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个人破产立法之取向与趋向*——兼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之价值

作者:江国华 陈佳青  2022-04-27 15:52  新传播    【字号:  

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法治体系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快速发展,构建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条件、经济条件以及立法条件等已然成熟。基于渐进式立法的惯例,率先由深圳市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兼具试验和示范双重意义。在价值层面,该《条例》囊括了个人破产制度“规范个人破产程序”“促进债务人的重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核心价值;在规范层面,该《条例》构建了“个人破产申请与受理制度”“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制度”“和解与重整制度”等个人破产的制度体系雏形;在技术层面,该《条例》为其他地方乃至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范本,也标示着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基本趋向。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个人破产立法迫在眉睫,但鉴于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仍属于新生事物,在具体制度设计时需要考量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如此才能使制度设计实现其应有的价值。而无论是理论基础还是以往的实践经验都表明,宜采取渐进式立法模式。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由深圳经济特区先行先试,其他地区紧跟其后,并最终在此基础上另行制定统一的个人破产法。


其三,明确了个人破产具体程序。个人破产制度起源于普通法系,普通法的内在特征是立足于“社会关系”之中的强烈“个人主义”,而其外在特征则是“程序先于实体”。[25](P101-106)《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全国范围内,率先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将个人破产制度确定下来,并对个人破产的案件管辖、申请、法院受理、债务人财产申报程序、债权人债权申报程序、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以及简易程序等进行了严格详细的规定,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市场主体的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化。债权人债务人是最为主要的市场主体,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立法价值。

其一,促进债务人退出市场与重生的价值取向。自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我国破产制度的司法实践取得长足进展。2008年至2016年9年间,我国法院共审理破产案件25,426件,年均2807件。2017年度全国法院受理强制清算和破产类案件共计8984件。同比增长58.6%。[26](P29-30)可以预见,随着经济的增长,个人破产制度也将在促进个人退出市场与重生方面发挥同样重要的作用,这是个人破产立法重要的价值所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保障债务人退出市场与促进债务人重生方面作出了巨大的努力:第一,自由财产制度。自由财产制度是一项保障债务人破产后享有基本生活权利的制度,是维护债务人退出市场后基本生活条件的制度,有利于债务人积极主动地退出市场,偿还相关债务,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了豁免财产制度,规定了7类豁免财产以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权利。[3]第二,债务免除制度。《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了免责考察,对免责考察期限、不得免责的情况以及免责申请程序与裁定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一制度有利于债务人脱离未偿清的债务,重新投入市场获得重生。第三,复权制度。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必然要对债务人的消费行为、任职资格、借贷行为作出相应的限制,如《条例》第23条就对债务人的消费行为做出了相应的限制,这是符合破产程序推进的现实需要的。这些限制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积极偿还债务,因此当这一目的已经达成或已然无法达成,在破产程序进行的适当时候,应当解除这些限制,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恢复正常,有利于债务人的重生。这些制度给深陷财务困境的个人提供了摆脱这种局面的途径,实现了个人破产制度对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的法律保障。[27]


[3]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37条规定,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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