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个人破产立法之取向与趋向*——兼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之价值

作者:江国华 陈佳青  2022-04-27 15:52  新传播    【字号:  

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法治体系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快速发展,构建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条件、经济条件以及立法条件等已然成熟。基于渐进式立法的惯例,率先由深圳市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兼具试验和示范双重意义。在价值层面,该《条例》囊括了个人破产制度“规范个人破产程序”“促进债务人的重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核心价值;在规范层面,该《条例》构建了“个人破产申请与受理制度”“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制度”“和解与重整制度”等个人破产的制度体系雏形;在技术层面,该《条例》为其他地方乃至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范本,也标示着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基本趋向。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个人破产立法迫在眉睫,但鉴于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仍属于新生事物,在具体制度设计时需要考量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如此才能使制度设计实现其应有的价值。而无论是理论基础还是以往的实践经验都表明,宜采取渐进式立法模式。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由深圳经济特区先行先试,其他地区紧跟其后,并最终在此基础上另行制定统一的个人破产法。


其三,启动渐进式立法模式的立法条件已较为成熟,是完善法律体系的要求。第一,深圳经济特区具备就个人破产领域进行先行先试的权力,这为试点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庆祝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随着《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正式发布,深圳经济特区立法空间进一步拓宽,清单授予深圳在个人破产等领域的先行先试权,支持深圳充分利用经济特区立法权进行探索。第二,深圳市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个人破产领域率先试点,为深圳市外的其他地区提供了经验,其他地区可以在此基础上广泛开展试点,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进行制度、立法上的调整。最后,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可知,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已经被提上日程,归为立法规划的第二类,即应当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拟提法律草案。[4]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将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留出空间,这预示着个人破产立法可借此机会加入我国破产法律体系之中的,与企业破产法构筑完整的破产制度,这也是完善我国破产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因此,个人破产立法的渐进式立法模式应当尽快启动,以点带面,从地方到中央,为统一的个人破产立法做足准备工作。

(三)渐进式模式的具体推进路径

当前,改革发展与法治稳定的张力是世界范围内单一制国家所普遍面临的问题,地方试点先行,再上升到国家立法成为消除改革与法治之间冲突的有效机制。如法国即建立了地方试点制度。[35](P89-92)我国《立法法》第13条的规定和《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都为改革与法治冲突的解决提供了有效机制,为个人破产渐进式立法模式的推进提供了思路。

其一,深圳市率先试点。《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率先对个人破产作出详细的规定:第一,程序上,《条例》详细地规定了个人破产的启动,包括申请程序与法院受理程序;详细地规定了个人破产的财产申报程序,包括债务人财产申报、债权申报程序;详细地规定了重整和解程序,同时对破产简易程序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可见,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设计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程序规则,是值得学习与借鉴的。第二,制度设计上,《条例》为充分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各方的权益、平衡双方利益关系,构筑起了一系列的具体制度,除申请与受理制度、财产申报制度、债权申报制度以及重整、和解制度外,还包括更为细致的制度设计,如个人破产登记制度、豁免财产制度、债权人会议制度、失权制度、复权制度、免责制度等等。具体的制度设计更为实效地保障了个人破产制度发挥其功能与作用。无论是从立法设计、程序规范、制度构筑还是价值取向方面看,《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都为其他地区以及我国未来的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借鉴,发挥了示范作用。


[4]从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为了统筹安排五年任期之内的立法工作,每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都会制定立法规划。2018年9月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此次立法规划项目共分为三类116件:第一类项目——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69件);第二类项目——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47件);第三类项目——立法条件尚不完全具备、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立法项目。参见《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载《人民日报》,2018年9月8日,第4版。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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