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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外部审计的连带赔偿责任探讨

2021-09-15 14:41 来源:深圳社会科学


二、规则视阈下的分析

(一)外部审计民事责任规制体系的历史演进

以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作为区分基准,我国外部审计连带赔偿责任规则体系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具体包括:

1.合一规制阶段:连带赔偿责任的排除适用

1993年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为追究审计人员责任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但该规定较为概括,未明确审计人员的责任类型。尔后发生的四川德阳东方贸易公司验资法律纠纷案,暴露了上述规定的不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函[1996]56号明确了该案中的会计师事务所需向公司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延续了法函[1996]56号确立的补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形式。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在上述规定基础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至此,我国形成了较完整的外部审计民事责任追责体系,当期未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也未区分过错程度,而统一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制模式。

2.区分规制阶段:连带赔偿责任的引入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在将过错责任原则变更为过错推定原则的基础上,确立了一般情形下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了证券交易中的例外情形,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简言之,《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首次对上市公司外部审计民事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引入了连带赔偿责任,并根据主观过错程度区分责任形式。

责任编辑:郑令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