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制度的主要使命: 促进知识产权运用*

作者:马忠法  2021-10-26 19:24  新传播    【字号: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其制定的目的之一是“为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将“运用”能力置于重要位置,表明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对“运用”的重视。一段时间以来,我国相关主体较为关注知识产权数量(特别是专利数量)的增加而对质量关注不够充分,致使科技成果转化率较低的现实无法得到根本改变。这种现象与我们对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目标存在误读有一定的联系:即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确权和保护。实际上从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知识产权的含义、知识产权的法定主义及其本质等就可看出,促进知识产权运用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主要使命和目标所在,确权和保护是知识产权制度重要内容,是保障和促进知识产权运用的前提与手段。当今国际社会最为重要的知识产权条约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制度的直接目标和使命在于促进技术转让和扩散,这实质上是知识产权运用的核心内容和主要形式。为此,在反思知识产权制度使命及明确知识产权价值重在运用的基础上,我国应构建和完善以促进知识产权运用与确权、保护为共同导向的知识产权制度,以从根本上解决困扰我国多年的科技成果转化率较低、高校与科研院所的研发成果与产业实际需求脱节等严重问题。


(二)知识产权制度目标的发展过程与知识产权运用

人类在对知识产权目的认知方面也有个过程,早期是重在保护,此点我们在条约的名称中就可看出,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及《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1961年)等。由于在当时的历史阶段,知识产权主要为权利人自己使用,转让、许可不是很多,结合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技术方案相对简单,产品的系统性、复杂性相对较低)和技术之间的相互依赖和关联不深,权利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靠单个力量能独立完成一个系统的技术方案等,其利益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人自己的实施。作为实现利益和取得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要工具,保护其不被侵犯(如未经许可,不准他人实施等)是权利人最为关心的事情。故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成为该制度幼年期的重要使命,如何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就使用知识产权成为制度的第一要义。

后来,随着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及经济全球化的逐步形成,以及知识产权与货物、服务贸易的关系日益紧密及人类公共问题的出现,如环境保护、疾病、气候变化等消极的经济外部性现象的日益严重以及技术复杂性和相互关系的密切,如何发挥技术效能、增强人类福祉、提高人类生活水平变得日益重要。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名称中使用“保护”的数量越来越少,如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1989年)、TRIPS协议、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均没有在名称中提到“保护”一词,意在提醒人们注意知识产权制度并非等同于知识产权保护(虽然其主要使命中仍含有保护);而且各条约的相关内容都提到条约要反映保护权利人权利和广大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23]而平衡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不能过度强调保护,它还应当促进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让他人分享到权利人带来的科技进步成果。这些变化说明,随着人类文明进步、科技的发展及经济全球化形成等,客观上要求知识产权制度的任务不能再仅仅限于所谓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流转(扩散和转让)成为现今条件下该制度的重要内容。

此外,随着研发人员和队伍的日益独立及研发成果作为一种商品的出现,技术成果的交易和流动也日渐成为知识产权领域里更为重要的活动。20世纪末21世纪初的近20多年来,知识产权在创造技术新市场和加速创新步伐方面的作用使创新和服务爆炸式地增长,这一结果主要归因于知识产权的市场特征:它们是可贸易、可转移和透明的。 [24]这一趋势说明,如同民法发展领域中,早期关注物权的确认和归属,后来发展至更为重视债权(以合同为核心)一样,财产只有在流转和流动中才能增值并发挥出财产的积极价值,作为财产中独特的财产,其流动性更是其价值发挥的当然条件。所以,在TRIPS协议的“目标”和“原则”中,强调“技术转让”和“扩散”是一种必然。

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及技术难度的增加促使人类必须合作来解决,其中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非常关键,任何人都不可能解决某一领域甚至于某一产品中所有技术问题。因此,不论是人类生态文明建设还是创新性社会的构建,均离不开技术转让法律制度,技术转让已成为实现上述目标的纽带,它是扩大知识产权运用范围和增强知识产权运用力度的表现之一。以目标、原则为立法的指导方向,以保护为手段,提高以技术扩散和转让为中心任务的知识产权运用水平,让人类在合理公平的条件下能够分享到技术进步给人类带来的利益,提高整个人类的发展水平,是TRIPS协议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最重要的当然使命。


[23]如1989年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6条关于“保护范围”中,它分三种情况,即“需要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不需要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和“关于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而使用的措施”以平衡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均在序言中明确条约要反映保护权利人权利和广大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24]参见OECD Directorate for Financial and Enterprise Affairs Competition Committe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AF/COMP(2004)24 [R/OL].2005:230[2020-11-06]. https://www.oecd.org/daf/competition/34306055.pdf。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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