取消绝大部分货物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改善服务业市场准入条件,实现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从而形成促进商品、服务和资本、技术、人员等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大区”(Free Trade Area, FTA)如北美自贸区、中国-东盟自贸区等。另一种则是一国境内的特殊区域,即自由贸易园区(Free Trade Zone, FTZ),在这部分特殊国内区域内,货物的进入、中转、出口等活动享受零关税,被视为在关境以外,并免于实施通常的海关监管制度,所以又称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境外部分著名的自由港口,如纽约自由港区、阿姆斯特丹自由港区等区域即属于这种自贸区。

但是,目前我国所建设发展的自贸区与上述两种形式均有不同。现有的境外经验并不能完全照搬在我国自贸区内实行。例如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IFC),自贸区实施的法律为不同于阿联酋本国大陆法体系法律的英美法,自贸区下的法院由来自不同国家的法官组成尤其是英美法系内的知名法官组成,自贸区仲裁规则也主要适用伦敦国际仲裁中心(LCIA)的规则,法院作出的有关债务的判决可以转变成DIFC的仲裁裁决,DIFC的仲裁裁决将被视为阿联酋国内裁决,并通过《纽约公约》执行。这一经验显然无法在我国境内实现。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无法照搬与积极借鉴之间并不是完全矛盾。例如广东自贸区的深圳前海片区即通过派遣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公职人员前往英美法系的香港特区进行培训,吸纳香港籍仲裁员进入行政调解机制等等方式,灵活借鉴境外的行政法治建设经验,积极取精去糟、为我所用。

编辑: 王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