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外部审计的连带赔偿责任探讨
2021-09-15 14:41 来源:深圳社会科学
2.规则冲突
解读“立信涉大智慧案”判决引用的依据及说理,可推知两级法院均倾向于认定立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为降低适用《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引发的错误裁量风险,转而以《证券法》第173条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7条为主要裁判依据,因后者无需判断是否存在“依职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作为对上述推测的印证是,不管是一审法院或终审法院,对于为何符合《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均未进行详细分析,而这恰恰是该案的主要争议点。此外,从该案之后发生的“立信涉金亚科技案”中,判决书说理部分甚至只字未提《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仅就《证券法》(2014年)第173条、《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4条及第27条、《公司法》第207条的选择适用问题展开分析。[4]
对此,是否可以认为上述案件属于证券欺诈领域,应优先适用《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须注意到《证券法》第173条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7条均以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为规范对象(除审计机构外,还包括信用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投资咨询机构等),并非仅针对审计机构及审计责任,即《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虽然满足特别法中的“特殊事项”要件,但不满足“特殊主体或对象”的要求,因此不能当然得出《证券法》《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较于《注册会计师法》《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属于特别规定的结论。
由此可知,当前关于上市公司外部审计民事责任的法规体系是不协调的,但并不是没有解决路径,如将《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及第6条理解为对《证券法》第173条的限缩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解法规体系之间的冲突。然而,“立信涉大智慧案”“立信涉金亚科技案”中裁判依据的变化反映了法官对于适用《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顾虑。从适用效果考虑,虽然 《证券法》第173条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7条与《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及《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的适用结果相似,但前者适用条件更低、适用风险更小,这将导致《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对外部审计连带赔偿责任本就不多的限制落空。
[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