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倡议下华侨华人海外投资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研究

作者:李猛  2019-12-09 17:11  新传播    【字号:  

华侨华人是“一带一路”倡议的主要参与者、推广者和践行者,发挥着重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现已成为推动“一带一路”建设的关键力量。然而“一带一路”沿线区域地缘政治风险复杂多变,华侨华人海外投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需要采取一定措施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当前,保护华侨华人海外投资权益的国内立法工作较为滞后,集中体现在国家层面立法缺失以及海外投资法律法规的主体适用范围较为有限,华侨华人投资权益无法享有与国内公民和法人一样的法律保护,并且在我国参加的双边投资条约和区域性自由贸易协议中未能普遍采取较为宽松的“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在很多情况下华侨华人海外投资活动尚无法适用现有国际投资协议中的保护规则。为此,将来可从国内与国际两个层面探索推进华侨华人海外投资权益法律保障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具体包括制定出台国家层面的《华侨华人权益保障法》、调整我国海外投资法律法规的主体适用范围、与其他缔约国协商修订投资协议中的“合格投资者”条款,并在国内逐步建立起多元化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从而以更好的法律方式为华侨华人在“一带一路”中的海外投资活动保驾护航。

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内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和保护;3.规定华侨华人在中国境外的居住国或第三国进行的投资受到我国与东道国签署的双边投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投资公约的保护。

(三)扩大国际投资贸易协议对华侨华人海外投资权益的保护范围

通过与“一带一路”沿线其他国家和地区政府签署国际投资贸易协议是保障华侨华人海外投资权益的重要路径。截至目前,我国已经与“一带一路”中的21个国家签署了标准化投资合作协议,主要用以加强不同国家之间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与技术标准体系对接。同时,为推进实现“一带一路”沿线区域的投资自由化与贸易便利化,我国还与“一带一路”中的11个国家签订了包含国际投资规则的自由贸易协议,例如中国和东盟自由贸易协议、中国和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议、中国和新加坡自由贸易协议等1。在如今越来越多的华侨华人投资“一带一路”建设的情况下,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国际投资贸易协议谈判时更应注重保护华侨华人的海外投资权益,及时调整、修改或完善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内容:

1.在国际投资贸易协议中扩展自然人作为“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对于协议中的自然人“合格投资者”认定,我国应当与其他缔约国协商不再将国籍作为唯一认定标准,而是可接轨国际惯例采取国籍+永久居留权的双重认定标准,在协议中具体规定“自然人投资者包括拥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依法获得缔约国永久居留权资格的外国公民”,以此扩大国际投资贸易协议的自然人适用主体范围,让更多华侨华人可以享有国际投资贸易协议中的各项权利。

2.完善国际投资贸易协议中的“法律实体”定义。对于协议中的法律实体“合格投资者”认定,建议采用注册地为主+“利益关联性”为辅的判定标准:一方面当前我国对法律实体投资者国籍的认定主要采取注册地标准,在国际投资贸易协议中实行以注册地为主的判断标准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这有利于避免协议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产生法律适用冲突;另一方面,将“利益关联性”标准作为补充有利于将主要投资资本来源于缔约国或是由缔约国实际控制的海外华侨华人企业纳入协议的法律适用范围,从而让更多的位于缔约国境外的华侨华人企业成为协议中的“合格投资者”,并受到协议的规制和保护。

3.推广适用MIGA多边投资担保制度与ICSID投资争议解决机制。由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与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ICSID均实行较为宽松的“合格投资者”规定,所以我国政府应当在推进“一带一路”倡议过程中注重宣传推广MIGA与ICSID所具有的机制优势和适用方式,从而为沿线华侨华人提供稳定可靠的政治风险担保和更加公平公正、高效便捷的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方式。对此特建议如下:一是在我国与其他非ICSID缔约国的双边投资协议或区域性自由贸易协议中协商加入ICSID条款,以法律形式允许私人投资者将其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交ICSID解决,以此扩大ICSID机制在“一带一路”沿线区域的适用范围2;二是为防止ICSID缔约国通过国内法审查以“裁决结果与国内法律法规及公共秩序相冲突”为借口或以“不放弃国家主权执行豁免原则”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ICSID仲裁裁决3,未来在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其他ICSID缔约国的双边投资协议或区域性自由贸易协议中有必要根据《华盛顿公约》第六十九条规定4,适时增设保证承认与执行ICSID仲裁裁决的


1.薛荣久、张斌涛:《WTO与“一带一路”规则的构建》,《国际贸易》,2017年第12期。   2.截至2018年,“一带一路”沿线区域还有泰国、印度、越南等16个国家尚未加入《华盛顿公约》,他们与我国有着密切的经贸往来,但是由于并非ICSID缔约国,目前尚无法利用ICSID机制解决其本国政府与外来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   3.杨玲:《论条约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国家豁免—以ICSID裁决执行为中心》,《法学评论》,2012年第6期。   4.《华盛顿公约》第六十九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使本公约的规定在其领土内有效所必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编辑:实习生何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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