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司法改革中的法官惩戒与政治博弈—以1928年上海临时法院卢兴原撤职案为例
作者:姚尚贤 2020-05-14 11:19 新传播 【字号:大 中 小】
作为南京国民政府政权建立时接管的上海临时法院,其审判和司法行政制度是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兴原的抗辩主张,在裁决批文中肯定了法官惩戒委员会在组织上的合法性以及查办案件人员及查办的合程序和合法,并指出该委员会议决书具有最终效力:
即发生执行力……仍着该具呈人(卢兴原),恪遵该会议决办理,不得再事违抗。[1]
至此,卢兴原案尘埃落定。然而由于外国势力的介入和作为会审公廨替代机关的上海临时法院的特殊性,卢兴原案所产生的影响一直延续到1930年临时法院改组为上海特区法院前后。如著名法学家邱培豪在讨论1930年临时法院收回时,就曾对卢兴原案中领事团的介入做出过批评:
……他如前法院院长卢兴原,因故免职,领团竟越权提出抗议,指为系因政治作用,牺牲法院之独立精神,完全违背交回会审公廨之协定,并声明保留将来自由行动。以一院长易人,干涉到我国内政,领团行动,真所谓无奇不有。[2]
而该案影响中最深远的,莫过于由于领事团的介入,导致了社会各界对卢兴原案的裁撤惩戒结果的讨论重点从“国内视角”转化到了“中外视角”,即从围绕卢兴原案所展开的南京国民政府时代的司法与行政关系的争论转变成了民族主义语境下对于司法主权如何进行捍卫的讨论。这从当时外国人对中国民众在卢兴原案的状态的描述可以看出:
……中国公众在民国政府在此次行动中没有觉得有什么不当的地方,中国报界的评论大都是说,卢先生无端挑衅民国政府,是没有道理的,除此以外,我还没有看到别的什么评论。[3]
因外国势力介入而刺激起来的捍卫司法主权的民族主义诉求促使了南京国民政府对卢兴原案迅速做出最终裁决,来回应社会各界的强烈诉求和完成意识形态的宣传,为其刚刚建立的政权提供合法性。然而,这亦导致了本来应该引起社会各阶层深入讨论的司法与行政、司法与党权的关系问题被终止。事实上,领事团基于自身利益和西式的司法独立理念而带有同情色彩的介入,不但没有对卢兴原的撤职惩戒结果产生任何挽救性的影响,反而使在当时国民党政权推行的司法改革中本可被讨论的司法独立问题被司法的党权化(包括行政化)的理念和实践取而代之—加速了司法党化在理念和实践两方面在南京国民政府初期的确立。
三、结语:变动时代的法官惩戒制度与反思
伴随1926年国民党政权北伐而推行的司法改革,其目标是多元性的—实现司法权的统一、为国民党政权在全国的确立巩固提供支持以及建立更具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司法体制。在此背景下发生的上海临时法院改组及围绕卢兴原案件所产生的争论,则是变动时代下司法改革中多个目标之间位阶排列的一种较量。因而当时对于卢兴原撤职惩戒的争论及其所带来的影响,已经超出了单纯的法官惩戒范畴,上升到了司法、行政和党权乃至中外关于司法主权之争的高度。如在关于卢兴原撤职惩戒案的争论中,作为国际司法调查团负责人的费唐(Richard Feetham)在关于上海会审公廨和临时法院的报告书中认为:
一九二八年,临时法院院长卢兴原一案,曾经送交此项法庭处理,结果由该法庭令卢氏受免职处分。其时一般人皆承认,卢氏之去职,为其欲使司法独立之结果。缘卢氏对于政府所签没收某私人财产之命令,拒绝以行政方法执行。而对于外界之以其他程式干涉其司法职务者,亦不受屈服。但卢氏所被提交法官惩戒委员会之理由,则为其他问题。[4]
[1]《国府驳斥卢兴原》,《申报》,1928年7月26日。
[2]邱培豪:《收回临时法院问题》,《社会科学杂志》,1930年第1期,第8页。
[3]Barton to Beijing,7Aug,1928,上海档案馆:Y5-1-1-151。
[4][英]费唐:《费唐法官研究上海公共租界情形报告书(卷一)》,工部局华文处译述,1931年,第4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