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特区社会立法研究—以深圳市人大地方立法为例(1992~2019)

作者:黄明涛  2021-08-12 17:57  新传播    【字号:  

深圳从1992年获得立法权至今,已初步建立了社会立法体系,其特点是社会管理和权益保障立法突出,自主性和先行性立法突出,地方特色突出。但是,深圳经济特区的社会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如尚未建立完整的社会立法体系,部分法规条款论证不足,流于形式,部分社会立法缺乏实施办法和细则,缺乏可操作性。展望未来,完善社会立法应当从三方面着手,首先,社会立法应当回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其次是建立社会立法评估机制,对已颁布实施的立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相关法规适时做出修改和废止;第三是完善社会立法实施的配套设计和实施细则,不断推动社会立法朝着科学化和民主化的方向发展。


(五)社会立法中的实施性立法

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政社民情迥异,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国家立法存在诸多困难,故立法多为粗线条。宜粗不宜细的国家立法,导致立法条文很多是原则性、宏观性和概括性的规定,这种立法到了地方就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可以弥补国家立法的不足。“实施性立法的目的在于细化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为原则性、概括性的法律条文提供实施办法或细则。”实施性立法创新性较少,一般在上位法范围内做适当的细化,很多条文内容与上位法重复或者相似。地方立法重复上位法的情形普遍存在。深圳市人大的社会法立法中,共有7部实施性立法,除2012年通过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未修改过之外,其余6部法规都有不同程度的修改。(表6)实施性立法的修改,有的是因被实施的法律进行了修改,实施性立法也作相应的修改,也有的是因为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而进行的修改。从内容上看,7部实施性立法有4部法规与上位法重复或者条文相似超过40%。总体而言,这7部实施性法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都有不同程度的细化,如《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19修正)》《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9修正)》和《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充实很多内容,弥补了上位法的宏观性和概括性规定,让立法更具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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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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