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司法改革中的法官惩戒与政治博弈—以1928年上海临时法院卢兴原撤职案为例

作者:姚尚贤  2020-05-14 11:19  新传播    【字号:  

作为南京国民政府政权建立时接管的上海临时法院,其审判和司法行政制度是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兴原案的态度,其中列明了对卢兴原进行惩戒的五项主要原因:

1. 擅委推事。指责卢兴原对于临时法院推事吴廷祺等人的辞职申请的批准,“擅行照准,复不呈明省政府,并擅派委新推事,视事数月,始行呈请任命,其率竟径行,殊属显而易见”,违反《暂行章程》的规定而侵犯了江苏省政府任免临时法院推事的权力。

2. 逾越权限。指责卢兴原擅拟上海临时法院改良法制讨论会组织条例并自任会长,“从事与改良法治之讨论,其讨论结果,认某种法规有应兴应革之必要时,得由会长呈请政府核查施行,若该院长受有一部分立法权能之付与,并有自由组织审议机关……其逾越权限可见一斑。”惩戒公文中认为卢兴原在逾权同时还侵犯了以大陆法系制度为蓝本所建立的国民政府法律体制及其司法理念,与法官立法无异,是藐视国家根本司法制度的行为。

3. 蔑视法令。惩戒公文中指出卢兴原违背江苏省政府指令,拒绝接受梁仁杰代理临时法院刑庭庭长,是“并髦法令、蔑视纪纲”,并且违反了《暂行章程》的规定。

4. 干涉裁判。惩戒公文中认为卢兴原于1927年10月5日召开临时法院院务会议企图以推翻梁仁杰推事依法做出的判决,实属非法干涉裁判。

5. 积压案件。惩戒公文根据当年10月临时法院月报表[1]认为卢兴原任职期间案件“积压之多骇人闻听,其平日之废弛职务,尤唯讳饰”,而卢兴原必须负首要责任。[2]

从《法官惩戒委员会议决卢兴原应受免职处分》内容中可以看出,法官惩戒委员会对卢兴原提出五项惩戒事由归结起来主要是卢兴原在行使临时法院院长权力中因坚持司法体系的独立运行而违背了当时党国体系下的政府意志。按照《暂行章程》中的相关规定,包括临时法院的人事变在内的司法行政权均由江苏省政府负责,因此江苏省政府从形式上和实际上都是临时法院的直接上级,本质上就是一种行政领导司法的权力设置,可谓是司法行政化的一种具体表现。而由于南京国民政府在接收上海临时法院时候接受了原来北洋时代的协议,使得南京国民政府控制下的江苏省政府亦同样拥有协议授予的权力。因此,卢兴原在实际操作中的行为举止事实上是对司法的独立理念在行为上的拥护,同时也是对《暂行章程》表达不满的一种抗议[3]。面对法官惩戒委员会对其提交的抗辩书裁定驳回后[4],卢兴原就《处分书》向国民政府呈文提出抗辩并要求宣布该惩戒公文无效。针对《处分文》中所罗列的五项免职事由,卢兴原进行了辩解:对于擅委推事的职责,卢兴原认为其认命只是临时性的“派代”而“与任命性质截然不同”;对于被认为蔑视江苏省政府法令,卢兴原指出当时“刑庭尚无有合议庭组织,骤然设置庭长,易致发生影响,方在思一双方兼顾之法,并无始终不令执行职务之表示”;在裁判介入问题上,卢兴原认为《处分文》认定其干涉推事梁仁杰审判是“既无干涉确据,如判词之改动,又无干涉结果,如刑期之增减,即莫须有之谓也,莫须有之事而使之负责,天下宁有此理”。与此同时,卢兴原指出法官惩戒委员会委托不中立人士调查有失公允,而此种行为与南京国民政府的《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司法与行政分立、司法独立运行的基本权力制度设置相背离,违背了西式司法独立的理念和制度要求并与走向法治国家和树立政权的新形象相违背,因此国民政府应该对此此案重新作出决议:


[1]临时法院1927年10月份的月报表,第一审民事未结案件1174起,执行未结案件535起,刑事未结案件441起。详细数据参见上海档案馆:Q179-1-101。

 

[2]《法官惩戒委员会议决卢兴原应受免职处分》,《申报》,1928年7月16日。

 

[3]陈策:《上海公共租界法权变迁问题研究—基于会审公廨、临时法院、特区法院的考察》,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18~120页。

 

[4]《法官惩戒委员会批:第一号(中华民国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原具呈人上海租界临时法院兼上诉院院长卢兴原:呈一件为梁推事仁杰呈辩情词诸多粉饰逐欵指驳仰祈鉴核由》,《法官惩戒委员会汇刊》,1928年第1期,第43页。

编辑:新闻中心-实习生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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