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拓展的理由与方法*

作者:颜运秋  2021-10-26 19:24  新传播    【字号:  

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识别与界定是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以及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先决问题,是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涉及到诉讼法和实体法诸多方面。从我国立法和实践来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总的方向是不断地扩大,但是,现有立法的规定与其说是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规定,倒不如说是公益诉讼案件领域。然而,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层面分析,现有的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还是过于狭窄,而且,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与社会组织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不统一。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在扩大与限缩之间摇摆。这些问题严重束缚了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为了便于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更加有效开展公益诉讼,非常有必要及时反思我国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现有局限,分析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拓展的理由,探讨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拓展的方法。通过比较不同立法模式,发现列举肯定加“等”外概括的立法模式不合理,应当采取概括肯定加列举否定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首先通过原则性概括方式对案件范围作出一般性规定,然后以否定方式将不予受理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列举,对于不予受理的具体事项不得以等外的形式任意扩大解释,只要不在不予受理的具体列举的其他公益案件,就当然属于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三、拓展我国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方法

公益诉讼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既要适度扩大现有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又要反对无限扩大受案范围的观点和做法,以免司法权被滥用。确定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要符合我国国情,不能照搬照抄国外的经验。既要依据宪法的规定,正确处理好各国家机关的关系,特别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又要符合诉讼法的规定,合理划分检察公诉权的边界,防止对私人诉权的干涉。既要考虑行政执法能力和社会公众对公益的诉求程度,又要客观考虑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条件和能力。

第一,正确处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维护公益是行政权行使的天职,司法权的启动只是发挥维权和救济的补充性功能,所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只能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宽窄,实际上体现了司法权所能够触及的深度和广度,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目的是当行政权力失灵并危及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时候,为了切实兜底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司法程序。所以,司法权的作用是有限的,不能主动干预行政权力的行使,只有在行政权力失调的情况下司法权才能得以启动。严格意义说来,在行政权不触及的领域,当然一般也就没有公益诉讼发挥作用的空间。如果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过大,势必会影响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加大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甚至会形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涉,因此,出于对行政权效率价值的保护和尊重,我们要防止司法机关滥诉和职权上的越俎代庖。再者,我国公益诉讼起步较晚,仍处于不断探索阶段,制度上还很不成熟,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要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不宜过大。当然,我们不能故步自封,过于死板狭窄地规定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时代是发展变化的,公众对公共利益的诉求在不断增强,所以必须采取开放的态度对待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制度设计。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虽然总的趋势是司法审查范围的不断扩大,但是,有些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它不可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比如,国防和外交行为,为了避免给国家利益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需要保密而排除司法程序的适用;紧急状态处置行为与突发事件应对行为,需要快速处理,不得贻误时机,不需要进入司法程序;处理社会动乱的决策行为,其中涉及很强的政策裁量,司法无法评判和衡量。 [1]这就决定了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具有一些排除事项。

编辑:郑令婉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复制地址

往期回顾

深圳新闻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禁止使用 COPYRIGHT © BY WWW.SZ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