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个人破产立法之取向与趋向*——兼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之价值

作者:江国华 陈佳青  2022-04-27 15:52  新传播    【字号:  

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法治体系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快速发展,构建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条件、经济条件以及立法条件等已然成熟。基于渐进式立法的惯例,率先由深圳市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兼具试验和示范双重意义。在价值层面,该《条例》囊括了个人破产制度“规范个人破产程序”“促进债务人的重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核心价值;在规范层面,该《条例》构建了“个人破产申请与受理制度”“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制度”“和解与重整制度”等个人破产的制度体系雏形;在技术层面,该《条例》为其他地方乃至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范本,也标示着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基本趋向。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个人破产立法迫在眉睫,但鉴于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仍属于新生事物,在具体制度设计时需要考量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如此才能使制度设计实现其应有的价值。而无论是理论基础还是以往的实践经验都表明,宜采取渐进式立法模式。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由深圳经济特区先行先试,其他地区紧跟其后,并最终在此基础上另行制定统一的个人破产法。


这不仅有利于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拖欠债务,也给予诚信债务人东山再起的机会,避免其深陷债务泥潭,同时这一制度的运行倒逼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健全,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气氛。[11](P51-57)第三,复权制度。破产复权是在失权的前提下恢复公民各种在破产期间内受限制的权利。[12](P98-104)具体是指经过依申请或依职权,解除债务人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意外的公、私权限制或者资格限制。[13](P77-79)无疑,债务人想要恢复其在破产程序中受限制的权利,必须遵守破产程序中的任职限制、消费限制以及借贷限制,并需要按照规定偿还债务,出现违反限制或不偿还债务的情况,任职、消费等方面的限制则可能无限延长。

另一方面,“破产还债”是破产制度的另一重要含义,[14](P230)据此个人破产立法亦构筑起许多配套制度,在保障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考验债务人的信用情况。首先,设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健全财产申报制度促进了个人信用体系构建。同时,人无信不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程度以及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又是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石,大多数国家要求破产为“纯粹”的,即债务人不存在欺骗行为。[15](P184)第二,债务免除的监督制约体系。债务免除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宽恕。到20世纪初美国注释法学家H.Remington认为宽恕债务人、帮助其重生以及实现债权人债权是支撑免责的三项正当理由。[16](P43)债务免除制度意在促进债务人的重生,其根据在于人的尊严乃至人性的保障这个道义的理念。如德国,破产人应当向法院申请债务免除,法院在综合考量债务人各方面表现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裁定。[13](P77-79)但这种免除极大地关系到债权人的权益,一般而言,债务人若存在恶意减少财产、不履行相关债务人义务的情况,则不可称之为善意诚实的债务人,自然是不可以获得债务免除的,这已是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的共识,也极大地促进了个人信用体系的构建。第三,失权制度。破产法上的失权制度亦称为人格破产,是破产人的“失格”或“人格贬损”[17](P308),具体是指破产人在破产期间受到的权利或资格限制,[18](P177)主要包括资格限制、消费行为限制以及借贷行为限制等内容。如法国1985年破产法规定个人破产则剥夺其在国会与各级地方议院的选举权,担任商事法院的法官、司法官、行政官和律师的权利。[19](P311-312)这些限制行为一方面对债务人起到了惩戒、预防作用,另一方面也倒逼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尤其是在借贷行为限制上,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在借贷之前应当向对方说明自己当前的财务破产情况,极大地促进了个人交往之间的坦诚,促进了个人信用体系建设。

编辑:郑令婉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复制地址

往期回顾

深圳新闻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禁止使用 COPYRIGHT © BY WWW.SZ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