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倡议下华侨华人海外投资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研究

作者:李猛  2019-12-09 17:11  新传播    【字号:  

华侨华人是“一带一路”倡议的主要参与者、推广者和践行者,发挥着重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现已成为推动“一带一路”建设的关键力量。然而“一带一路”沿线区域地缘政治风险复杂多变,华侨华人海外投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需要采取一定措施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当前,保护华侨华人海外投资权益的国内立法工作较为滞后,集中体现在国家层面立法缺失以及海外投资法律法规的主体适用范围较为有限,华侨华人投资权益无法享有与国内公民和法人一样的法律保护,并且在我国参加的双边投资条约和区域性自由贸易协议中未能普遍采取较为宽松的“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在很多情况下华侨华人海外投资活动尚无法适用现有国际投资协议中的保护规则。为此,将来可从国内与国际两个层面探索推进华侨华人海外投资权益法律保障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具体包括制定出台国家层面的《华侨华人权益保障法》、调整我国海外投资法律法规的主体适用范围、与其他缔约国协商修订投资协议中的“合格投资者”条款,并在国内逐步建立起多元化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从而以更好的法律方式为华侨华人在“一带一路”中的海外投资活动保驾护航。

区,对促进国际投资和加强国际投资保护均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1。另外,近年来各国间逐渐开始在区域性贸易协议中通过“纳入”方式增设国际投资保护条款以推动国际投资自由化,例如在我国与东盟十国、巴基斯坦、新西兰、新加坡等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议中,便规定了国际投资保护条款。目前,区域性贸易协议中所纳入的国际投资保护条款已成为国际投资规则的主要法律渊源之一2。那么,“一带一路”沿线的华侨华人能否借助这些国际投资规则维护自身的海外投资权益呢?这需要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分析。

(一)双边投资条约与区域性自由贸易协议对华侨华人的可适用性分析

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和我国所参加的区域性自由贸易协议,大多数对“合格投资者”概念进行了明确定义,一般是将“合格投资者”划分为“自然人”和“法律实体”两类。

依据双边投资条约和区域性自由贸易协议中“自然人”的界定标准,对认定华侨华人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一般采取两种做法:一是选用国籍标准,即投资者如果是具有中国国籍或其他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将视为“合格投资者”,可享有本协议所规定的各项投资权利,受到本协议的法律保护,大部分中外双边投资条约和我国参与的区域性自由贸易协议均是采取这种做法,例如《中国和法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者是指拥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二是实行国籍+永久居留权标准,即如果投资者具有中国国籍或其他缔约国国籍,或者投资者虽然不具有中国国籍或其他缔约国国籍但拥有永久居住在中国或其他缔约国的居民资格,均可作为“合格投资者”适用本协议中的投资规则。部分中外双边投资条约和区域性自由贸易协议实行这种多重适用标准,例如《中国和澳大利亚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国-东盟自贸区投资协议》第一条均做出类似规定“缔约国国民是指依照缔约国法律为其公民或者获得永久居留权资格的自然人”。无论是单一的国际标准还是多重的国籍+永久居留权标准,由于华侨具有中国国籍自然属于协议中的“合格投资者”,但对于外籍华人而言,除非是其他缔约国国民或者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否则将无法适用上述协议中的投资规则,故无法同华侨一样能够援引此类协议中的国际投资规则,用以维护其在中国境外的投资权益。

依据双边投资条约和区域性自由贸易协议中“法律实体”条款的规定(包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认定华侨华人企业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时一般采取四种标准:一是注册地标准,只要华侨华人企业是根据缔约国法律设立的即可视为“合格投


1.商务部:《中国已与“一带一路”沿线56个国家签署投资协定》,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difang/201606/20160601331178.shtml。    2.李玉梅、桑百川:《国际投资规则比较、趋势与中国对策》,《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4年第1期。

编辑:实习生何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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