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外部审计的连带赔偿责任探讨
2021-09-15 14:41 来源:深圳社会科学
4.我国规定的反省
当前,在涉及证券交易的法律规范中,不论是《公司法》对于“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8],还是《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董监高”在证券交易中的限制性规定[9],以及证监会、上交所及深交所等机构相关规范文件[10],均未将“董监高”的义务或责任作明显区分规定。在实证方面,有学者发现:(1)即使《证券法》第193条规定了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上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大多数案件中监事都属于后者),但在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董监高”都承担着相同的连带赔偿责任;(2)统一的连带赔偿责任未考虑公司治理参与者的不同分工,也没有考虑不同分工意味着不同的义务和责任。 [20]
实际上,在虚假陈述中通常存在四类责任主体:(1)直接操作虚假陈述人员,如控股股东、执行董事、高管人员等;(2)其它未直接参与虚假陈述行为的董事、高管人员等;(3)内部行使监督职权的监事、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等;(4)外部行使监督职权的审计机构等。上述四类主体在虚假陈述的行为中,参与程度依次降低,第一类主体是积极的促成了虚假陈述行为,第二类主体负有必要调查、参与决策的义务但未履行,第三类负有监督义务(事前及事中监督)但未履行,第四类主体负有监督义务(事后监督)但未履行。从性质上看,第一类属于作为,后三类属于不作为,且较于第二类及第三类,第四类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贡献度最低。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应当在责任认定方面存在梯度,但现行统一适用连带赔偿责任的模式下,公司内部不同治理角色的责任区分被模糊处理,进而可能影响公司的治理效率。
[8]例如,《公司法》第21条、第141条第2款、第147条、第149条。
[9]例如,《证券法》第47条、第68条第3款、第69条、第152条、第195条;再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8条、第20条。
[10]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2018年)第21条、第22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2.1.6、2.1.8、3.1.2、3.1.3、3.1.4、3.1.5等条款;再如深圳交易所发布的《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