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金融消费者平等权利保护研究

作者:黄健傑  2020-09-02 10:37  新传播    【字号:  

大数据时代的高速发展催生了新型的金融风险。


一、金融消费者的诠释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

进入21世纪以来,金融业务不断交叉发展,金融业的加速创新也催生了许多种类的金融产品及金融衍生品。在金融业向混业经营发展的趋势下,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逐渐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格局,有关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制度也日渐统一。尤其在大数据时代蓬勃发展的“浪潮”下,数据信息“爆炸式”地增长,个人及企业对金融产品及金融衍生品的需求日盛,越来越多消费者开始购买金融产品。国际上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提及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在2009年12月,美国通过了设立金融消费者专门保护机构的决议,也正是这一决议让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得以确立。在21世纪初,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在立法上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明确的界定。通过这些法律规定,不难看出金融消费者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者、投保人以及存款人,金融消费者获得的是特定金融服务。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形成不仅是对消费者含义外延的扩充,也是对金融业经营性质的重新定义。学者们也纷纷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出阐释,主要由以下几点展开:其一,为生活需要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其二,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其三,从金融资产运用需求、信用需求等角度厘清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其四,金融消费者除了自然人以外,包不包括单位。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本文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对金融消费者的平等权利进行保护。笔者认为要解决此问题,厘清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重要的理论基础。《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了个人、家庭或者家族的使用而购买产品或服务,并且不再转售的人;将产品用于个人目的而不是商业的目的的自然人。”在此基础上,有的学者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为了满足支付结算需求、信用需求和金融资产运用需求,包括投资高风险产品的所有主体,个人和法人全部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1]。而我国目前学界普遍认同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即主要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个体。

(三)金融消费者平等保护的发展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平等保护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金融消费者需具备更强的金融专业技能及金融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尽管在金融消费领域,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然而有别于传统的消费领域,作为代理人的金融机构应该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数据信息知情权,唯有金融消费者才享有对自身数据信息最完整的信息权权能[2]基于此,金融消费者交易公平权、金融消费者平等权利更具大数据时代意义。然而数据信息的“爆炸式”增长在加剧数据信息不对称的同时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也带给金融消费者平等保护严峻的挑战。国务院办公厅在2015年11月4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对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我国对金融消费平等保护的主要内容体现在《意见》第六条。该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金融消费者的平等得不到


[1]参见[日]铃木深雪:《消费生活论—消费者政策》,张倩,高重迎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18页。

 

[2]参见张继红:《论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立法完善—基于大数据时代金融信息流动的负面风险分析》,《法学论坛》,2016年第6期。

编辑:新闻中心-实习生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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