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外部审计的连带赔偿责任探讨
2021-09-15 14:41 来源:深圳社会科学
2005年先后颁布的《证券法》第173条(现为第163条)与《公司法》第207条(虽未提及审计,但可类推适用资产评估相关规则)肯定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及“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二分法”的模式,但进一步扩大了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即针对上市公司外部审计不再区分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只要存在过错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结合下文提到的“立信涉大智慧案”来看,实践中法院通过引入《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证券法》进行限缩解释,仍采用了以主观过错确定责任承担的模式。总言之,此阶段外部审计民事责任规制模式如表1所示。
3.新合一规制阶段:连带赔偿责任的改造
2007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的发布,上述两部法律确立的格局再次被改变。该规定不再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审计业务,而是确立了故意(明知)与过失下责任承担的双轨制,即前者情形下审计机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者情形下仅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