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制度的主要使命: 促进知识产权运用*
作者:马忠法 2021-10-26 19:24 新传播 【字号:大 中 小】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其制定的目的之一是“为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将“运用”能力置于重要位置,表明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对“运用”的重视。一段时间以来,我国相关主体较为关注知识产权数量(特别是专利数量)的增加而对质量关注不够充分,致使科技成果转化率较低的现实无法得到根本改变。这种现象与我们对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目标存在误读有一定的联系:即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确权和保护。实际上从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知识产权的含义、知识产权的法定主义及其本质等就可看出,促进知识产权运用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主要使命和目标所在,确权和保护是知识产权制度重要内容,是保障和促进知识产权运用的前提与手段。当今国际社会最为重要的知识产权条约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制度的直接目标和使命在于促进技术转让和扩散,这实质上是知识产权运用的核心内容和主要形式。为此,在反思知识产权制度使命及明确知识产权价值重在运用的基础上,我国应构建和完善以促进知识产权运用与确权、保护为共同导向的知识产权制度,以从根本上解决困扰我国多年的科技成果转化率较低、高校与科研院所的研发成果与产业实际需求脱节等严重问题。
二、知识产权的本质决定了其价值重在运用的必然性
(一)知识产权产生与发展的内在动力:运用
知识产权的产生、发展规律与其运用存在着必然联系。 [3]人与动物最大的区别在于劳动,而劳动需要智力活动,因此从原始之初,人类的创造性活动就与其生存和发展相伴。然而在很长的一段时间没有将智力成果上升到法律保护的高度,也无所谓的“知识产权”概念及相应的知识产权种类与制度。在封建社会末期,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与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技术也能带来财富,谁掌握了先进技术,谁的产品就有竞争优势,就能获得更多利益。当时在尚无知识产权制度理论的前提下,实证意义上世界首部专利法规范——1474年威尼斯专利法——对掌握技术的发明人给予10年的“垄断”性保护,首次以法律形式肯定了技术的商业价值, [13]即正是因为技术有着运用价值,才产生了保护规定的必要。
此后,法学家们试图寻找这种尚在萌芽发展中的制度的理论根源。如洛克在其《政府论》论证的“劳动创设财产权理论”是后来人们支持知识产权正当性的最早理论源头。他认为“个人劳动使融合其劳动的特定财产从共有物中分离出来,成为劳动者的私人财产;这种‘劳动’无疑是劳动者的财产,只有他可以对其付出劳动的对象拥有权利。”[4]洛克的这一观点说明劳动创造了财产,其中的“劳动”自然包括“脑力劳动”,即智力活动也会创造财富。亚当·斯密也主张“思维是生产的,因为它节约了劳动”, [5]而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即思维是有价值的。以上是智力活动成果具有价值的早期反映,而它必须通过运用才可实现。
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技术的价值在现实生活中更广泛的范围内得到了实现。特别是在工业革命以后,技术与物质财富一样成为谋取利益的工具和依赖,这就客观上产生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资产阶级需要以法律形式确认其对知识产品的私人占有权。由此率先在国内法方面,不同国家先后制订了知识产权领域的特定法律,如英国产生了现代意义上最早的专利法(1623年的英国《关于垄断、刑法上的处置及其罚没的法案》) [14]和版权法(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法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商标法(1857年的《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等;各国国内知识产权制度日渐形成。但立法上知识产权概念出现较晚,它作为一个术语在国内宪法上可以追溯到1867年北部德国邦联宪法,该宪法授予邦联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权。 [15]国际上,该术语可以从1883年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巴黎公约》)行政秘书处与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行政秘书处于1893年合并组建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联盟”中找到。其定义在立法(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上至今也未统一。各国或国际立法实务中多取列举的方法,且还在不断发展与扩充之中:从早期主要国家单行法规定的单个知识产权类型(如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等)到19世纪末 《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对知识产权类型的列举再到上世纪60年代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直至90年代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界定、与互联网相关的知识产权的出现、3D打印技术以及人工智能技术日渐普及与发展所带来的挑战等,均表明知识产权的范围一直呈现出不断拓展的趋势,它们揭示知识产权是个开放的领域且处于不断拓展和变化之中。
对于一个发展的概念要总结出一些一劳永逸或静态的法律特征无疑是困难的。但毫无疑问它们有共同的特点,那就是:随着技术水平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内容和种类在不断地丰富;然而无论如何变化,它们服务于经济发展的目的和财产的本性未变;但这种目的与财产最终价值的实现离不开知识产权本身的运用,这才是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发展的根本内在动力。知识产权制度正是为了适应知识产权被运用于社会生产、为权利人带来财富进而促进社会发展而产生的;运用知识产权是该制度产生后的必然结果。
[13]该法内容只有一条,即“任何人制造了本城市前所未有的机械装置,一旦能够应用,即应向市政机关登记。本城其他任何人在10年内没有得到发明人的许可,不得制作相似的产品;否则,发明人告发后,本城市任何机关可以命令侵权者赔偿100金币,并且把仿制的装置立即销毁”。
[14]它禁止一切垄断行为,但把发明者对自己发明的垄断作为在一定时期内应当受到保护的特殊事项保存下来。该条例被认为是现代专利制度的始源。参见[日]富田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M].廖正衡,金路,张明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4; Arthur A. Mill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ents, trademarks and copyright (English Version) [M].法律出版社,2004:4。
[15]参见德文版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Ver fassung des Norddeutschen Bundes. vom16. April1867 [Bundesgesetzblatt1867 S.2])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