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校园欺凌的治理体系研究— “伦理+法治”的分析框架
2021-09-15 14:41 来源:深圳社会科学
“人是目的”是伦理特殊意志的体现与“善”本身的规定,更是国家对人性尊严的肯定与维护以及现代文明的发展必然,集中体现在宪法等文本宣示与规定中。在《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人格尊严被不断提及、重申与强化。我国2004年“人权入宪”及宪法第33条与38条的人权总原则明确了人人平等、尊重人格是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基本属性,也奠定了国家对人格尊严维护与完善的法律义务基础。
欺凌是校园学生人际关系“失范”的一种表现,对人格平等与人格独立等基本人伦规则具有毁灭性的破坏,且影响力并非只针对被欺凌者,欺凌者个人也会因自身角色定位与认识错误难以立足往后的社会职业路途。从学生个人基本权利形态视角看,被动地位、消极地位、积极地位、主动地位是个人在国家中的四种基本成员地位,也就构成了国家履行义务、排除国家干预、对国家的请求权、为国家实施行为的四个公法地位,并构成一个具有梯度升级的国家统治权力的顺位行动方案。 [17](P79)从“国家义务—基本权利”双重视角看,国家给予基本权利的形态大致分为三种义务:消极义务、积极义务与保护义务。通过国家职能的转换,实际分别由三种机关来承担:“立法机关制定完善法律的义务;行政机关切实执行法律的义务;司法机关提供完善的司法救济义务。”[18] (P112)因此,校园欺凌对于国家义务而言是“三权”的分工与协作,其最终目的是维护学生的人格尊严,实现学生人际关系的和谐、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