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视野下海关预裁定制度新探

作者:曾  焱  2019-12-09 17:11  新传播    【字号:  

海关总署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于2018年2月1日正式实施。该办法是海关总署为与《贸易便利化协定》规定的国际标准接轨,而对现行海关行政裁定和商品预归类制度、原产地预确定、价格预审核制度进行的整合和优化。其颁布和实施符合贸易便利化的目标宗旨,满足日益变化的国际进出口贸易实际需要。但是,我国的海关预裁定制度在申请事项范围、申请人资格、预裁定地域效力、时间效力等方面与国际领先水平存在差距,在新旧制度的衔接、预裁定决定的公开上还需进一步完善。

5.对于预裁定决定的救济方式

TFA第三条关于预裁定的条款并未涉及救济问题,而是在第四条中对所有TFA实质条款的救济方式予以统一交代。TFA第四条是关于“贸易商获得申诉与审查权利”的规定。它规定了贸易商有权对海关所作行政决定进行申诉与审查,成员方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作出上诉或审查决定并告知理由,以便其进一步寻求救济。除此之外还强调非歧视原则在申诉与审查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诚如上节所述,我国的海关行政预裁定属于针对特定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国行政救济法律体系中,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两种手段其一进行救济。

在美国,预裁定申请人不赞同预裁定决定结果,可向美国海关提出复议。若复议被否决,可向审查美国海关行政行为的专门性的司法审查机构—国际贸易法院申请审查。在澳大利亚,如果申请人对预裁定结果不满,可以请求澳大利亚海关复核,也可以向行政诉讼法庭提交申请审查该决定,但前提是先支付关税。如果对行政诉讼法庭的决定不满,还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诉。日本进口商仅能对以书面形式做出的预裁定决定向海关提出异议。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预裁定制度的法律思考

1.顺应贸易便利化的发展趋势,扩大可裁定的海关事务范围

美国的预裁定制度是我们可以学习的对象,下一步可将关税配额甚至更多的海关事项纳入该范围。其次,我国先于欧盟将海关估价纳入可裁定的海关事务范围,说明这一决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对于贸易事实变化对预裁定决定效力的影响,我们也应当警惕。最后,优化估价方法,另一方面适度放松《暂行办法》第13条的限制,允许对外贸易经营者在贸易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于有效期内再次申请预裁定。

2.除了涉及商业秘密的预裁定决定书之外,所有的预裁定决定书应当通过指定渠道全文公开

一方面发挥社会对海关事务的监督,另一方面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据公开的预裁定决定书进行提交预裁定前的手续准备,也可以对预裁定结果进行预测。也可以借鉴日本海关对于“静默期”的规定,给予申请人机密和敏感信息一个缓冲期和冷却期,待期限届满之后再行公布。

3.明确规定可拒绝作出预裁定的情形

TFA列举了以下两种:一是该申请包含在申请人提请任何政府部门、上诉法庭或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二是所提问题已由任何上诉法庭或法院作出裁决。但是我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明确了针对已由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可以驳回预裁定的申请。这主要是因为,针对此类案件,若允许申请人同时提起预裁定申请,则属于同一案件重复处理,会降低效率且增加工作量。直接由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处理结果的效力等于或者大于预裁定,因此无需预裁定。

4.对旧制度进行法条清理

关于《暂行办法》与现有“三预”规定条文效力关系,《14号公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自2018年2月1日起停止实施。同日起,海关不再受理预归类、原产地预确定和价格预审核的申请。海关总署并未使用“废止”等措辞明文废止“三预”制度,以往散见于各行政法规、海关规整以及海关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三预”的条文效力如何,《暂行办法》并未涉及。从立法的协调性来说,这一做法委实不妥。虽然可以依据《立法法》

编辑:实习生何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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