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特区社会立法研究—以深圳市人大地方立法为例(1992~2019)

作者:黄明涛  2021-08-12 17:57  新传播    【字号:  

深圳从1992年获得立法权至今,已初步建立了社会立法体系,其特点是社会管理和权益保障立法突出,自主性和先行性立法突出,地方特色突出。但是,深圳经济特区的社会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如尚未建立完整的社会立法体系,部分法规条款论证不足,流于形式,部分社会立法缺乏实施办法和细则,缺乏可操作性。展望未来,完善社会立法应当从三方面着手,首先,社会立法应当回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其次是建立社会立法评估机制,对已颁布实施的立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相关法规适时做出修改和废止;第三是完善社会立法实施的配套设计和实施细则,不断推动社会立法朝着科学化和民主化的方向发展。


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立法的特点

(一)社会管理和权益保障立法突出

社会管理类和权益保障类的法规占绝大多数,76部现行法规中有55部属于这两类,占总数的72.3%。深圳发展快速,复杂多样的社会问题相伴而生,为了解决这一过程中出现的管理难题,深圳进行了积极探索,市人大制定了一系列的社会管理类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199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199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7)、《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1999)。近年来还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3),为有效解决社会问题提供了法制保障。权益保障类的立法,主要是对企业员工、荣誉市民、归侨侨眷、未成年人、消费者、残疾人、见义勇为个人等群体的合法权益以立法形式予以规范和保障,如《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1995)、《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1996)、《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97)和《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2008)等。

(二)自主性和先行性立法突出

深圳作为一个特区城市,在成立之初即是经济改革的试验田,中央给出宽宏的政策,实施有别于内陆地区的经济和管理制度,这为深圳开拓式、跨越式和创新式发展奠定了基础。自主性立法,是指各地方根据本地区实际,如民族、宗教、文化、风俗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下,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法规。有些地方性事务,不可能也无法通过国家立法予以规范,地方性的立法成为弥补法制不足的必然要求。如大亚湾核电厂地处深圳市辖区,深圳市人大于1994年11月2日颁布了《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以强化对大亚湾核电厂的保护和管理。先行性立法,是指国家在某些领域尚未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而地方出于现实需要,对经济社会发展出现的新问题新现象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形。如深圳市人大在2003年8月22日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而国务院在2007年3月21日才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前者比后者早了3年多。1997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更是比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早了20年。先行性立法还有1992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2013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等。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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