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视野下海关预裁定制度新探

作者:曾  焱  2019-12-09 17:11  新传播    【字号:  

海关总署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于2018年2月1日正式实施。该办法是海关总署为与《贸易便利化协定》规定的国际标准接轨,而对现行海关行政裁定和商品预归类制度、原产地预确定、价格预审核制度进行的整合和优化。其颁布和实施符合贸易便利化的目标宗旨,满足日益变化的国际进出口贸易实际需要。但是,我国的海关预裁定制度在申请事项范围、申请人资格、预裁定地域效力、时间效力等方面与国际领先水平存在差距,在新旧制度的衔接、预裁定决定的公开上还需进一步完善。

虽然“三预制度”审查时间时间较海关行政裁定更短,其灵活性和便捷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海关行政裁定曲高和寡的缺陷,符合我国进出口贸易发展日新月异现状,且其从性质上属于针对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申请人对三预决定有异议,可以对其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但它同样具备不足。首先,三类制度具体规定混乱不一致,具体表现为在申请人、可申请的货物范围、申请的时间、审查时间方面无法做到统一,这是由三项申请事项的复杂性确定的。如价格预确定制度是三项制度中最复杂的,因此在要求申请人具备一定的资质,货物范围一般为价格容易引发争议的货物,申请时间要求更接近实际进出口时间、审查时间不确定以及效力时间最短,这是因为商品的价格往往受市场波动影响大,而商品的归类和原产地的确定往往是相对不变的。其次,在效力范围层面,三项制度均只能在作出决定的直属海关境内有效,预归类决定仅对申请人进出口的同类货物有效,预审价更为严格,仅对申请企业申请的该批次货物有效,这与全国一体化通关改革的发展趋势不一致。最后,三预制度与海关行政裁定规则重复。预归类制度仅处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商品归类事项,对于上述文件未明确的货物,海关总署经过审核后告知申请人申请海关行政裁定。预归类申请人在经过预归类审查之后才知晓进出口货物属于现行规定和未明确类别的货物,须申请海关行政裁定,无疑造成申请的重复,降低海关工作效率,延长通关时间,增加进出口贸易成本。

综上所述,无论是海关行政裁定制度还是三预制度都有其优势以及不足之处,都无法契合《贸易便利化协定》对海关预裁定的规定,《海关预裁定暂行管理办法》规制的海关预裁定制度横空出世,是对此前的海关行政裁定制度和三预制度的整合。

(二)新法实施后施行的制度

2018年2月1日,《暂行办法》规定的海关预裁定制度正式实施。关于申请人,《暂行办法》规定有资格申请预裁定的是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并且在海关登记注册的对外贸易经营者。14号公告将其细化为,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出口货物发货人。受理主体为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注册地的直属海关。受理申请的直属海关,通常交由其内部的关税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在适用的货物范围方面,《暂行办法》限制在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原产地或原产资格、完税价格相关要素和估价方法等事项,基本涵盖海关行政裁定与“三预”制度处理得事项。对于申请时间,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进出口前3个月前提出预裁定的申请。但若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经过其登记注册地的直属海关批准,可以在货物拟进出口前3个月内提出预裁定申请。14号公告对“正当理由”的界定予以明确:其一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政策的调整致使预裁定的申请时间与进出口货物实际进出口时间之差小于3个月,其二是申请预裁定的企业在海关登记注册时间小于3个月。预裁定审查的对象是海关规章、海关总署公告等文件未对其税则归类、原产地或原产地资格、完税价格相关要素及估价方法作出明确规定的进出口货物。亦即,不是进出口的所有货物都必须经过预裁定,而是对上述报关事项规定不明时才需要进行预裁定。海关预裁定申请须通过“海关事务联系系统(QP系统)”或“互联网+海关”电子窗口完成,单据全部采用电子数据。这与单证电子化以及《贸易便利化协定》第一条“信息的公布与可获取”所规定的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的规定相呼应。

关于预裁定效力,《暂行办法》规定预裁定决定仅对申请人有效,从性质上看,其效力大小等价于“三预”制度,但低于海关行政裁定。但又因其可在全国关区适用,在效力的地域范围层面又与海关行政裁定相同,大于“三预”制度有效地域范围。除非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预裁定决定的效力,预裁定决定

编辑:实习生何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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