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倡议下华侨华人海外投资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研究

作者:李猛  2019-12-09 17:11  新传播    【字号:  

华侨华人是“一带一路”倡议的主要参与者、推广者和践行者,发挥着重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现已成为推动“一带一路”建设的关键力量。然而“一带一路”沿线区域地缘政治风险复杂多变,华侨华人海外投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需要采取一定措施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当前,保护华侨华人海外投资权益的国内立法工作较为滞后,集中体现在国家层面立法缺失以及海外投资法律法规的主体适用范围较为有限,华侨华人投资权益无法享有与国内公民和法人一样的法律保护,并且在我国参加的双边投资条约和区域性自由贸易协议中未能普遍采取较为宽松的“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在很多情况下华侨华人海外投资活动尚无法适用现有国际投资协议中的保护规则。为此,将来可从国内与国际两个层面探索推进华侨华人海外投资权益法律保障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具体包括制定出台国家层面的《华侨华人权益保障法》、调整我国海外投资法律法规的主体适用范围、与其他缔约国协商修订投资协议中的“合格投资者”条款,并在国内逐步建立起多元化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从而以更好的法律方式为华侨华人在“一带一路”中的海外投资活动保驾护航。

投资者”,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者是指根据缔约一方法律法规所设立的法人”;二是注册地+住所地标准,根据该标准只有当华侨华人企业是依据缔约国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并且该企业在缔约国有住所地,方可视为协议中的“合格投资者”,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作为投资者的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地在该缔约方境内的公司、社团、合伙及其他组织”;三是注册地+实际营业地标准,根据该标准华侨华人不但要根据缔约国法律设立企业,在缔约国境内拥有住所地,并且还要在住所地从事实际经营,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方才符合协议中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资质要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一方的企业是指根据一方法律设立或组建,并在其境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企业和子公司”。上述三种协议的法律适用主体条款表明,倘若华侨华人有意取得协议主体资格一般需要在中国或其他缔约国境内设立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并严格遵循所在缔约国的法律规定,这意味着当华侨华人在非缔约国设立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并通过该法律实体进行海外投资时将无法作为“合格投资者”而享有协议规定的各项权益。四是以实际控制或存在利益联系为标准,按照此标准如果华侨华人在非缔约国设立的法律实体与协议缔约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存在着密切的“利益关联性”,将同样可视为本协议的“合格投资者”,但是该认定标准目前仅被少数中外双边投资条约和区域性自由贸易协议所采用,例如近年来在我国与比利时、卢森堡、荷兰等国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已将协议保护范围扩展至非缔约国的自然人和法人。该评判标准中的“利益关联性”一般是指缔约国的自然人、法人实际控制着由华侨华人在非缔约国设立的法律实体,或者缔约国的自然人、法人对华侨华人在非缔约国设立的法律实体通过参股等方式而与其产生一定的商业利益关系1,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拥有实质利益的第三国公司应享受本协议所规定的相关待遇”,根据此规定,当华侨华人在非缔约国设立的法律实体是由协议缔约国实际控制或与其有实质的商业利益关系时,则可视为“合格投资者”而享有协议中的各项权益。显然相较于前三种协议模式,第四种认定标准能够使华侨华人在非缔约国的投资权益更易获得投资协议的法律保护。


1.梁清华:《论我国合格投资者法律制度的完善—从法定条件到操作标准》,《证券市场导报》,2015年第2期。

编辑:实习生何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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