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律关系的秉性与特质
作者:李福林 2019-12-03 15:30 新传播 【字号:大 中 小】
行政法律关系对行政法的基本范畴的厘定和具体应用具有指引和规范的功能。厘定行政法律关系的秉性和特质可以更好实现规范与现实限制行政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的行政目的,旨在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鉴此,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行政法律关系的秉性和特质,对其作科学的说明和分析,界定行政法与相关的其他部门法的边界,有助于我们充分了解和正确理解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意涵,进一步体会与理解行政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不同本质。
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行政的恣意与行政权力的滥用。由此,“无法律即无行政”的理念得以确立,正是这一理念将行政权置于法律之下,使行政权成为一个“法律问题”1。从本质上看,行政法律关系因行政权的存在而形成法律关系,因此,离开了行政权的行使,就不可能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当然,行政权的行使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此,行政法律关系产生于行政权的形成、使用、变化、救济、监督等过程中形成社会关系。
其二,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在行政法的规范与行政法的规则、原则调整之前,各种社会关系只是一种客观的存在,显然还没有涉及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当行政主体依据法定的程序,运用行政权实施和履行政职权和职责时,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规制和调整之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得以明确、固定和承认。“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其本质内核或者说起其实质上就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行政法律关系首先必然是一种行政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运用行政法规范和行政法基本精神对这些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之后,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便进一步明确、肯定和承认。从实质内容上看,行政法律关系应该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具有行政法意义上或者说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义务关系。鉴此,我们觉得行政法律关系的一层重要内涵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
其三,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我们认为,行政法律关系形成于行政管理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方式:一是由国家法律明确具体调整和规制权力的社会关系。按照法治行政的原则,行政主体形式任何行政权,都必须有法律明确的授权,行政主体才具备行政职权。因此,行政职权产生的社会关系就是行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二是法律未经规定赋予行政职权的,不具备实施行政职权的主体资格,不应该在实际生活过程中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在现实的行政过程中大量存在着这类关系并非是法律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必须要有法律的追认、赋权、认可,才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随着公共行政发展和合作行政的涌现,越来越多的原来不受行政法规范的社会关系将渐渐的纳入到行政法调整与规制的范围,这类社会关系就蜕变成行政法律关系。
三、行政法律关系之特质
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主体上、内容上和程序上都与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研究和分析行政法律关系的特质,有助于我们充分了解和正确理解行政法律关系的秉性,乃至进一步体会行政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不同的本质。行政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具有如下特质:
1.参见张树义:《现代行政权的概念及属性分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75页。 2.皮纯协、张成福:《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页。 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