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联盟立法研究—基于理论法学的思考

作者:李 博  2020-05-14 11:19  新传播    【字号:  

欧盟立法并不是从法理的角度看待立法质量,而是从欧盟立法者必须尊重的立法原则和受约束的条件来看待这个问题。


显小的主动权和政治自行决定的自由。正如所讨论的,欧盟的立法者在能力、内容、程序方面受到一系列令人印象深刻的限制。显然,传统议会民主国家体制下的立法观不能应对欧盟立法者的限制。事实上,欧盟立法的司法审查的可接受性历来受到质疑。当然,自由主义思想家会争辩,法院的职责是保护个人权利不受多数人在欧盟议会中强加意志的暴政。但是欧盟的司法审查类型不仅仅关于个人权利保护,更是一种对个人权利的控制。欧盟使用委托的权力,只是承受适当的民主问责制。例如,就目标而言,对欧盟的限制是不存在的。为了完成欧洲一体化的某些任务和目标,欧盟成员国已明确界定了委托给欧盟的权力界限。赋予欧盟权力正是“实现其目标并贯彻其政策的必要手段”[1]

可以说,欧盟的法律制定本质上不是立法,而更像是“行政”。之所以这么认为,是因为欧盟立法的结构借鉴的是国家行政决策模式。无可否认,欧盟立法的限制相当类似于国家管理者的约束,如立法的条约依据、说明立法理由的义务等。此外,欧盟立法的司法审查模式总的来说是国家层面上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模式[2]。例如,欧盟立法规范取消的理由与法国行政法的内容非常相似。可见,欧盟立法与行政活动缺乏真正的分界线,二者常常方向趋于一致。

基于这些发现,就主张欧盟立法过程纯粹是“行政”过程,只能说是对了一半。真正意义上的欧盟立法者,像国家管理者一样,没有原始的主权权力;如果这样就认为欧盟立法缺乏政治本质属性,那么就错了。在欧盟立法者的权力范围内和条约规定的目标范围内,欧盟立法者会做出重要的政策选择。欧洲法院以相当大的尊重程度考虑欧盟立法过程的政治本质,例如,欧洲法院会进一步审查欧洲条约中是否提出此目标。欧盟立法活动的司法审查本质上不是审查这些欧盟机构是否在条约赋予的权力范围内行使权力,而是考虑到欧盟的分散性和成员国对“原始”权力的要求,审查政策选择是否以真正的民主方式进行的。

(二)欧盟立法:超越议会主权模式

欧盟立法的状态是没有主权的法律制定。没有任何一个欧洲国家参与欧盟立法活动的事实既麻烦,又是一种解放。麻烦的是,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无法找到民主的席位;解放的是,从传统既定的议会立法模型中释放出来。从某种意义上说,欧盟立法可能为传统民主理论和实践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也就是说,不是通过议会立法,而是以民主的程序/协商模型进行欧盟立法。这种立法模型归功于尤尔根·哈贝马斯。哈贝马斯提倡程序主义的民主观,而不是关注国家、议会、权利的概念,他的构想侧重于审议和决策的理想程序[3]。程序/协商模型似乎很适合解释欧盟立法。同时,该模型为欧盟立法的检验、评判、改进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第一,民主的程序观不再以国家存在为前提条件,而是通过交往行为形成规则框架,从而建构出政治社会。

第二,为了民主,不再以议会为中心。程序民主允许分散的决策机构,其中包括正式的、至关重要的、非正式的渠道:协商理论促使议会和公共领域形成非正式交流,这些非正式的交流或多或少的构成了一个理性意见和意志的舞台[4]。协商民主要求既少,又大于传统的议会民主制。少的意义是不需要“国家”的存在;大于的意义,在于协商民主要求积极的公民真正进入公共领域参与立法论辩。

第三,哈贝马斯的协商理论引起人们重新思考传统的人民主权概念。人民主权不再被视为一个特


[1]Consolidated Version Of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TREATY-EC". P46.

 

[2]Consolidated Version Of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TREATY-EC". P146.

 

[3]J.Haberma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EB/OL].[2018-07-26](2018-11-21). https://en.wikipedia.org/wiki/Between_Facts_and_Norms.

 

[4]J.Habermas. "Three Normative Models of Democracy". Constellations,1994(12).

编辑:新闻中心-实习生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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