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拓展的理由与方法*

作者:颜运秋  2021-10-26 19:24  新传播    【字号:  

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识别与界定是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以及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先决问题,是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涉及到诉讼法和实体法诸多方面。从我国立法和实践来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总的方向是不断地扩大,但是,现有立法的规定与其说是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规定,倒不如说是公益诉讼案件领域。然而,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层面分析,现有的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还是过于狭窄,而且,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与社会组织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不统一。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在扩大与限缩之间摇摆。这些问题严重束缚了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为了便于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更加有效开展公益诉讼,非常有必要及时反思我国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现有局限,分析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拓展的理由,探讨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拓展的方法。通过比较不同立法模式,发现列举肯定加“等”外概括的立法模式不合理,应当采取概括肯定加列举否定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首先通过原则性概括方式对案件范围作出一般性规定,然后以否定方式将不予受理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列举,对于不予受理的具体事项不得以等外的形式任意扩大解释,只要不在不予受理的具体列举的其他公益案件,就当然属于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法学界对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已经有较多较深入的研究,但是,对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研究成果不多且较为肤浅;而且,传统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的研究成果对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研究不具有当然的可解释性,这是由行政诉讼与公益诉讼不同的目的和性质所决定的。已有的研究公益诉讼的理论成果中有些提及到了公益诉讼案件范围问题,但论述非常简略且观点不一。虽然大多主张扩大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但是对于应当如何扩大以及扩大到多大范围,尚未达成共识。 [1-3]2019年中共十九届四中全体会议通过决定,在该决定第四部分中提到“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这说明“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属于一个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依法裁判案件,对于案件的类型必须要有明确的类型,检察院和法院才能立案,才能进入司法程序。但是,我国现行公益诉讼范围明显过窄,检察官和法官又不能对“等”外案件作扩大解释,这就造成了现实中很多本应当属于公益诉讼案件,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无法进入司法裁判的场域。“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论题中暗含的内容非常丰富:第一,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是受到特定历史条件制约的;第二,已有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是过于狭窄的;第三,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是可以不断拓展的;第四,公益诉讼案件范围需要进一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为什么需要拓展?如何予以拓展?到底拓展到哪些范围为合理?等等。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我们有必要深入地探讨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确定因素和确定方法,从而合理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和充分有效发挥公益诉讼的价值功能。


一、我国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现有局限

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与原告资格问题,可以说是公益诉讼的两个核心问题。学界早期主要集中在原告资格的研究,现在的重点应当转移到公益诉讼案件范围问题。自从2012年修改 《民事诉讼法》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以来,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界定在立法上多有体现,而且有些变化和不定型,表明这个问题没有很好解决。《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两种公益诉讼案件范围。2013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为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2014年修改的《环境保护法》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2014年12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4条维持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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