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金融消费者平等权利保护研究

作者:黄健傑  2020-09-02 10:37  新传播    【字号:  

大数据时代的高速发展催生了新型的金融风险。


决定性制度变量[1]。爱泼斯坦认为,市场本身就是一个公共物品,是政治制度与法律体系的产物,对这个公共产品的供给而言,一个以集权的财政体制为基础的国家主权是十分必要的。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亟须借助监管者“有形之手”营造一个安全稳定、持续发展的金融市场环境,然而政府的有限理性会招致监管的失灵与金融消费平等保护的困局。

2. 金融监管“真空”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很多新兴的金融业态游离在现有金融监管体系之外[2],比如:第三方支付、股权众筹、ICO、数字货币、信联、智能投顾、互联网保险、助贷机构等,这给金融监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3]。由于诞生的一些新兴金融科技平台并未被纳入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4];有的即使被纳入了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也很难取得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以致出现监管“真空”,致使接受这些平台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也难以被纳入现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从而使金融消费者平等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反观美国,即使没有设立专门的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机构,但由各职能部门根据自身的权限对金融消费者平等法律权利提供保护。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经营者不正当以及欺诈商业行为进行规则;美国联邦机构则主要负责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3. 现代技术的漏洞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随着高新技术的飞速发展,金融信息逐渐网络化,依托于互联网技术会招致现代技术的漏洞。大数据的储存正趋向于网络云端的虚拟化,数据的虚拟存储增加网盘容量的同时,云计算、智能自动化的进步率却无法与之匹配,数据冗余、数据闲置率以及低效储存率的攀升切中现代技术时之弊病[5]。此外,一些新的金融科技企业不断涌现,新的交易模式与支付方式不断出现在金融市场主体的日常经济活动中,很多金融科技企业是否能被现有金融生态系统所包容仍是值得关注的问题[6]。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尚未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明确规定,金融市场中经营者的趋利性所引发的“道德风险”以及金融市场相关法律制度的空白、薄弱等都使得法的平等价值在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监管者、金融市场经营者之间很难得以体现。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平等权利保护的路径探析

(一)以监管技术引领金融市场监管

监管技术引领下的监管方式需要金融监管者使用数据采集、数据存储、数据分析等科技手段,进而实现对金融机构实时、动态的监管,还有助于解决数据信息不对称等问[7]。金融监管者在进行实时监管时,需要被监管者、金融消费者等各方主体共同参与其中并对有关的数据信息进行共享,这不仅有利于增加数据的有效性、完整性,而且在此基础上进行的金融监管还将有利于监管成本的降低[8]。此外,监管者在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时,不仅需要以相应的技术指标指引金融机构进行合规经营,还应当真正实现以监管技术为引领的透明监管,且监管技术需要好的金融监管制度推动其发展,因其不能脱离与其相适应的金融监管制度而独立存在。监管者以监管技术引领金融监管有助于其做出正确的


[2]35See Joshua A. kroll, Joanna Huey, Solon Barocas, Edward W. Felten, Joe IR. Reidenberg, David G. Robinson and Harlan Yu,“Accountable Algorithms,”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 165, no. 3, 2017, pp. 633-705.

 

[3]参见许多奇:《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社会特性与监管创新》,《法学研究》,2018年第9期。

 

[4]4Sean Fahey,the Democratization of Big Data,Journal of National Security Law and Policy,2014.

 

[5]6参见刘永谋、李佩:《科学技术与社会治理:技术治理运动的兴衰与反思》,《科学与社会》,2017年第2期。

 

[6]7参见刘轶:《金融监管模式的新发展及其启示—从规则到原则》,《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7]8See Guston DH,“Understanding‘Anticipantory Governance’,”Social Studies of Science, vol. 44, no.2, 2014, p.218-242.

编辑:新闻中心-实习生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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