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个人破产立法之取向与趋向*——兼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之价值

作者:江国华 陈佳青  2022-04-27 15:52  新传播    【字号:  

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法治体系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快速发展,构建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条件、经济条件以及立法条件等已然成熟。基于渐进式立法的惯例,率先由深圳市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兼具试验和示范双重意义。在价值层面,该《条例》囊括了个人破产制度“规范个人破产程序”“促进债务人的重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核心价值;在规范层面,该《条例》构建了“个人破产申请与受理制度”“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制度”“和解与重整制度”等个人破产的制度体系雏形;在技术层面,该《条例》为其他地方乃至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范本,也标示着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基本趋向。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个人破产立法迫在眉睫,但鉴于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仍属于新生事物,在具体制度设计时需要考量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如此才能使制度设计实现其应有的价值。而无论是理论基础还是以往的实践经验都表明,宜采取渐进式立法模式。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由深圳经济特区先行先试,其他地区紧跟其后,并最终在此基础上另行制定统一的个人破产法。


(一)渐进式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

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社会实践中,地方试点先行是与我国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的,渐进式立法模式符合我国当前实事求是的法治理念的。同时,地方试点先行也是个人破产制度作为新生事物在我国得以快速、有效立足的重要途径,有利于缓冲改革与法治之间的紧张关系。

其一,在法理上,法律的成熟程度受制于其调整对象的发育程度。经济活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主导性力量,它决定了人们的行为方式以及由此而生的人际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了法律产生和发展。[31](P152-154)温州市之所以能够率先尝试债务集中清理,深圳市之所以能够较早地进行个人破产立法,首先得益于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从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各地经济都取得了一定程度上的发展,脱贫攻坚也取得显著成效。当然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容忽视,各地发展速度不一致,先富带动后富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决定的。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破产制度采行渐进式的立法模式,是由各地经济发展速度决定的,是由中国渐进式市场改革所决定的,总体上与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相适应。

其二,在实践中,前期的试点调研为法律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近年来,无论是立法或是制度改革,渐进式的模式在我国得到了实践的检验。前期的试点调研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实事求是理念的运用,也促进了个人破产立法的操作性,大大提升了执行性。此前,在浙江温州、台州、丽水等地,以及江苏苏州、广东东莞等地,各地法院纷纷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践尝试。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明确提出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后,同年8月,深圳市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领先者,率先出台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条例,为深圳市个人破产实践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中国破产制度采行渐进式立法模式,从地方试点再上升到国家立法,以点带面,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奠定了可操作性、可实行性、有效性的基础。

其三,长远来看中央统一立法并不无不妥,但当前并不适时。首先,国内部分城市已经进行了个人破产制度与立法的探索,如前述浙江、江苏、广东等地的个人债务集中清偿探索,深圳市的个人破产立法尝试。其次,统一的个人破产立法也必须兼顾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立法难度较大且周期较长。基于当前部分沿海发达城市的经济超前发展,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无法等到中央层面逐一修订所有相关规定,或是针对个人破产制度出台专门的、统一的法律之后再进行适用、部署。最后,个人破产制度毕竟尚处于发展当中,个人破产制度于我国经济发展而言还只是新生事物。出于法律稳定性、预期性的考虑,在当前制度萌芽阶段不宜立即在中央层面制定统一的个人破产立法,避免立法变动过于频繁而减损其应有的法律权威。当前个人破产制度改革调整较大,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不宜简单地直接制定统一的个人破产立法,需要进行试点,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再上升为法律,以保证立法的有效性。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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