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律关系的秉性与特质

作者:李福林  2019-12-03 15:30  新传播    【字号:  

行政法律关系对行政法的基本范畴的厘定和具体应用具有指引和规范的功能。厘定行政法律关系的秉性和特质可以更好实现规范与现实限制行政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的行政目的,旨在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鉴此,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行政法律关系的秉性和特质,对其作科学的说明和分析,界定行政法与相关的其他部门法的边界,有助于我们充分了解和正确理解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意涵,进一步体会与理解行政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不同本质。

(一)主体的恒定性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是法定的、固定的、不可转化的。如前所述,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必须要以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为基础条件。从学理来讲,国家的行政权的不存在和不运行,行政法律关系就必然不可能产生和发挥作用。而国家行政权的行使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有资格,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权力行使国家行政权。显然,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和其他组织不能转化抑或互换位置,直接行使国家行政权。这一规定与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双方可以互换位置是不同的,具有明显的区别。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的位置是不变的和恒定的,亦即是永远不能相互转换的。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一定是行政主体,原告也一定是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行政相对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双方的位置是恒定的、不能转换的。对于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双方关系中,不以行政主体为一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能形成国家法律承认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在双方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法学理论界将这种行政主体在法关系中的固定格局一般称之为,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恒定性。

(二)内容的法定性

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内容是法定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能私下约定权利与义务,也不能不受公法规制,私下自行选择权利和义务。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是一个有机的、统一的整体。在行政法的规范中明确规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即是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法定性。在任何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政机关只能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和法定的程序,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比如,在行政许可法律关系中,按照法律规定授予公民某种资格必须基本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只能逐一审核申请公民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遵守法定的程序进行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能擅自改变申请某种资格的条件和程序或者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约定改变申请某种资格的条件和程序。在国家税收关系、国家检疫检验关系中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内容法定性就更为明显了。同时,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内容一个法定的整体,权利不能逃离义务,义务不能脱离权利。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相互重叠、相对交叉、相互渗透,不可分割与截然分开。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的权利中,从权利向对方的行政相对人来说是权利,但是从相对于国家和社会来讲是义务或者说是职责。例如,对行政主体来讲,公安机关维护治安,进行行政处罚,对相对人来说是权利与职权,对于国家与社会来说义务与职责;税务机关征收税收对纳税人来说是权利和职权,对于国家与社会来说是税务机关的义务和职责。又比如,对于公民个人来讲,受教育是权利也是义务;劳动是权利也是义务。所以,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内容具有法定性。

(三)地位的不对等性

在我国的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地位问题一直存在各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处于支配的、主导的地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法关系中始终处于不平等的地位。”1这一主张的核心观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卓越出版社,1990年,第45页;杨海坤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7页。

编辑:实习生何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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